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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通过对账确认的垫资费不予调整,未涉及的部分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买卖合同违约

发布日期:2022-04-21    作者:漆敏律师

成都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接受成都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委托人成都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派漆敏律师作为成都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
被告2020年12月17日签字确认的《已供货物清算对账明细》及《钢材款及综合损失补偿费对账确认表》已经对2020年11月30日之前尚欠货款12482759.63元,补偿费1118455.26元,共计13601214.89元的事实进行了结算确认,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确认的金额予以支付。
对2020年11月30日之后的综合损失补偿费,应当按照每天万分之八继续计算综合损失补偿费,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被告仅仅认为付款凭证载明为工程款或材料款,领款单、收据等均载明款项为钢筋款或钢材款或货款,就抛开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数次签字确认的《已供货物清算对账明细》及《钢材款及综合损失补偿费对账确认表》于不顾,错误的认为支付的是货款本金,显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
1、首先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1-(3)明确约定:被告支付的款项,首先用于支付利息、综合损失补偿费、违约金,剩余部分用于冲抵货款本金及其它费用。该约定非常明确具体。
2、其次,在每次结算对账时,《已供货物清算对账明细》及《钢材款及综合损失补偿费对账确认表》都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顺序,明确注明了每一笔付款对应支付的具体到某一笔货款本金及某一笔综合损失补偿费,被告授权代表某某某签字予以确认,无任何歧义。
被告在法庭上说《已供货物清算对账明细》及《钢材款及综合损失补偿费对账确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错误,经核实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制作并确认。并且实际上不管是谁制作的,只要对内容签字确认,都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3、第三,被告自己提供的凭证上载明工程款或材料款显然也不能得出支付货款本金的结论,综合损失补偿费本身就是材料款的一部分,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该证据显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至于领款单和收据载明钢筋款或钢材款或货款的问题,如前所述,综合损失补偿费实际上也是钢材款的一部分,且请款时并不知道被告具体付款时间,无法准确计算截止实际付款时产生了多少综合损失补偿费,被告也说财务做账都是把综合损失补偿费等都统统包含在钢筋款或钢材款或货款中,不单独列综合损失补偿费,要求原告在已经填写好钢筋款或钢材款或货款的请款单据上签字,并要求原告开的收据与之对应,并承诺按合同约定的顺序进行扣减,然后待付款后再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具体支付的款项,最终以结算明细和对账确认表为准。因此,一直以来,在付款后,原被告都会对每一笔付款进行细分,载明每一笔款具体支付的是那些货款本金,那一笔综合损失补偿费,然后双方签字确认。这也符合双方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况且不管之前怎么付款,在结算时已经非常明确载明了支付的具体款项,即便真的与之前付款不一致,也应当以最后确认的明细为准。
被告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编号2中也提交了前述证据,即“《已供货物清算对账明细》及《钢材款及综合损失补偿费对账确认表》”,证据来源写的是“原始凭证”,既然是原始凭证,表明不管是被告还是被告财务都是知道和认可该“对账明细和确认表”的,当然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至于被告说原告开的发票注明的是钢材,就认为付的是钢材款本金更是无稽之谈。因为合同第七条5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以甲方财务或材料经理短信通知为准),及时向甲方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开具发票都是根据被告要求抵扣税费需要而定,跟支付的具体款项无关。如果被告是按照开具发票对应付款的话,为何原告开具83468926.28元的发票,被告支付的货款才71680967.49元,加上已付的综合损失补偿费6928290.01元,也只有78609257.5元(说明:2020年12月17日确认的《已供货物清算对账明细》第4页2019年4月8日补偿费一栏注明另行补偿费中已经将被告诉称的16万元中的其中1万元进行了扣减,因此被告诉称的16万元只有15万元。),也与发票金额相差近500万元,因此被告是在向法院作虚假陈述。同时,合同第一条3小条约定:“在采购清单报价以外收取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综合损失补偿费等)视为价外费用,因开票而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也许是被告现暂不想支付相应税费,才没有让原告开综合损失补偿费发票,但这并不影响正常支付原告综合损失补偿费。
遗憾的是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一方面认可该对账明细和确认表的真实性,一方面又说“签收时已发生争议,被告本着解决争议目的,签收以了结原告诉求,进而进行相关的账务确认,不代表同意款项拆分”,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实际上原被告一致以来都是根据合同约定以先扣减综合损失补偿费、余款扣减货款本金的方式在进行对账和确认,而不是被告代理人说的已经发生争议才签字确认。即便真是被告代理人所说的那样,被告的签字行为也当然对被告有约束力。
4、(2016)川民终24号民事判决,对双方合同未约定付款先后顺序,请款单上也写明付钢材款的款项,均认定为先支付垫支费、违约金,余款扣减货款本金,而原被告不但约定了付款的先后顺序,同时还对每笔付款都进行了一一对应的情况下,毫无疑问,肯定更应当按照确认表载明的款项进行认定。
  在该案中载明:
二审中,某公司依法向本院新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5日2张支票请领单。拟主要证明某某某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5000000万元,并不是先支付的利息、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2012年8月1日发票联共计92张,拟证明某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某商贸部出具10005990元发票,可证明应先扣钢材款本金。
  -------
本院认为,上述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能反映案件事实,是本案新提交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交易中双方对钢材款支付的方式进行了约定为先支付是钢材款本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某某某建设公司称支票请领单、发票上所载明的内容认为支付款项的用途是钢材款,因此双方均认可支付的是钢材款本金而非垫资利息和违约金。首先,从支票领取单、发票上看,其表示的内容为钢材款而非钢材款本金。其次,某某某商贸部给付发票的行为发生在双方结算前,但双方在《对账单》中并未体现已付1005990元的钢材款本金的事实。所以,某某某建设公司称双方均认可先支付是钢材款本金而非垫资利息和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付款先后顺序未明确进行约定;其次,从《对账单》以及2013年4月15日和2014年1月27日达成的《付款协议》可看出,双方对应付的钢材货款、垫资费以及违约金进行算账后减去已支付金额,得出实际付款金额,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先冲抵钢材款本金的意思表示,并结合钢材行业的交易惯例,应为先给付垫资费(加价款)、违约金最后在付钢材款本金。
二、(2020)渝01民终75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已经以结算单、结算表、欠款等方式对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进行结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已经经过结算,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该判决书载明:
碧江二建司在该合同第二条指定范开全为收货人,并明确约定范开全对货物签收、加价款计算、资金占用费结算、对账等签字即生效,因此,范开全签字的《对账单》按约应当对碧江二建司具有约束力,而无须再由碧江二建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碧江二建司关于范开全签字未经其授权许可故不应对其具备约束力的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其次,对当事人双方已经以结算单、结算表、欠条等方式对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进行结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已经结算的货款、违约金计算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纠正。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已经结算的违约金的,违反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能够举证证明结算违反自愿原则的除外。本案范开全所签《对账单》中已经对每天每吨3.5元的加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在碧江二建司未能举示该《对账单》中载明的金额计算确有错误或者前述结算违反了自愿原则的情况下,本院对案涉《对账单》中关于加价款的部分予以确认。碧江二建司关于该费用约定过高、远超渝加渝公司实际损失故请求予以调整的意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人民法院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载明:已经确认或支付的综合损失补偿费不属于调整的范围。
1、《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26日6版刊登的:案例精选 (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31号 裁判要旨载明:当事人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只能针对尚未履行完毕的违约金条款;对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当事人不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
2、(2018)最高法民再303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承诺支付的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都予以支持。
该判决载明:上述规定虽然赋予人民法院适当调减违约金的裁量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玛吉阿米公司无正当理由长期拒不支付土地出让金,导致产生高额违约金,之后又明确承诺愿意支付该高额违约金,以换取拉萨国土局继续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人民法院酌情调减违约金反而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判决将玛吉阿米公司应向拉萨国土局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由30356290元调减为11967000元,没有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纠正。
四、本案综合损失补偿费的约定本来就很低,也远远低于法律及交易习惯的相关规定,且还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法院应当支持。
1、合同约定的价款及综合损失补偿费很低,原告基本处于亏损状态。
2018年6月27日之前货款网价加23元,综合损失补偿费最低每天万分之四点五折合年利率才16.4%,最高按每天万分之五也才18.25%。
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日之前货款网价加60元,综合损失补偿费最低按每天万分之四点五折合年利率才16.4%。最高的部分按每天万分之六折合年利率才21.6%,也远远低于年利率24%。综合考虑补偿费不高。
2019年3月1日后货款网价加100元,综合损失补偿费最低按每天万分之四点五折合年利率才16.4%。即便按照每天万分之八计算也只有年利率28.8%,也远低于当时民间借贷约定的年利率36%。
从以上可以看到,货款单价非常低,综合损失补偿费也低,实际上原告供货一致处于亏损状态,即便2019年3月1日后货款网价加100元,在钢材行业也是非常低的,毫无利润可言,由于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导致原告公司资金链断裂,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0条“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规定:---不能以受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明显低于约定的综合损失补偿费,而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部分货款逾期长达两年多,且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被告仍不主动履行义务亦不同意调解,其过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各种因素,法院不应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运用裁量权下调利息和违约金。特别是在已经对《已供货物清算对账明细》及《钢材款及综合损失补偿费对账确认表》进行确认且已经支付的情况下,已经失去了调整的空间。
3、省钢协跟四川高院意见规定的每天千分之一-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均合法,本案金额也远远低于该标准。法院当然应当予以支持,不得调减。
4、对《已供货物清算对账明细》及《钢材款及综合损失补偿费对账确认表》确认后新产生的综合损失补偿费,即2020年12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综合损失补偿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八继续计算。虽然以下法院对对账之后新产生的违约金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但本案由于垫支时间长,钢材价格低,且前期的综合损失补偿费一致很低,如果按年利率24%根本无法弥补原告公司亏损。
(1)(2020)渝01民终757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诉辩双方的意见及钢材市场的实际情况等,将双方对账后的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碧江二建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对账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本院(2020)川0108民初10445号案对未支付的违约金部分按年利率24%
予以支持。
(3)(2020)川01民终16288号违约金每天万分之六点五七五(即年利率24%)予以支持。
五、工程劳务第三方支付的15万元(说明:2020年12月17日确认的《已供货物清算对账明细》第4页2019年4月8日补偿费一栏注明另行补偿费中已经将被告诉称的16万元中的其中1万元进行了扣减,因此被告诉称的16万元只有15万元。这与被告诉称支付的78599257.50元,而双方确认表上合计付款78609257.5元刚好相差10000元相互印证)与本案无关,是因为被告2018年底承诺支付500万元款项未付,原告不得不高价赊购材料造成成本大幅度增加,工程劳务第三方自愿补偿给原告的损失费,属于赠与行为,无需扣除,该款项与原告无关。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漆敏
202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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