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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分包挂靠垫资结算案

发布日期:2022-03-01    作者:牟金海律师

案号: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2350号
原告1:郑X1,,男,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2:郑 X2,男,东营市东营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万XX,滨州市滨城区,被告2:刘X1,男,东营市,被告3:刘X2,男,住东营市,三被告共同委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4: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陕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海,律师。
被告5: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山东省东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海,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0日郑X1,郑X2两原告X1挂靠滨州市XX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怀仁—左云—右玉输气管道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签订后,郑X1带领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进程中,被告公司通过滨州市XX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进度款,在工程最终结算阶段,原告因垫资施工提出了许多不合理的结算要求,在其不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于2019年7月份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三个人及两个公司偿还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276.0703万元,利息43万元,合计319.0703万元,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案件处理经过:
收到诉状后,被告方收集与工程有关的投标资料、合同、结算、双方来往信函等基础证据资料,向法院提出了具体的答辩意见,说明案件的实际情况,经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听证,基本 查明案情,本案是工程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结算纠纷,并非民间借贷。

三被告个人答辩:均认为他们在处理工农经手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所属被告两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不应因此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两被告公司主要答辩意见如下:

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2014年8月10日,被告中石化XX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XX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912.3167万元,合同附件A中约定合同价款912.3167万元中包括协调赔偿款2000520元(据实结算),说明协调赔偿款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证据一:,合同15页),合同约定由承包方公司负责工农关系的处理,在投标报价中承诺的优惠条件3)、若我方中标,工程施工中我们将协调500万元资金用于本工程,以确保工程的顺利实施。(证据二:,投标文件)“
从合同履行情况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郑X1是代表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郑X1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主体应当是XX建筑公司。

2、原告起诉案由错误
合同规定合同价款中包括协调赔偿款2000520元(据实结算),实际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垫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该解释第六条解释说“本条原则地认可了垫资合同的效力,对以往处理该类问题可以说是一个突破,从而确立了垫资既不同于拆借资金,又不同于一般工程欠款的处理原则。”因此本案案由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

3、即使认定郑X1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起诉,XX建筑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与诉讼,郑X1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受被告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结算条款的约束。
……
既然合同约定了协调赔偿款作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其作为结算条款,应当作为郑X1与XX公司工程结算的依据。

4、即使是认定郑X1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只对垫资协调赔偿款有约定,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利息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开庭前,法院组织双方交换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听证。听证过程被告方仍然坚持答辩意见中的观点。法院也向对方说明了其诉讼的不合理性。最后,郑X1、郑X2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之后,郑X1按结算程序与被告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得到了被告公司给付的相应的工程余款。

三,律师评案:
纷争起因是结算,但求诉讼案由编,无论事由对与否,编列借贷好立案;案涉公司与个人,均列被告提诉求,想必对方怕诉讼,传票到后能摆平;可怜法官火眼睛,案由事实俱查清,想必胜诉已无望,急忙撤诉把兵收,改弦更张求结算,诚实信用正果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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