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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除了接受抵债外,还有其他救济途径吗?

发布日期:2022-03-08    作者:酒泉张健律师


执行案件中,债权人的抵押物或查封的财产,经过法院一拍、二拍以及变卖均失败的情况下,法院往往通知债权人,要么接受以物抵债,要么法院解除查封措施,将财产退还给被执行人。那么,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的财产,债权人除了接受抵债外,还有其他救济途径吗?
一 、新修正的《查封规定》提供了救济途径
为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最高院对现行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并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于2021年1月1日实施。


《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31条第1款第3项进行了修正,原条文内容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修正后条文顺序改为第28条第1款第3项,内容改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修正后的内容主要是增加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限制条件,即“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增加的限制条件如何理解?最高院执行局局长孟祥认为(《十八件新修订执行类司法解释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21年第5期),这里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是通过强制管理措施获取收益,也包括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后启动新一轮财产处置程序。

二 、强制管理措施成为保护,债权人的有利救济途径
关于强制管理措施,实践中法院运用的并不普遍,大多数债权人也不了解该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49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除了该规定外,有关强制管理这一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管理人的任免和权利义务以及法院监管等事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


【典型案例】宁夏路星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2号。

从该案例的裁判说理,我们可以概括出如下观点:
1、执行法院应依法对被执行人先行采取拍卖、变卖措施,若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即将被执行人财产交由申请执行人进行管理,获得收益以偿债。
2、根据强制管理这一执行措施的功能定位,其适用对象主要应限于不动产和特定动产(船舶、航空器等),原则上不包括企业经营权等其他财产权。并且,为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简单、明晰,方便执行法院监督,也避免在管理过程中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强制管理一般是采取将被执行人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出租,以收取的租金来清偿债务的方式。
3、执行法院决定采取强制管理措施时,应规定合理的管理期间,否则,期间过长乃至无固定期限均有损害被执行人利益的可能性。另执行法院不能将被执行人财产交由申请执行人就完事,还应该履行监督职责。当发现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已无效果时,执行法院应依职权终结强制管理措施。

三 、启动新一轮财产处置程序,实践中存在困难
关于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后启动新一轮财产处置程序,文义上不难理解,被处置的财产较之前的价值发生变化后,债权人可以申请重新询价、评估,法院再次进行拍卖、变卖的程序。


笔者认为,债权人申请重新评估、拍卖的成功概率不大,不是缺少法律依据的原因,而是法院不愿意针对同一案件的同一财产重复执行程序,理由有三:
一是迫于结案率的考核问题,本身以物抵债或解除查封都可结案;
二是案多人少,增加工作量;
三是被执行人信访的压力,现在的形势是有访必查。

四 、实务中的提示
总结以上论述,债权人的抵押物或查封的财产,在流拍、变卖失败后,债权人如果不想接受以物抵债的方式消灭债权,有两种救济途径可循:
一是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参照最高院的判例观点,强制管理一般是采取将被执行人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出租,以收取的租金来清偿债务的方式。在被处置财产有利用价值的情况下,该措施是一种值得尝试的救济途径。
二是申请重新估价、拍卖。新的司法解释并未对该情形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依照最高院领导的解读精神,被处置财产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后,债权人有权申请新一轮的处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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