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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一方承租公房拆迁安置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5-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周某杰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享有70%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张某玉原系同居关系,共同居住在张某玉承租的丰台区A号公房内。2001年该公房被列入拆迁范围。依照拆迁政策,张某玉作为被拆迁人可获得一个二居室回购房指标,我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可获得一个一居室回购房指标。我和张某玉为以后共同生活,和拆迁单位协商后换成一个三居室的回购房指标。张某玉和拆迁单位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我作为张某玉之夫予以安置,安置一套三居室即一号房屋。我办理了拆迁相关手续及购房手续,分两次缴纳了购房款共计257269元。
房屋交付后我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我与张某玉共同在此生活。2006年我与张某玉登记结婚。一号房屋指标的取得有我的因素,是我与张某玉以结婚为目的在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虽登记在张某玉一人名下,但属于我们二人共有。因购房款由我支付,我应享有更多的份额,且我与张某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玉将房屋私自转移到张某娟名下,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张某玉应当少分,所以主张我享有房屋70%的份额。

被告辩称
张某玉、张某娟辩称,被拆迁房屋系张某玉个人承租的公房,与周某杰没有关系。周某杰的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依据拆迁政策,不应归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周某杰之所以被认为是被拆迁安置人,是基于伪造的张某玉配偶身份,是周某杰在替张某玉办理拆迁过程中,自己添加到被安置人中的,二人婚姻无效的原因也是周某杰伪造离婚相关手续。周某杰不应享受相关的拆迁利益。房款无论是谁交纳,都应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现周某杰没有证据证明其交纳房款。故我们不同意周某杰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涉及的所有拆迁利益应归属于我们二人,与周某杰没有关系。张某刚生前主要和张某玉共同生活,是张某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
张某喜辩称,同意张某玉、张某娟的答辩意见。我要求继承张某刚在一号房屋中的份额。
张某丽辩称,同意张某玉、张某娟的答辩意见。张某刚1957年嫁到我家,我9岁,与张某刚共同生活几年后,1963年回老家与奶奶共同生活。如果涉诉房屋有我的份额,我主张自己的权利,我要求继承张某刚在一号房屋中的份额。
秦某昊、秦某文辩称,张某莹是我们的母亲,现已去世,如果涉诉房屋中有我们二人的份额,我们主张权利,继承的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英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为夫妻,二人共生有子女六人,由长及幼为张某英、张某喜、张某莹(1946年11月出生)、张某丽、张某玉、张某聪(1955年7月出生)。张母于1956年7月死亡注销户口,后张父与张某刚再婚。张某莹与秦某良为夫妻,育有秦某昊、秦某文子女二人,1994年7月23日,张某莹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某杰与张某玉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2日,二人婚姻关系经本院判决确认无效。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张父于1992年去世,张某刚于1997年去世。关于张某聪,张某英、张某喜、张某丽、张某玉均表示张母去世时张某聪太小,就送给别人了,收养人搬走了一直没有联系。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原系张某玉承租的公房。2001年8月16日,北京C公司(甲方)与张某玉、张某刚(乙方)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达成本协议:乙方在危改区范围内A号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一间半,乙方应安置人口为肆人,分别是:①张某玉本人:50,之夫:46,之女:20,②张某刚:78。甲方安置乙方丰台镇一号三居室一套。2003年10月,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某玉交来购房款257269.86元。2004年3月10日,与张某玉(购房人、乙方)签订《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一号房屋,该房屋销售面积116.31平方米,乙方实付房价款257269.86元,乙方一次性交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5398.54元。
2010年7月9日,一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下发,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玉。2014年1月22日,张某玉与张某娟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的公证,约定张某玉自愿将一号房屋无偿赠与张某娟,张某娟表示同意接受。2014年2月24日,一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张某娟。
另查,2016年11月,周某杰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将张某玉、张某娟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某玉、张某娟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拆迁协议中被安置人共有四人,双方对其中的“之夫”是否为周某杰存在争议。根据拆迁档案中的分户登记表,周某杰系以张某玉之夫的名义予以登记,且年龄与安置协议中的“之夫”一致,本院认定拆迁协议中的“之夫”系周某杰。张某玉、张某娟称周某杰是受张某玉委托办理的拆迁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售房计价单系按照家庭人口4人计算的房价,考虑了周某杰的因素,虽然该房屋登记在张某玉名下,但实质上周某杰对文体路一号房屋享有利益,故判决确认张某玉、张某娟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2017年,张某玉、张某娟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北京C公司作为被告,周某杰作为第三人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8月16日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无效。该案审理中北京C公司称该公司安置周某杰并非基于其与张某玉的所谓夫妻关系,系因其在本市有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有自建房,且在危改区内、外均无正式住房,且实际居住在危改区的实际情况而给予安置。该公司对北京市2000年19号文件的规定做了一定的变通,张某玉只能获得一套两居室,因为有周某杰,安置了一套三居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玉、张某娟主张周某杰伪造与张某玉的婚姻关系对北京C公司进行欺诈,骗取拆迁利益的事实不成立,判决驳回张某玉、张某娟的诉讼请求。张某玉、张某娟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张某玉以婚姻无效纠纷为由将周某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周某杰的婚姻无效,该案审理中查明张某玉与周某杰于2006年登记结婚,周某杰与林某芝于1977年初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某杰称2001年双方回到老家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因离婚证丢失,遂于2002年3月自行补办了离婚证,2006年持该离婚证与张某玉办理了结婚手续。张某玉对两个离婚证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某杰与林某芝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属于事实婚姻。
经与周某杰与林某芝的原籍民政部门核实,未查询到二人的离婚登记信息,故对周某杰与张某玉提交的2001年6月8日与2002年3月13日的两本离婚证,本院均不予认可,周某杰与林某芝未解除婚姻关系而与张某玉登记结婚,属于重婚,故判决张某玉与周某杰的婚姻无效。
2018年4月,周某杰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由将张某玉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张某玉房屋折价款并要求分割张某玉自2003年至今的存款及大额转移的财产。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1986年,周某杰与张某玉相识。1998年4月9日,张某玉与北京市F公司签订《北京市F公司合同书》,张某玉购买二号房屋,周某杰与张某玉均认可该购房合同书中张某玉的签名系周某杰代签。周某杰提交1998年9月2日二号房屋的住户验楼书,物业管理合同、2008年5月14日物业管理委托协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上述张某玉的签名均系周某杰代签,购房款也是周某杰交纳,张某玉称因周某杰写字漂亮故让其代为签名,但购房款均系张某玉交纳。
2003年,周某杰、张某玉共同出资成立北京H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玉。并查明周某杰、张某玉需要分割的财产除二号房屋外,还有理财产品、现金共计1327595.14元。
在本院认为中写明:关于周某杰与张某玉同居期间的认定。首先,周某杰提交了大量日常生活细节相关的证据,诸如1997年周某杰与张某玉亲密合影照片,2001年张某玉以周某霖之母身份出席周某霖婚礼的视频、照片,2001年周某杰与张某玉旅游时亲密合影照片,上述反映共同生活细节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张某玉对上述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其次,虽2016年11月14日的开庭笔录中记载周某杰陈述其与张某玉同居时间为2004年1月,但周某杰在2017年1月5日、2017年7月11日及2018年4月13日的笔录中均陈述其与张某玉开始同居的时间为1994年;再者,1998年4月购买二号房屋时,周某杰在购房合同、住户验楼书中代张某玉签名,张某玉称仅因周某杰写字漂亮故让其代为签名的说法并非是合理解释。反之,周某杰与张某玉一直共同生活一起去办理的买房手续更能合理解释周某杰代张某玉签名的该种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周某杰与张某玉开始同居时间为1994年。因双方均认可同居至2016年8月,故本院确定双方的同居期间自1994年至2016年8月。关于同居期间财产的认定。二号房屋等均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应属双方共同财产。故判决二号房屋由周某杰所有,周某杰按房屋评估价格的一半向张某玉支付折价款,并对其他财产按周某杰、张某玉共有进行了分割。后张某玉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玉又对此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张某玉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周某杰表示一号房屋购房款系其支付并向本院提交2003年10月27日金额为257269.86元的《收据》,表示该收据中交款人张某玉签字系其代签,周某杰亦提交其2000年7月26日《外省市人员申请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申请表》、同日的投资款收据以及奖状、荣誉证书若干,欲证明其有经济实力购买一号房屋,并提交其与张某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再审裁定书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张某玉个人无力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
张某玉、张某娟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2001年9月1日金额为227163.52元购房款收据、2001年8月28日张某玉银行交易明细、2001年8月28日取款凭证(金额40000元),表示购房款共计257269.36元,系由张某玉支付。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开庭笔录,张某玉表示2003年10月27日其委托周某杰代为办理交款事宜。
涉案房地产市场总价5633600元。双方均认可评估结果。
经查,一号房屋现登记在张某娟名下,由张某玉、张某娟居住使用。本案原一审时,张某英表示其与张某刚生活时间不长,关于一号房屋,如果按照法律规定有其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张某娟所有(已履行);张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杰折价款1971760元,给付张某玉折价款2535120元,给付张某喜折价款140840元,给付张某丽折价款140840元,给付秦某昊折价款70420元,给付秦某文折价款70420元;
二、驳回周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某玉、张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某英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一号房屋系由张某玉承租的A号房屋拆迁得来,安置人口包括张某玉、周某杰、张某娟、张某刚四人。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安置四人在一号房屋内分别享有的具体份额。几次庭审中,张某刚的继承人与张某娟均未主张张某刚、张某娟在一号房屋购买过程中有过出资,而张某玉、周某杰均主张一号房屋由其二人个人出资购买。对此,根据生效文书确认的张某玉、周某杰的同居期间为1994年至2016年8月,在双方同居期间即1998年购买二号房屋时,即存在购房时由周某杰代签张某玉名字的情况,后认定二号房屋系张某玉、周某杰的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
而本案中,A号房屋系2001年拆迁,彼时张某玉、周某杰仍在同居期间,故法院认定购买一号房屋的款项为张某玉、周某杰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按照《危改具体政策》,购买一号房屋时因张某娟、张某刚作为被安置人口,使得回购房屋时的价款有所减少,故法院认定一号房屋由张某玉、周某杰、张某娟、张某刚共有。考虑房屋来源、拆迁政策、安置的依据、安置面积及回购房屋出资情况等,法院酌定张某玉、周某杰、张某娟、张某刚分别占一号房屋份额的45%、35%、10%、10%。
现张某刚已去世,其在房屋中所占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张某刚的继承人,根据张某英自述,其未与张某刚形成抚养关系,故张某英并非张某刚的继承人。而张某玉、张某喜、张某丽、张某莹与张某刚形成抚养关系,应为张某刚的继承人,各继承一号房屋2.5%的份额。张某莹先于张某刚去世,张某莹继承的份额依法由其子女秦某昊、秦某文代位继承。鉴于一号房屋现登记在张某娟名下并由张某娟、张某玉居住使用,故房屋由张某娟继续所有较为适宜,张某娟应按评估公司确定的房屋价值向其他权利人支付折价款。周某杰认为其与张某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玉将房屋私自转移到张某娟名下,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玉应当少分的主张,因周某杰、张某玉的婚姻关系已被确认为无效,故周某杰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享有一号房屋70%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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