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劳动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劳动者自愿不缴纳社保,能否以此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22-05-01    作者:邹连香律师
章某某于2016年2月xx日入职,岗位为保安,2019年10月xx日之后岗位为传菜员。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20年2月xxx日至2021年2月xxx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基本工资为2,480元/月。另查明,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显示,某某公司处保安、服务员、传菜员自2019年1月xx日至2021年12月xx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章某某于2020年12月xxx日书面提出辞职,载明:“……由于公司一直未交纳社保,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人申请辞退工作,请领导批准。”
2021年2月xx日,章某某向上海市x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某某公司支付2016年2月xxx日至2021年1月xx日延时加班工资95,033.79元;3.某某公司支付2016年2月xx日至2021年1月xxx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9,736.90元;4.某某公司支付2016年2月xxx日至2020年12月xx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575.26元;5.某某公司支付2020年1xx日至2020年3月xxx日工资差额8,016元;6.某某公司支付2016年4月xx日至2019年12月xx日高温费4,800元;7.某某公司支付2017年1月xx日至2020年12月xxx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50元;8.某某公司支付2018年1月xxx日至2018年12月xxx日年终奖8,000元;9.某某公司支付2019年1月xxx日至2019年12月xxx日年终奖16,000元;10.某某公司支付2020年1月xxx日至2020年12月xxx日年终奖16,000元;11.确认双方自2016年2xxx日至2021年1月xxx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xxx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xx劳人仲(2021)办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公司支付章某某2020年2月xx日至2月xxx日期间工资2,480元;二、某某公司支付章某某2020年1月xx日至2020年12月xxx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0.22元;三、某某公司与章某某于2020年2月xxx日至2021年1月xx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对章某某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章某某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
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章某某2016年2月xx日至2021年1月xx日延时加班工资92,241.36元;3.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章某某2016年2月xx日至2021年1月xxx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2,413.77元;4.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章某某2016年2月xxx日至2020年12月xxx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586.20元;5.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章某某2020年2月xxx日至2020年3月xxx日工资差额6,055元;6.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章某某2016年4月xx日至2019年12月xxx日的高温费4,800元;7.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章某某2017年1月xxx日至2020年12月xx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50元;8.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章某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xx日的年终奖8,000元;9.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章某某2019年1月xx日至2019年12月xxx日的年终奖16,000元;10.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章某某2020年1月xx日至2020年12月xx日的年终奖16,000元;11.确认章某某与某某公司自2016年2月xxx日至2021年1月xx日存在劳动关系。
......
一审查明,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xxx日的《承诺书》记载:“……公司已向我告知应按劳动法规定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考虑到本人自身情况,我自愿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含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若有以上情况发生由本人自行承担其费用。特此承诺,请公司批准。”《承诺书》落款处签署有“章某某”。仲裁审理中,章某某对签名不予确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承诺书》“承诺人”处的“章某某”签名字迹与章某某本人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本案中,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的签名字迹与章某某本人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故一审法院采信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根据承诺书所载内容,系章某某自愿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非某某公司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故章某某因某某公司不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首先,章某某应当就2019年2月之前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章某某提交的考勤表系其自行制作,某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章某某亦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处存在电子考勤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对于2019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主张,章某某确认出勤天数以某某公司提交的手工考勤为准,亦认可某某公司在工资明细表上记载的法定节假日天数,故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章某某每天正常出勤时间应如何确定;二、章某某是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三、章某某的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章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处存在电子考勤,某某公司辩称系电子门禁而非考勤。现章某某提交的考勤表(照片)格式均系手工考勤,与某某公司辩称考勤系人工统计能够相互印证。至于章某某提交的规章制度,并不足以证实某某公司处实行电子考勤,故章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存在电子考勤依据不足,章某某仍应就其每日出勤情况进行举证,现章某某提交的考勤表(照片)中并未显示上下班时间,且该考勤表亦未得到某某公司确认,故章某某主张每日出勤时间,一审法院实难采信。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及劳动合同内容显示,章某某岗位从2019年1月1日起即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于劳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章某某虽对劳动合同内容不予确认,但亦未否认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现章某某对此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有合理理由采信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章某某主张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章某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固定金额,与劳动合同约定及其提交的银行明细内容并不相符,且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章某某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承诺书所载章某某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内容,一审法院有合理理由采信某某公司关于所发工资中含有社保补贴及加班工资的陈述。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标准及基本工资情况,经核算,并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故章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2月xx日至3月xx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鉴于上述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及出勤天数,经核算,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高温费。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岗位符合高温费的发放条件,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章某某于2021年2月xxx日就2017年度至201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且亦未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章某某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某某公司接受仲裁裁决,且双方亦确认当年度年休假标准为5天,根据上述认定的月工资标准,经核算,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年终奖。章某某主张某某公司于2016年、2017年曾发放过年终奖,并递交银行明细予以证明,但某某公司对此并未确认,而根据该银行明细,均显示某某公司支付的系全勤奖,故章某某主张存在年终奖,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因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受时效限制,故对某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某某2020年2月x日至2月xx日期间工资2,480元;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某某2020年1月xx日至2020年12月xx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0.22元;三、章某某与某某公司自2016年2月xxx日至2021年1月xx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章某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1.某某公司支付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某某公司支付章某某2016年2月xxx日至2021年1月xxx日延时加班工资92,241.36元;3.某某公司支付章某某2016年2月xx日至2021年1月xx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2,413.77元;4.某某公司支付章某某2016年2月xxx日至2020年12月xx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586.2元;5.某某公司支付章某某2018年1xx日至12月xxx日的年终奖8,000元;6.某某公司支付章某某2019年1月xxx日至12月xxx日的年终奖16,000元;7.某某公司支付章某某2020年1月xx日至12月xx日的年终奖16,000元。
上诉事实和理由:1.某某公司未为章某某缴纳社保,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承诺书的鉴定结果具有盖然性,且鉴定意见书认定不完整,章某某多次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答复,属程序违法。且某某公司有获取章某某签字的途径,也存在伪造章某某签字的行为。2.关于加班工资,章某某已举证证明公司用“打卡设备”对其进行考勤,且规章制度也佐证公司处存在电子考勤,但某某公司不提交考勤记录或相应考勤设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认定章某某存在加班事实。章某某从事保安工作时工作时间覆盖整个营业时间,工作时间为12小时更为合理。其从事传菜员工作时工作时间分段,不应包含用餐时间。从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知其只支付了固定工资,并未支付任何加班费。3.关于年终奖,2017年10月xx日某某公司第一次支付章某某“全勤奖”,2019年2月xxx日再次支付“16年4月1日-18年3月31日全勤奖”,这些标注为全勤奖的钱款并非是常规的当月支付的全勤奖,实际是工作满整年的奖金即年终奖。故某某公司应支付章某某所主张的年终奖。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章某某的上诉请求。对于经济补偿金,是章某某自己承诺不缴纳社保,故某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加班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章某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年终奖,某某公司与章某某从未约定过年终奖。
......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章某某以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离职,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章某某经济补偿金;2.章某某于2016年2月xxx日至2021年1月xxx日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某某公司因此是否存在应付未付其的相应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章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就年终奖存在约定,进而某某公司应否向其发放相应年终奖。
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支付章某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章某某于2020年12月xxx日以某某公司一直未为其交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而某某公司也确实未为章某某交纳社保,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章某某于2016年2月xxx日通过签订书面《承诺书》的方式明确某某公司已向其告知应按劳动法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其考虑到自身情况自愿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章某某虽对该承诺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司法鉴定确认该签名确为章某某本人字迹。现章某某在无其他充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仅以鉴定结果未对落款日期进行鉴定为由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理由难以成立。据此,某某公司并不存在不为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主观恶意,故一审认定其公司无需支付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加班工资相关问题。对此,二审中双方主要争议如下:一是某某公司处是否实行电子考勤进而其公司应否就章某某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章某某出勤时所对应的每日实际工作时间为多少,三是某某公司每月发放章某某的工资是否已经包含足额的加班工资。
其一,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章某某提供了考勤表以证明其存在相应加班事实,但鉴于该考勤表系其自行制作,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2019年2月之前存在加班事实,进而驳回其主张此前的加班工资相关诉请,并无不当。章某某虽称某某公司处实行电子考勤,有相应的打卡设备,但从章某某所举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主张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而认定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其二,章某某主张其2019年10月15日前在保安岗位工作期间实际每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而非公司所称的A班7.5小时、B班7小时,其在传菜员岗位工作期间实际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而非公司所称的7小时。对此,对于2019年10月15日前,鉴于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而某某公司所主张的相应白班及晚班的工作时间亦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浩海公司的上述主张;对于2019年10月15日后,因双方所主张的上班时间段与公司规章制度就限制手机使用时间的规定均不一致,考虑到该规章制度系针对全体员工而非专门针对传菜员岗位,故章某某以规章制度关于使用手机的规定主张其工作时间应为每日8小时,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章某某未能就其事实主张进行充分举证,一审采信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每日工作时间,亦属合理。
其三,根据相关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企业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2019年2月之后章某某所在岗位均施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故对于章某某主张的2019年2月之后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于章某某2019年2月之后的实际出勤天数及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并无异议,结合本院上述对
其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当。章某某主张其月固定工资标准为4,000元且某某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并不包含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支付章某某年终奖的问题。章某某仅以两笔备注为全勤奖的发放记录主张双方存在年终奖的约定,依据不足。鉴于章某某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发放年终奖的约定,故章某某诉请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2018年、2019年及2020年的相应年终奖,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黄险峰律师
辽宁大连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梁帅律师
广西南宁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