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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父母留下遗嘱字迹同一人所写法院是否还认可遗嘱效力

发布日期:2022-03-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分割赵某鹏名下的全部财产(包括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刘某闻与赵某鹏于1988年2月5日登记结婚。刘某英一直跟随刘某闻与赵某鹏生活并照顾其二人的生活起居,系赵某鹏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赵某鹏与其前妻育有一子赵某。赵某在赵某鹏与其前妻离婚后一直跟随女方生活。赵某鹏的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刘某闻与刘某英共同照顾。刘某闻与赵某鹏于2014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一直由刘某闻与赵某鹏共同居住直至2019年9月12日赵某鹏去世。
    赵某鹏生前未留下任何遗嘱,现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分割该房屋及赵某鹏名下的其他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一号房屋归我所有,存款和现金归刘某闻所有,我给刘某闻20万现金,她可以在一号房屋居住到去世。早在2003年6月15日,赵某鹏还立过一份遗嘱,如赵某鹏先于刘某闻去世,二号房屋由刘某英继承,一号房屋分成三份,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2003年的遗嘱是赵某鹏和刘某闻他们自己写的并摁有手印。据我了解,就一号房屋,被继承人曾签过赠与合同,将该房屋赠与了刘某英,但没有过户,要求法院调查该套房屋情况。

    法院查明
    刘某闻与被继承人赵某鹏系再婚夫妻,二人于1988年2月5日登记结婚。赵某系赵某鹏与前妻所生之子。刘某英系刘某闻之女,与赵某鹏、刘某闻二人共同生活,与赵某鹏形成继父女关系。赵某鹏于2019年9月12日去世。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鹏名下,系在赵某鹏与刘某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
    赵某主张赵某鹏于2018年12月17日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1、一号房屋留给赵某所有;2、赵某给刘某英人民币贰拾万元现金;3、刘某闻可在一号房屋内居住到去世;如以后有新的遗嘱,以新遗嘱为准。刘某闻不认可该遗嘱真实性并申请对遗嘱中“赵某鹏”的签字真伪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2018年12月17日的代书《遗嘱》上签名字迹“赵某鹏”与样本赵某鹏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书写形成。
    另查,刘某闻与赵某鹏曾于2003年6月15日共同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们的遗嘱经过协商,决定将共同购置的房产处理如下:一、如赵某鹏先于刘某闻去世,二号房屋由刘某英继承。一号房屋将其分为三份,由刘某闻、刘某英、赵某各继承1/3。二、如刘某闻先于赵某鹏去世,二号房屋由刘某英继承,一号房屋由赵某鹏支配。另,西城区二号房屋已在赵某鹏生前于2014年7月2日通过存量房屋买卖方式由刘某闻名下过户至刘某英名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赵某鹏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刘某闻、刘某英、赵某共同继承,刘某闻享有该房屋67%份额,刘某英享有该房屋16.5%份额,赵某享有该房屋16.5%份额,刘某闻、刘某英、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处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2003年6月15日遗嘱系刘某闻、赵某鹏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故该遗嘱应为有效,但遗嘱中涉及财产已处分。赵某主张赵某鹏生前于2018年12月17日立代书遗嘱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但该代书遗嘱经鉴定,遗嘱上签名字迹“赵某鹏”与样本赵某鹏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书写形成,故对该代书遗嘱,法院无法采信。
    赵某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同时,遗嘱上“赵某鹏”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不一致不能当然得出系赵某伪造之结论,刘某闻亦未就赵某伪造该遗嘱提交其他证据,故对刘某闻主张赵某伪造遗嘱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鹏名下,系在赵某鹏与刘某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房产赵某鹏与刘某闻应各享有50%份额。赵某鹏去世后,其对一号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刘某闻、刘某英、赵某共同继承。赵某鹏对一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应由刘某闻、刘某英、赵某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处理份额,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西城区二号房屋,该房屋已在赵某鹏生前过户至刘某英名下,且刘某闻与赵某鹏于2003年6月15日共同立下遗嘱的遗嘱亦载明“如赵某鹏先于刘某闻去世,二号房屋由刘某英继承”,故对刘某闻、刘某英主张赵某鹏夫妇在赵某鹏生前已通过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方式将西城区二号房屋赠与刘某英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法院依法分割。此外,考虑到赵某鹏生前与刘某闻共同生活,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分割其遗产时适当对刘某闻予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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