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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辞而别带走公司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发布日期:2022-04-20    作者:李可人律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袁某、缪某等四人入职原告处,签订了《竞业禁止及商业保密协议》,从事营销岗位工作。 某公司为袁某四人提供了工作手机号及绑定手机号的工作微信,且明确在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客户信息系公司商业秘密,离职须将工作微信、手机卡等一同交回公司,其中还对袁某的工作微信确定存在原始好友599人。此外,为了对公司客户进行管理与保密,该公司要求四人微信添加的客户每日经过初步筛选后存入公司EC管理系统。
2021年4月,该四人通过微信告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在未办理交接等手续情况自行离职,并带走工作微信,且将工作微信解绑成个人手机号。2021年4月,该四人通过微信告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在未办理交接等手续情况自行离职,并带走工作微信,且将工作微信解绑成个人手机号。


法院认为:


作为微信好友的公司客户,是具有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该类信息仅限于单位客服职员和下载保存后单位少数权限人知晓,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工作微信长期为员工所控制与使用,微信上保存的客户对于使用员工而言,不具有保密措施设定条件,但不能基于这一客观限制条件就一概否认公司对客户信息的保密性。鉴于用人单位在该四人入职时,已经签订了相应保密协议,且由公司对工作微信中客户即微信好友定期下载、录入至EC管理系统进行保存,证明公司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具有保密性。
综上,袁某四人属于对公司商业秘密之客户信息的侵权。另外,后成立的某职称公司不存在指使安排该四人的此前行为,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某职称公司使用了该四人非法获取的客户信息,故对原告要求某职称公司承担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客户信息的保护,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上的难点,如今网络发达的社会,部分公司的业务拓展需要大量网络社交媒介来进行,由于社交媒介的及时性和复杂性,更大的增加了商业秘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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