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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父母与子女共同出资购房登记子女名下确权纠纷

发布日期:2022-05-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文、赵某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原告占有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百分之九十九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文与追加的原告赵某霖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再婚。被告系赵某霖与前夫之女,其在赵某霖再婚之前由其生父抚养,再婚之后由其母亲抚养。涉案楼房系二原告将原有楼房出售后另加积蓄于2002年8月或9月购买所得,登记在赵某霖名下。
    被告于2002年7月毕业,毕业后未及时找到工作处于待业的状况。王某文与赵某霖离婚诉讼中,赵某霖将房屋私自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为此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经法院判决涉诉房屋为王某文、赵某霖、秦某共同所有,为解决涉诉楼房权属问题,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由我母亲赵某霖和我出资购买,原告并未出资,后我母亲将其份额赠与我,我已经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现该房屋归我单独所有。

    法院查明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再婚。被告系赵某霖与前夫之女,其在赵某霖再婚之后随二原告生活。
    2020年8月31日,赵某霖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故王某文于同年10月20日起诉赵某霖、秦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王某文与赵某霖的夫妻共同财产。后本院判决书,载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楼房的所有权人,而确定的基础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人及出资份额。现王某文主张在1995年4月便与赵某霖共同生活,在1996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时,王某文分得了房屋、存款等财产,后将分得的房屋出售,用该款及与赵某霖共同生活期间的积蓄购买房屋,后将房屋出售后,用售楼款及原告和赵某霖的收入购买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赵某霖则主张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后将该房屋出售后与秦某购买涉案房屋,现王某文提供的证据,证明在1996年4月8日,周某江转让房屋前,王某文与赵某霖在1995年4月即共同生活,在1996年4月,经法院判决其与张爱芬离婚时,王某文分得了房屋、存款等财产。现王某文及赵某霖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购买房屋出资的情况,故本院认定房屋为王某文与赵某霖共同出资购买。关于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王某文主张将南小区房屋出售后,用售楼款及王某文和赵某霖的收入购买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赵某霖和秦某主张将房屋出售后,用售楼款及秦某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在王某文与赵某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根据秦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1997年1月28日起,与王某文及赵某霖共同生活,在2002年7月毕业至2009年户口迁出,亦与王某文及赵某霖共同生活。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房屋时的出资情况,故本院结合王某文与赵某霖共同生活的时间、婚姻登记的时间、秦某毕业时间及户口迁出时间、涉案房屋购买时间、房屋居住情况、房产证取得时间,认定涉案房屋归王某文、赵某霖、秦某共同所有。判决: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即涉案房屋归王某文和赵某霖、秦某共同共有。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王某文提交前述判决书证明其诉讼请求,双方均同意前述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但赵某霖和被告仍主张涉案房屋是由二人出资购买,现涉案房屋亦登记为被告,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提供以下新证据:被告的工资卡明细,证明2002年7月大学毕业后就参加工作,并给家里交钱,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其交的钱,即参与了家庭购房出资。3.赵某霖于2003年10月享受内部退养待遇,于2006年1月享受退休待遇,退养期间其母亲收入非常少,无力出资购房,购房出资系被告工作期间给家里的钱。王某文认可秦某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文、赵某霖,被告秦某共同共有,其中原告王某文、赵某霖享有66.7%的份额,被告秦某享有33.3%的份额。

    律师点评
    法院作出的之前判决书已经生效,亦已判决涉案房屋归王某文、赵某霖、秦某共同共有。本案中,赵某霖和秦某对其主张提供了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但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归被告单独所有,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现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房屋的出资数额,故法院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居住情况、涉案房屋的购房时间、房款数额,确定涉案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被告享有33.3%的份额,其余由二原告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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