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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纠纷——父母单位房改使用父母工龄子女帮助出资登记父亲名下如何继承

发布日期:2022-03-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金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某璞名下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我继承所有,金某豪、金某鑫、金某林配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金某鑫腾退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我;3.诉讼费用由金某豪、金某鑫、金某林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某与金某璞系夫妻,双方系二人子女。张某于1992年8月25日去世。1998年金某璞购买海淀区一号房屋,全部购房款由我支付。2003年3月25日,金某璞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了代书遗嘱,由该所出具了见证书,遗嘱确认房屋购房款由我缴纳,我对被继承人进行照顾赡养,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房屋由我继承。2014年4月6日金某璞去世,此后房屋由金某鑫强行占有至今,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金某鑫辩称,父亲去世后,我看到遗嘱了,但是代书遗嘱上只有父亲一人的签字,没有代书人签字,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规定,所以我对金某明提交的遗嘱不认可,该遗嘱没有法律效力。我认为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如果遗嘱有效,房屋购买时应该使用了母亲的工龄,要求继承相应的财产性权益。1998年至2014年期间,父亲把工资卡、证件都交给金某明保管,我要求调查父亲的存款并继承。母亲在世时,我已经退休,金某明还在工作,无法一人照顾父母,都是我在照顾父母,24小时陪伴老人,金某林每周末也来照顾。
    金某林辩称,我不同意金某明的诉讼请求。父亲写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法院查明
    金某璞与张某系原配夫妻,育有子女四人,即金某明、金某豪、金某鑫、金某林。1992年8月25日张某死亡并注销户口,2014年4月6日金某璞死亡。
    2002年3月24日,金某璞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金某璞以成本价购买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使用了金某璞36年工龄和张某21年工龄优惠。2002年6月11日,金某璞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1998年6月13日,单位为金某璞出具购房款收据。2000年8月2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金某璞于1998年6月在该局房管所购房,房产证未发。
    金某明主张金某璞于2003年3月25日在律师事务所留有代书遗嘱,为此提交《见证书》,其中遗嘱内容为:“我于2002年6月11日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款是小女儿金某明代我交纳的47952元)。我在你们面前立下遗嘱,在去世后将上述房屋由小女儿金某明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我年纪大,写字有困难,请代书本遗嘱,我在上面签名。”落款立遗嘱人处有金某璞的签名。见证书附在代书遗嘱之后,内容为:“金某璞于2003年3月25日来到我所立下遗嘱:我自愿在去世后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遗留给小女儿金某明继承,请代书遗嘱。我们见证遗嘱是金某璞的真实意思表示,前面的遗嘱由见证人孙某代书,金某璞亲笔签名。”落款处有见证人孙某、任某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金某明另提交收据一张,证明其交纳见证费1000元。
    金某鑫、金某林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金某鑫、金某林均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二人认为代书遗嘱上没有代书人签字,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金某明提交金某璞录像光盘一张,录像中金某璞表示“金某明,我这个房子归你了,我不修改了,就按照之前公证的遗嘱办,我不加予干涉,2009年11月17日”。金某鑫、金某林认可录像中系金某璞本人,对内容不予认可,且认为与遗嘱无关。
    房屋评估总价605.15万元,诉争房屋于基准日期(1998年6月)时的市场价值30万元。金某鑫、金某林对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均认可,对咨询意见书均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金某璞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金某明继承所有,金某豪、金某鑫、金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金某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金某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金某明;
    三、金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金某豪、金某鑫、金某林财产折价款每人51010.2元。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金某明主张金某璞留有代书遗嘱,提交了《见证书》,该见证书中包括代书遗嘱和见证书两页材料,从时间上看,两份材料系同日形成,代书人与见证人在见证书上签名,并加盖法律事务所公章,确认遗嘱系金某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本人签名,两页材料作为见证书的一部分应视为一个整体来看,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相关要求,金某鑫、金某林主张见证人未在遗嘱页签名而导致无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结合金某明提交的金某璞的录像,金某璞表示房屋按照公证的遗嘱给金某明,与此前见证书的内容相印证,遗嘱应为金某璞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某明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诉争房屋并要求金某鑫腾退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金某璞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其已故配偶张某的工龄优惠,因折算张某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属于张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金某璞、金某明、金某豪、金某鑫、金某林五人均等继承。
    根据房价计算表中公式计算,不使用张某工龄所得房价与实际购房价格之差即因张某而获得的工龄优惠福利。经法院计算,张某工龄所对应的优惠福利应为12644元。经委托咨询评估,诉争房屋购买时市值为30万元,现价值为605.15万元,据此可以计算出金某璞、金某明、金某豪、金某鑫、金某林每人应得51010.2元。金某璞应得部分,归金某明所有,其他继承人应得部分由金某明承担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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