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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2-03-25    作者:李保忠律师

沈阳环北物业有限公司、赵某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民初7100号
原告:沈阳环北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系辽宁循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君才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1#8号车库。
投资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环北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沈阳市君才物业管理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沈阳环北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二被告返还2016年在环北书香苑小区私自收取的2016-2017年度的物业费及车库管理费共计202728.25元;2、请求贵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沈阳环北物业有限公司(下称“环北公司”)系2003年3月21日由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委托管理沈阳市于洪区的环北书香苑小区,原告环北公司在环北书香苑小区一直管理至今。赵某某原持有原告环北公司2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左树华持有原告环北公司80的股份。2016年1月6日赵某某将其持有原告环北公司20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赵某某的母亲白玉洁,并由白玉洁担任原告环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7日原告环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左树华,并由其实际管理至今。2016年1月6日,赵某某卸任原告环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后,使用被告沈阳市君才物业管理中心(下称“君才物业”)私自在环北书香苑小区内向业主收取物业费、采暖费、管理费等费用。由于2016年之前均是由赵某某代表原告环北公司收取各种费用,导致环北书香苑小区内的业主对收取物业费的主体并不知情,赵某某也未向园区内的业主明确收费的主体,这才让被告君才物业在园区内收取了部分业主2016-2017年度的物业费、车位费、采暖费,嗣后在供暖期间导致向被告君才物业缴纳供暖费的业主无法正常取暖,向被告君才物业支付费用的业主方才知晓赵某某系冒充原告环北公司收取。在环北书香苑小区内仅有原告环北公司一家物业公司具有向园区内广大业主收取物业费的权利,而被告君才物业在无任何法定依据或事实基础的情况下私自向园区内的业主收取物业费并强行侵占园区的行为已然侵害了原告环北公司的权利,因被告君才物业私自收取物业费的行为涉及广大业主利益,原告环北公司为了广大业主着想故未要求园区内已经向被告君才物业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再另行向原告环北公司缴纳,园区内的广大业主亦支持原告环北公司向被告君才物业要回应属原告环北公司的物业费。原告环北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君才物业协商此事,要求其返还冒名收取的物业费,但均协商无果,嗣后更是已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无奈逐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经查“赵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8月22日,原告起诉无明确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本案中,被告沈阳市君才物业管理中心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书琴于2019年1月22日死亡。沈阳市君才物业管理中心投资人王书琴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本案无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环北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姜 浩
人民陪审员 郭 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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