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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赠与子女财产属于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5-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朱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半的拍卖款1637500元归我所有。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离婚。双方于2007年12月24日共同购买了一号房屋,一号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分割该房屋。因林女士与案外人的诉讼,一号房屋被昌平法院查封并拍卖成交,昌平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确定一号房屋一半的拍卖价款1637500元,待双方明确各自在一号房屋中所享的份额后再行处理。综上,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林女士辩称:2015年12月16日,我与朱先生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判决离婚。我母亲范女士2007年2月24日用拆迁款购买了一号房屋,该房屋虽单独登记在我名下,但是真正的产权人是我母亲范女士。尽管一号房屋是在我与朱先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这不是夫妻共同购买,朱先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昌平法院判决,撤销范女士与我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我应支付母亲范女士370万元房屋价值款。
一号房屋为范女士所有,与朱先生无关,且《房屋赠与合同》撤销后自始无效,可以明确一号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部分。因此昌平法院查封、拍卖、成交后的一号房拍卖款,不需要明确双方各自在该涉诉房屋中所享的份额,我可自行处理这笔拍卖款,故对方无权主林拍卖价款。我与周某的判决,我需支付周某居间费、违约金、补偿金共计1993000元,这两笔判决款共计5693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共同承担。一号房屋的拍卖款3275000元,根本不足以偿付以上共同债务。故即使依据朱先生主林,其也不可能获得该房屋的拍卖价款。

法院查明
朱先生与林女士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
2006年6月25日,林女士(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k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款补偿补助款共计403769元,于2006年8月9日汇入林女士名下的银行账户。2006年8月28日,林女士向相关部门提交了《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其上记载申请人林女士,申请人配偶朱先生,2006年8月28日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通过,北京X公司作为经办人于2008年7月7日盖章确认,明确申请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即一号房屋)。2007年12月24日,买受人林女士与出卖人北京X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一号房屋,总价款为322423元。购房发票显示林女士分两笔支付上述购房总价款,于2007年12月24日支付购房款10万元,于2008年1月7日支付购房款222423元。2008年7月28日,林女士取得了一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另查1,2015年,林女士将朱先生诉至昌平法院,要求解除与朱先生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主林婚生子的抚养权。该案审理过程中,朱先生要求分割林女士名下一号房屋。庭审中,对于各自收入,林女士称其每月收入1800元,朱先生称其每月平均1000元。昌平法院判决林女士与朱先生离婚,婚生子由林女士抚养,驳回林女士与朱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做出后,朱先生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朱先生与林女士就一号房屋还存在争议,一号房屋的争议,可另行解决,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2016年,林女士之母范女士起诉被告林女士、第三人朱先生赠与合同一案,范女士诉称:2007年11月1日范女士与林女士签订房屋赠与协议,范女士用朝阳区C号院内其中两间房(39.81平方米)所的拆迁款403769元购买的一号房屋赠与林女士个人所有,诉求判令:1、撤销范女士与林女士就一号房屋成立的赠与协议;2、林女士返还款项350万元;3、林女士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万元。2017年5月31日,昌平法院判决书,审理查明:2002年9月9日,范女士(赠与人)与林女士(受赠人)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产权人范女士(母亲)自愿将坐落在C号院内九间房,其中的两间房(建筑面积39.81平方米)赠与林女士(女儿)个人所有,与林女士婚后的丈夫朱先生无关。将来拆迁多的拆迁款只用于买房用(属于林女士一人所有)拆迁所分的房产归林女士一人有。”
2006年6月25日,范女士(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k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因环境整治,需拆迁乙方朝阳区C号院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302.94平方米,用地面积302.97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范女士、之夫林父、之女林女士、之外朱,拆迁补偿款共计2194674元,拆迁补助费332517元。
上述拆迁款于2006年8月9日汇入范女士名下的银行账户。2007年11月5日,范女士(赠与人、甲方)与林女士(受赠人、乙方)签订《赠与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母女关系,本赠与发生时,乙方虽处于已婚状态,但本协议项下拆迁款所购房产只赠与乙方个人,该赠与协议只对乙方个人生效。一、甲方自愿将C号院内其中两间房(39.81平方米)所得拆迁款(403769元)以乙方个人的名义全款购买的房产(建筑面积124.02平方米)赠与乙方,(甲方要求开发商直接把拆迁款403769元存入乙方的账户),乙方自愿接受该房产的赠与,并按甲方要求保证负责赡养照顾甲方。二、如乙方今后不履行赡养甲方义务,甲方随时有权收回赠与乙方的房产。”
该判决认为:范女士与林女士在2002年签订的赠与协议中约定,范女士将朝阳区C号院内的两间房赠与林女士,并约定该赠与系对林女士的个人赠与,双方于2007年所签订的赠与协议系对2002年赠与协议的补充和明确,后因该房屋拆迁,林女士取得拆迁款及购买一号房屋的资格。赠与撤销后,范女士有权要求林女士返还赠与的财产,但C号院的房屋已灭失,且范女士要求林女士支付房屋价值350万元以及20万元房屋使用费,林女士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最终判决:一、撤销范女士与林女士于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五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二、林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范女士三百七十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3,2017年7月5日,范女士申请执行,昌平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其中本院认为一号房屋购买于林女士与朱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分配方案中,只对房屋一半的拍卖价款1637500元进行分配,另一半拍卖价款1637500元,待朱先生与林女士明确各自在该房屋所享的份额后,再行处理。
除已查明事实外,关于一号房屋购买资格,朱先生提交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以下简称《住房审核表》),证明一号房屋系以夫妻共同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林女士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表示这是基于范女士的赠与,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购买条件,朱先生表示必须以家庭为单位,需要结婚证和户口本。林女士表示拆迁办说是按户给房,刚开始其与母亲范女士户口在一起,后来其和儿子单立户之后,拆迁办才给的一号房屋,但是朱先生户口在外地。
关于一号房屋房款来源,朱先生提交了证券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明一号房屋购房款系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林女士对该证据不认可,表示当时拆迁办按照范女士要求把钱打入林女士账户中,因为有两年时间没有买到房屋,故把钱买了股票后转出买房,林女士表示证言中其父亲是无行为能力人,弟弟和弟媳本来就跟林女士有矛盾。林女士提交了转账记录,证明一号房屋购房款来源。朱先生对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买房是用拆迁款购买的。朱先生表示婚姻存续期间做生意收入每月1万多,都是林女士在收取。林女士表示双方没有工作,离婚判决中记载了双方工作。
关于之前生效判决情况,朱先生认为即使与本案逻辑冲突,但只是处理了范女士与林女士之间的赠与,是林女士自认的债务,应自行负担。林女士表示一号房屋是范女士赠与的。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第一,因朝阳区C号院拆迁,林女士才取得了一号房屋的购买资格。双方就一号房屋的购买条件仅有各自陈述,但是《住房审核表》上记载的申请人是林女士,朱先生是申请人配偶,户口确如林女士所述,林女士的户口在被拆迁的院内,朱先生并不在其中,且范女士、林女士此前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朱先生亦不在被拆迁人或实际居住人口中。第二,c号院内林女士被拆迁房屋,范女士、林女士、朱先生在原卷宗笔录中均认可系范女士的房屋,该房屋不是林女士和朱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前生效判决认可系范女士将朝阳区C号院内的两间房赠与给的林女士。也调查了一号房屋房款来源,该案最终判决撤销了范女士与林女士之间的赠与协议,并判令林女士返还给范女士一号房屋对应的房屋价值。
第三,双方于200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一号房屋购买申请发生在2006年,且2006年林女士基于范女士的赠与取得了40余万元拆迁款,一号房屋30余万元房款支付在2007年12月24日和2008年1月7日,该笔款项在当时一次性支付对普通家庭来说确系高额开支。朱先生陈述一号房屋购房款来源于林女士名下基金34万元,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朱先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且本案中朱先生陈述之前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朱先生陈述矛盾(朱先生自述每月收入1000元),而林女士提交的转账记录自始一致,其表述申请与购房存在两年时间差与《住房审核表》中的记载也是一致的,而且基金金额与林女士获得拆迁款后存入金额亦基本一致。
故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虽一号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范女士对林女士的个人赠与房屋拆迁而使得林女士取得了一号房屋的购房资格,林女士用范女士赠与其个人房屋拆迁所得款项购买了一号房屋,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范女士撤销了赠与并确定由林女士个人负责偿还一号房屋对应价值款项,故一号房屋应认定系范女士对林女士的个人赠与财产转化而来,是林女士的个人财产,不是朱先生与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朱先生要求分割一号房屋一半拍卖价款之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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