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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离婚后前夫购房前妻有出资一方出售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2-05-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黄某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姜某刚的一审诉求;姜某刚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刘某德未收到姜某刚交付的所谓购房款。我与刘某德为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刘某霖,1991年我与刘某德离婚。后刘某德与郑某洁的姐姐郑某琼结婚。1998年刘某德购买涉案房屋,我出资了28000元。2012年郑某洁的姐姐郑某琼得了重病,无人照顾。郑某洁将其姐姐接走并取走了刘某德夫妇的工资卡、身份证、户口本等所有证件,刘某德独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郑某洁每月给付刘某德一定的生活费。
    2014年在郑某洁的操纵下,刘某德与郑某洁之子即本案被上诉人姜某刚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姜某刚。2015年郑某琼死亡,郑某洁不再照顾刘某德,但是刘某德的工资卡、身份证、户口本仍由郑某洁掌管。因刘某德无人照顾,其同事告知我,2019年我与刘某德复婚,我和儿子刘某霖搬到涉案房屋居住,共同照顾刘某德。此时,郑某洁和姜某刚均未提及涉案房屋已经出卖之事,在刘某霖的强烈要求之下,郑某洁才归还刘某德工资卡和身份证,但是工资卡中已无分文。
    二、涉案房屋系刘某德及其我的共同财产,买卖合同签订时,刘某德及其郑某琼均得了重病,均由郑某洁照顾,在此情形下,刘某德将夫妻共同财产卖给郑某洁之子。刘某德与我复婚后,我搬进涉案房屋居住,郑某洁母子未提出异议,而在刘某德去世后,姜某刚才要求我腾房,该主张不应支持。三、刘某德已于2020年1月31日去世,我及其儿子刘某霖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份额,姜某刚并非刘某德的继承人,无权对涉案房屋提出请求。

    被告辩称
    姜某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上诉是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已经由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已经驳回了刘某德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驳回了刘某德的上诉请求。证明了我对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现在起诉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并支付使用费合情合理,这是我排除他们对我合法财产的侵占。
    一审庭审中刘某霖称刘某德已经收到了首付款,现在又说工资卡、身份证都在我母亲郑某洁处毫无依据。本案从2016年开始审理,不可能直到2019年才开始要索要身份证和工资卡。其次,我母亲从来没有拿过刘某德的身份证和工资卡,如果真的拿了他们可以去找公安局补办或者挂失,也不符合逻辑,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更多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和工资卡在我们手里。刘某德的身份证应该是在刘某德的儿子刘某霖和儿媳手里拿着。购买涉案房屋时刘某德已经和郑某琼结婚,刘某德和黄某娟离婚多年,在2019年才复婚,黄某娟与涉案房屋毫无关系。
    如果黄某娟对涉案房屋出过资也是其与刘某德之间的财务关系,与我购房没有关系。我在2019年刘某德在世的时候就起诉了,但是直到在庭审中刘某霖的陈述才知道刘某德与黄某娟复婚,才知道黄某娟也住在这里。黄某娟主张本案是房屋继承权,也是偷换概念,涉案房屋2015年就过户给我了,黄某娟可以继承的也只是刘某德本人的财产,不能继承已经过户到我名下的财产。一审法院判决黄某娟支付费用也是正确的,涉案房屋已经是我的个人财产,黄某娟侵占理应返还和赔偿。

    法院查明
    姜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某娟将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返还给姜某刚;2.黄某娟向姜某刚支付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用由黄某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刘某德与姜某刚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德将其名下一号房屋出售给姜某刚,成交价格100万元,拟贷款65万元。
    2015年1月7日,刘某德与姜某刚签署《首付款收据》,载明卖方刘某德收到买方姜某刚购买一号房屋的收付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
    2015年1月9日,刘某德与姜某刚在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姜某刚名下。
   2015年2月2日,姜某刚(甲方)与银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收款人为刘某德,刘某德上述账号通过汇划方式收到65万元。
    2016年4月,刘某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12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某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一号房屋为姜某刚的合法财产,黄某娟对其占有该房屋未能提交合法依据,理应承担返还并给付房屋使用费的法律责任。故对姜某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黄某娟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黄某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返还给姜某刚;二、黄某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姜某刚支付房屋使用费。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德与姜某刚已于2015年1月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姜某刚名下。姜某刚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在姜某刚不同意黄某娟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其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明显缺乏依据,理应及时腾退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黄某娟上诉主张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有权继承涉案房屋,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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