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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唐某强对被申请人张某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张某伟与案外人梁某丹系恋人关系。2020年10月5日,被申请人张某伟与申请人唐某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梁某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量详见报价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50天,工程造价7.5万元;被申请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申请人支付总造价的5%作为定金,于申请人进入工地当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作为首次付款,于工程中期支付总造价的40%,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结清剩余工程款并领取保修单;如被申请人不能及时付款,申请人可暂时停工,直至交清相应的工程款为止,工期拖延的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东营市仲裁委解决。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末页签字。合同后附报价单,报价单对施工项目以及项目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在报价单上签字。

《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但被申请人并未依约付款,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依约停工。2020年12月21日,双方对涉案房屋已完工的水电改造部分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作出验收证明,验收证明载明,房屋水电改造工程款共计8500元,被申请人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

2021年4月3日,申请人自行制作已完成工程的明细表,明细表载明:吊顶款为15350元、管理费为2000元、材料搬运费为600元、水电改造费8500元,合计26450元。上有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的签名,但申请人自认被申请人的签名为其自行添加。

另查明,涉案房屋已由房屋所有人另行出租给他人,且新承租人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申请人与梁某丹也已结束恋人关系。

由于追讨装修款未果,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6450元;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责任主体的认定?

申请人认为,涉案合同系其与被申请人共同签订,因此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其并非本案责任主体,申请人明知房屋系梁某丹承租,因此应该向梁某丹主张权利。

2、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申请人认为,其已依约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经核对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6450元,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该款项。

被申请人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且其并未在申请人自行制作的已完成工程明细表上签字,因此,仲裁庭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张某伟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唐某强房屋装饰装修款8500元。

二、驳回申请人唐某强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案外人梁某丹承租的房屋提供装饰装修服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不能约束第三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为第三人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自身可能要承担的合同风险,即使合同标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也要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此,合同签订人是否是合同实际受益人并不影响合同主体的确定。具体到本案,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申请人已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装饰装修,完成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此,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被申请人就应对申请人已完成的部分工程承担付款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如上所述,涉案合同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签订,现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6450元,并提交验收证明以及已完成工程明细表用以支持其主张。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验收证明有被申请人的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已完工水电改造部分的工程款为8500元,但申请人提交的已完成工程明细表并没有被申请人的有效签名,其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对涉案房屋还施工了其他项目的工程,但证明不了其他工程的工程量。经庭审查明,装修工程的施工现场早已发生改变,且申请人当庭表示对已完成工程量不申请鉴定,因此,仲裁庭无法确认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范围以及所对应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仲裁庭仅支持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水电改造部分工程款8500元,对于超出部分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申请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结语和建议】
在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出于好心代替他人签合同、立字据,以为只要自己与合同标的没有关系或自己不是实际受益人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往往这种错误的观念会给签订人带来很大的风险。因为,双方一旦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作为合同签订人就需要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合同签订人与合同实际权利人之间往往存在亲友、同学、恋人等密切关系,由于碍于情面,较少对合同责任的承担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导致合同签订人在承担合同责任后难以向实际责任人追偿。因此,在今后的经济往来中,在签订合同时或是为他人立字据时,要认真仔细的判断自己与合同标的究竟有没有关系,自己是否是合同适格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免因盲目与他人签订合同或代他人立字据,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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