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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罪不应定为入户抢劫

发布日期:2022-05-19    作者:肖广静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类转化型抢劫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先行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二是行为人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三是行为人施暴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被告人入户后欲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取其放在拎包内的手机和钱物,后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觉,被告人顺利取得赃物,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被告人的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的一般情形。将入户同时作为盗窃和抢劫的手段行为,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法理依据在于法的正义性要求。本案中被告人入户是实施盗窃犯罪的手段行为,入户的目的并不是实施抢劫犯罪。如果将以盗窃目的入户,在盗窃过程中转化抢劫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则是对同一入户行为的重复评价,会导致该入户行为分别认定为盗窃和抢劫的手段,这不仅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左,也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危害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罪过,两者互依互存,缺一不可。犯罪是人的行为与主观罪过的统一体。被告人入户时并不是实施抢劫,也就是说被告人林某入户时并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如果将入户盗窃行为认定入户抢劫,则割裂了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与危害行为的有机联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抢劫,而不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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