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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的借款纠纷,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发布日期:2022-03-2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本案是因为被告向金融机构借款产生的纠纷,应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被告宇XXXXXX与原告XXXXXX第一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XXXXXX第一支行根据被告宇XXXXXX的提款申请,依约将贷款本金3800000元划入其指定的账户,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宇XXXXXX借得款项后,未依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借款人宇XXXXXX只偿还了部分的借款本息,依照借款合同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宇XXXXXX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应予支持。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计算的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因此,从2017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可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中XXXXXX为被告宇XXXXXX的借款作为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并分别与原告XXXXXX第一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XXXX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主债权80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金XXXXXX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主债权38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被告霞XXXXXX为被告宇XXXXXX的借款作为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霞XXXXXX应对被告宇XXX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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