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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发布日期:2022-05-17    作者:肖广静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观点:在特定情形下,法定代表人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设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尊重公司内部治理,通过前置程序使公司能够了解股东诉求并自行与有关主体解决相关纠纷,避免对公司治理产生不当影响。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了前置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但涉案公司的三名董事,分别是原审原告与原审两被告,其中一原审被告还兼任公司监事,客观上,涉案公司监事以及除原审原告之外的其他董事会成员皆为被告,与案涉纠纷皆有利害关系。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来看,起诉董事需向监事会或监事而非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起诉监事则需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而非监事会或监事本人提出书面请求,此规定意在通过公司内部机关的相互制衡,实现利害关系人的回避,避免利益冲突。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已无途径达成该目的。涉案公司被告董事会成员和监事在同一案件中,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为及时维护公司利益,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应予免除原审原告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其次,尽管一般而言,如果股东本身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舍近求远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但本案中原审原告并不掌握公司公章,难以证明自身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故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在实践中确有因难。且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曾以涉案公司名义起诉而未能为法院受理。如不允许其选择股东代位诉讼,将使其丧失救济自身权利的合理途径。综合以上情况,并且原审已经就本案进行了长达两年半的审理,再要求其履行前置程序后另行起诉,显然不利于及时维护公司权利,也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讼累故关于其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本案是否具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的情形,对本案处理结果也无影响,本院不予置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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