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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网贷、债转,实为非法放贷、虚假诉讼,应驳回起诉,移交公安

发布日期:2022-05-19    作者:李大贺律师

沆瀣一气,层层包装,巧立名目,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假诉讼——
【虚假网贷、虚假债权】原审原告漠河市欧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判决认定:
2017年2月13日,被告王某与友某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友某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友某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为被告王某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和还款管理等服务。如被告王某发生逾期或未付款项时,友某公司有权代偿或“垫付”。并自代偿之日起友某公司取得《借款协议》项下债权人享有的相应权利以及要求被告王某就其每一期款项的逾期向友某公司支付“垫付服务费”“逾期违约金”。
被告王某与人某贷平台的线上出借人、友某公司、人某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总计为人民币42600.00元,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4日止)。如借款人未还款,友某公司进行垫付,借款人将支付利息、罚息、逾期垫付服务费、逾期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友某公司即取得出借人对被告王某的全部债权。《借款协议》签订后,出借人通过民某银行交易存管和金融支付的可信平台向被告王某存管账户足额支付总本金为人民币42600.00元的借款。被告王某自2017年3月14日开始每月还款1380.24元。
至2017年9月14日起(即第7期还款时)开始逾期,至今未有还款。经多次催收后,仍然拒不偿还。截至2018年1月14日,友某公司代被告王某垫付全部应还款项,依据《管理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实际取得了出借人对被告王某享有的全部债权。
2018年9月28日,友某公司与北京众某诚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友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债权、追偿权及相关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北京众某诚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5月27日,北京众某诚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漠河市欧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北京众某诚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债权、追偿权及相关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漠河市欧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以电邮方式通知被告王某,但被告王某无故拒绝履行偿还义务。
但是,李大贺律师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完全错误,因为这里面根本没有适格的出借人的任何影子,所有的协议均没有适格的出借人的实际参与,所有的协议签订、资金往来、债权转让活动均由作为平台、咨询公司的人某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友某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友某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北京众某诚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操办,因此涉案网贷虚假,债权转让虚假,涉案协议统统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

【非法放贷、虚假诉讼】涉案业务承揽、合同签订、资金流、债权转让等活动为人某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友某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友某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等机构完全控制,人某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友某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友某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北京众某诚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互相具有关联关系,可见人某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友某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友某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北京众某诚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属于实际放贷人.
并且,李大贺律师发现,类似于本案的种种活动为经常性地开展,但人某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友某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友某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北京众某诚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不具有经营放贷业务的资格。故,涉案放贷活动构成非法放贷,涉案协议统统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
漠河市欧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常性、批量性地虚假受让上述机构的所谓债权,经常性、批量性地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所依据是证据必定虚假,所依据的事实必定虚构,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必定捏造,并且李大贺律师还发现,在2021年、2022年连续两年的时间内其起诉数量高达500起以上,故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在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下)再审改判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或者(在不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下)再审改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审阅报告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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