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就共同房屋折价出售给付案例
原告诉称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将位于怀柔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腾退交付原告使用,直至付清折价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离婚后六个月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如被告逾期未支付折价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直至付清折价款之日止。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房屋折价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邹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离婚后不久,被告曾在房屋中介机构登记出售涉案房屋,但遭到原告的阻挠,导致该房屋至今未出售。第二,2019年6月被告问过原告什么时候给钱,而原告说没有想好。由此表明,原告并非从2018年12月21日后就主张房屋折价款,而且被告也不存在拒不履行的情形。第三,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不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原告可以使用房屋,而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法院查明
徐某与邹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6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号房屋的分割一节,约定该房屋归邹某所有,邹某于离婚后六个月内给付徐某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如邹某逾期未给付,应自逾期之日起将房屋交付徐某使用,直至付清折价款之日止。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邹某未给付徐某房屋折价款100万元。
庭审中,邹某提供了其自称与徐某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记录承认应付100万,在卖房后支付,支付后迁走户口。经质证,徐某称因邹某未提供原始载体,对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双方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户口迁移事宜。
裁判结果
一、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腾退给徐某(徐某占用使用期限至邹某付清房屋折价款100万元之日止);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邹某与徐某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邹某于离婚后六个月内给付徐某一号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如逾期给付,则自逾期之日起将房屋交付徐某使用,直至折价款付清之日止”。现邹某至今未给付房屋折价款,违反了上述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徐某要求邹某给付房屋折价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因邹某逾期给付房屋折价款确实给徐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徐某主张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对于邹某的抗辩意见和举证情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以此免除其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故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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