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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购房登记一方名下属于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4-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昂、赵某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李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是李某君、赵某昂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且赵某扬与周某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存在恶意串通,一审认定恶意串通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主观臆断。2.李某君对该一号房屋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但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赵某昂将房屋赠送给赵某扬没有损害李某君的权益,赵某扬将房屋出售给周某江无任何不当之处,一审法院认定恶意串通毫无依据。另外,同意周某江的上诉请求。
周某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在房屋已经登记在赵某扬名下的情况下,李某君占有该房屋不同意清房,周某江应当知悉李某君方明显就权属问题是有争议的,是错误的。2.赵某扬在周某江仅支付少部分房款的情况下,配合办理房屋过户并交付房屋的行为,虽与普通的房屋交易模式不同,确实符合房屋具体情况的交易方式,并没有违背常理。3.周某江与赵某扬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周某江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不应受到赵某昂与赵某扬之前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的影响。

被告辩称
李某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昂、赵某扬、周某江的上诉请求。1.赵某昂和李某君从1994年至2005年一直一起生活,没有分开过,双方同居期间的财物是混同的,一审认定一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号房屋的赠与、买卖合同均存在恶意串通。

法院查明
李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赵某昂与赵某扬2020年5月29日就一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判决确认赵某扬与周某江2020年6月9日就一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3.判决周某江将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扬名下;4.判决赵某扬将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昂名下;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赵某昂、赵某扬、周某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昂、李某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赵某扬系赵某昂与其前妻所生之子。赵某昂、李某君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2019年,赵某昂将李某君以离婚纠纷的案由诉至法院,赵某昂提出判决其与李某君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诉讼请求,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2004年10月8日,赵某昂(买受人)与北京z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一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10.19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482832元;2006年3月1日,一号房屋登记至赵某昂名下。此后,赵某昂按月偿还贷款;2005年11月11日,李某君向赵某昂转账205000元,2005年11月18日,赵某昂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共计201239元;2015年1月14日,380000元贷款全部还清。
2020年5月29日,赵某昂(赠与人)与赵某扬(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赵某昂自愿将一号房屋无偿赠与给赵某扬所有,份额为100%。同日,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扬名下。
2020年6月9日,赵某扬(出卖人)与周某江(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一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7.39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380000元,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0000元,买受人应当于2020年6月8日前付清房款。同日,一号房屋登记至周某江名下。2020年6月10日,周某江叫人来到一号房屋清房,李某君于当日搬离一号房屋。
一审庭审中,李某君主张其与赵某昂自1991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提交之前诉讼的庭审笔录:双方什么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被:1994年左右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登记结婚。原:情况属实。”赵某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认为一号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2015年11月李某君转给赵某昂用于还贷的205000元系其婚前所购A号房屋出售后的售房款。李某君称A号房屋亦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属于双方共有财产,为证明该事实,李某君申请调取了《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打印件,上述证据显示,A号房屋购买时赵某昂为已婚,购房款折算男方工龄23年,女方工龄15年。
经询问,赵某扬对于李某君、赵某昂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的事实知晓,但其认为一号房屋属于赵某昂的个人财产,其个人有权处置,赵某扬与赵某昂的赠与行为及与周某江的房屋买卖行为均不存在恶意。周某江称其与赵某扬于2020年6月9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仅是在建委备案的合同,该合同上的价格并非双方的实际交易价格。周某江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5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定金收据、购房款收据、付款凭证证明实际购房价款及支付情况。2020年8月14日,赵某扬出具购房款收据确认收到全部购房款4880000元;李某君对于上述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周某江为制造正常买卖房屋的假象而伪造;对于汇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系代周某江支付的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某君与赵某昂于2005年11月10日才登记结婚,但谈话笔录等优势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君与赵某昂自1994年左右就开始一起共同生活,故虽然一号房屋系赵某昂于双方登记结婚前购买,但基于李某君、赵某昂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且之后登记结婚共同还贷的特殊情况判断,一号房屋购房款应当来自于双方常年共同生活积累的所得,且在双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离婚诉讼的谈话中,赵某昂对于李某君将一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一号房屋应当属于李某君、赵某昂共同共有之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许可将大额共同财物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可主张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返还财物,除非受赠人有理由相信赠与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赵某昂在未经李某君允许的情况下将一号房屋赠与给赵某扬,侵犯了财产共有人李某君的合法权益,且赵某昂、赵某扬明知赵某昂与李某君离婚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仍然对涉及李某君利益的一号房屋通过赠与行为进行处分,存在明显恶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李某君要求确认赵某昂与赵某扬2020年5月29日就一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扬与周某江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法院认为,首先,虽然从购房款上看,案外人陆续向赵某扬账户转账4830000元,且案外人均书面陈述系代周某江支付购房款,但一号房屋于2020年6月9日即转移登记至周某江名下,周某江2020年6月10日就实际占有房屋,在此之前,仅有转账给付的300000元及赵某扬签字确认收到的现金50000元,即在仅支付极小部分房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就协助买受人办理了房屋的过户登记并交付房屋,此种交易行为明显有违常理,不符合正常市场交易习惯。
其次,周某江陈述其女儿于2020年6月5日去现场看房,而当时赵某扬与李某君正因房屋问题产生冲突,且周某江明知该一号房屋系赵某扬之父赠与给赵某扬的房产,即使房屋已登记至赵某扬名下,但李某君占有房屋不同意清房,明显系就房屋权属问题有争议,在此情况下,周某江仍愿意购房并强制清房明显与一般善意购房人的购房逻辑不符。综上,虽然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恶意串通的事实采取了较高证明标准,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定赵某扬与周某江在签订一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损害李某君利益,赵某扬与周某江所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李某君要求确认赵某扬与周某江2020年6月9日就一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诉争合同被确认无效,故应将诉争房屋过户回原登记人名下,故对于李某君要求将房屋过户至赵某扬名下,再由赵某扬过户至赵某昂名下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赵某昂与赵某扬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就大兴区一号房屋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二、确认赵某扬与周某江于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就大兴区一号房屋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三、赵某扬、周某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李某君将登记在周某江名下的大兴区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扬名下;四、赵某昂、赵某扬于大兴区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扬名下后十五日内配合李某君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昂名下;五、驳回李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双权点评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号房屋房屋是否属于赵某昂、李某君的共同财产;二、2020年5月29日赵某昂与赵某扬签订《赠与合同》是否无效;三、2020年6月9日周某江与赵某扬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
首先,关于一号房屋是否属于赵某昂、李某君的共同财产。本案中,李某君提交的李某君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某昂离婚诉讼的谈话笔录,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李某君自1994年起即与赵某昂共同生活,且赵某昂在离婚诉讼中曾自认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案外A号房屋的购买时间、本案一号房屋购买时间,以及李某君向赵某昂汇款、李某君与赵某昂共同还贷等情况,认定一号房屋系赵某昂、李某君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2020年5月29日赵某昂与赵某扬签订《赠与合同》是否无效。赵某扬系赵某昂之子,其对赵某昂与李某君正在离婚诉讼期间且对一号房屋存在争议属于明知。赵某昂、赵某扬在赵某昂与李某君离婚诉讼审理期间以赠与的方式转移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增加李某君主张权益的障碍,属于明显恶意,故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最后,关于2020年6月9日周某江与赵某扬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根据周某江的陈述,其女儿在2020年6月5日到一号房屋看房时,赵某扬与李某君发生了肢体冲突,在房屋占有情况存在严重家庭矛盾、且房屋产权存在诉讼纠纷的情况下,周某江于当日即与赵某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定金,明显与一般以居住为目的的房屋购买人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谨慎程度相去甚远。赵某扬仅在收取极小部分房款的情况下便将房屋过户给周某江,周某江作为房屋买受人在过户后仍未准备好主要购房款,以上种种情形,如在房屋买卖交易中出现一处尚有可能符合常理,但出现本案多种情形,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交易的一般常理,可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认定周某江与赵某扬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无效,法院予以确认。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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