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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申请公关的暂支款,未提供发票时,公司有权要求员工返还吗?

发布日期:2022-05-05    作者:邹连香律师


九、员工申请公关的暂支款,未提供发票时,公司有权要求员工返还吗?
【案情简介】林某某于2019年8月xx日进入上海xxx公司,任某某项目经理一职。2019年8月xx日至2020年xxx月期间,林某某向上海xxx公司暂支款项共计235,000元,2020年8月xx日,林某某、上海xxx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林某某、上海xxx公司曾因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宜发生纠纷,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上海xxx公司支付林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xx元、2020年1月xxx日至2020年8月xxx日期间工资差额xxx元,经本院二审维持,该判决业已生效。上海xxx公司于2021年1月 xxx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林某某返还2019年8月xx日至2020年xxx月期间暂支款235,000元。2021年3月xxx日,仲裁裁决:林某某返还上海xxx公司2019年8月xx日至2020年xx月期间暂支款195,600元。林某某不服仲裁,提起诉讼。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某某无须返还上海xxx公司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期间暂支款人民币195,600元。


【一审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上海xxx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林某某从上海xxx公司及上海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共暂支款项235,000元,林某某、上海xxx公司对这235,000元的暂支款是否用于某某项目存在争议,上海xxx公司称林某某并未向公司提供相应的销账发票,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的具体用途,林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钱款均已用于某某项目,并罗列了每一笔款项的的具体用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xx日,林某某曾向董某某发送阶段性的某某项目费用表,费用表中对至2019年xx月,某某项目的费用花销明细、金额、日期均做了记载,董某某收到该表后,并未对表中的内容提出异议,只是要求林某某想办法去开具发票,让林某某先记着账,同时支付了林某某20,000元,通过董某某的言语以及付款的行为,可以看出董某某对该份费用清单是予以认可的。2020年2月xxx日,林某某又给董某某发送了项目部现场费用支出表并告诉董某某其他费用基本已经结清了,该表显示项目部费用支出总计245,995元,董某某收到该表后,虽然没有明确作出认可该表的意思表示,但也未对钱款的金额及用途提出异议,只是询问林某某暂支了多少钱,可见董某某对该份费用表并不持否认的态度。上海xxx公司称上海xxx公司有严格的款项申领及销账流程,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员工手册等证据,但上海xxx公司并未举证林某某知晓员工手册的规定以及单位实际上就是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执行,相反,根据林某某所提交的聊天记录,董某某曾经告知林某某在群里申请备用金即可,申请理由也可以不用写,在款项支出后,董某某再要求林某某去开具发票,且同意开票成本一并计入,可见林某某在某某项目上的资金申领并非严格按照上海xxx公司所称的公司规定,但上海xxx公司对此也是默许的,且上海xxx公司也未要求林某某据实开具发票。上海xxx公司称林某某所暂支的款项性质为“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董某某在微信中将林某某暂支的款项称为备用金,上海xxx公司在仲裁的时候也称上海xxx公司将林某某的暂支款作为备用金项目做账,在上海xxx公司2020年半年度的财务报告中,案外人狄某的备用金金额显示为51,647元,数额在“按欠款方归集的期末月的其他营收款项情况”中排名第五,林某某如申领了20多万元的的备用金未予销账,应排在狄某的前面,然却未在该份财务报告中有所体现,由此可以推断虽然林某某并未提供发票,但是上海xxx公司认可了林某某的款项支出,并在内部通过其他方式对林某某暂支的款项进行了销账。上海xxx公司称根据2021年7月的财务截图,林某某尚有138,600元挂在公司账上未予销账,但该财务截图系复印件,且是公司自行制作,截图的内容也与财务报告内容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对财务截图不予采信。此外,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上海xxx公司与董某某并非一次性支付林某某235,000元,而是在不同的月份分笔支付,如若上海xxx公司对林某某先前暂支的款项的用途不予认可,按照常理,上海xxx公司应拒绝林某某后续暂支款项的申请,但是上海xxx公司却继续给付林某某钱款,可见上海xxx公司对于林某某所暂支钱款的用途也是认可的。综上,林某某虽未提供销账发票,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财务报告等证据已经基本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已将从上海xxx公司处暂支的235,000元用于某某项目,上海xxx公司虽然一再强调销账需要发票,但是从上述上海xxx公司种种的行为中可以看出上海xxx公司对于林某某在某某项目上所支出的费用金额是予以认可的,林某某要求不予返还上海xxx公司2019年8月xx日至2020年xx月期间暂支款195,6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林某某无须返还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期间暂支款195,600元。

【二审法院观点】后上海xxx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某某向上海xxx公司返还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期间暂支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上海xxx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对于公关费用,每一个项目私底下肯定有,但是不可能数额如此庞大。而且对方都不太会收钱,而是会招待吃饭、送礼物等。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林某某从上海xxx公司及上海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处共支取款项235,000元,上海xxx公司对其中的195,600元不予认可,主张林某某未提供相应款项的发票、也未证明款项用于上海xxx公司的相关项目,故要求林某某返还。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详细阐明理由,诸如上海xxx公司2020年半年度财务报告中有他人备用金未销账的记载、但未有林某某备用金未销账的记载,林某某在与上海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的微信记录中向董某某发送费用表、董某某对费用表中款项进行标注并告知林某某开票成本一并计入,该些款项系5,000元、11,200元、20,000元、50,000元等陆续支付且林某某支取前在微信中向董某某请示,故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规则,一审法院确认系争的195,600元暂支款已用于上海xxx公司相关项目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上海xxx公司认为林某某没有通过发票核销的意见,上海xxx公司并未举证已向林某某告知过核销流程,且前文亦分析了上海xxx公司认可林某某关于系争款项的使用情况,故对上海xxx公司以林某某没有通过发票核销为由要求林某某返还暂支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上海xxx公司认为林某某列出的费用包括送礼、买工作烟、送现金等个人违法行为,上海xxx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允许该等违法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林某某和董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董某某作为上海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晓林某某关于暂支款的使用,两人在微信中有关于费用支取、使用情况的频繁互动,即使存在上海xxx公司主张的不合法的公关行为,林某某的相关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该不法利益亦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上海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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