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一方借款购房,所购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内一方借款购房,所购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万某某与包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6年4月26日,万某某与包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王某系包某的母亲。
2005年11月,位于本市青溪路XXX号XX幢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但该房产的购房款和税费等,王乙并未实际支付。
2010年5月,万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确认青溪路房屋为万某某和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包某抗辩,不同意万某某的诉讼请求,称青溪路房屋3,000万元的购房款是包某向南江公司借的,包某与南江公司之间曾签署过协议,约定3,000万元的购房款属于包某的个人债务。因此,青溪路房屋是包某的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判决,青溪路房屋产权由万某某和包某共有。
包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万某某与包某在2006年4月26日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声明无为家庭共同生活对外发生的借款或外债,均属签字个人的借款或外债”。根据在案证据,青溪路房屋的3,000万元购房款应为包某的个人债务。包某自行承担了青溪路房屋的房款与税款,该房屋的相关资金与万某某无涉。因此,青溪路房屋的购买,虽然发生于包某与万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由包某用其个人财产购买,与万某某无涉。二审改判驳回了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万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6]31000000039号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沪民抗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青溪路房屋购买于万某某和包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该房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因一方偿还债务而改变债务性质及房屋共有性质。
再审法院认为,青溪路房屋在万某某和包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实际出资人为包某。2005年11月,青溪路房屋交房,万某某基于当时与包某的夫妻关系依法与包某共同享有青溪路房屋所有权。购房款由包某个人承担还是在股权分割中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剔除,均与万某某对青溪路房屋享有所有权无涉。本案双方争议的是青溪路房屋的权属,而非购买青溪路房屋的钱款,因此万某某基于当时与包某的夫妻关系而对青溪路房屋享有的物权并不因包某个人承担购房款而改变。故重审二审以包某自行承担了青溪路房屋的房款与税费为由,认定青溪路房屋为包某个人财产,与万某某无涉之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青溪路房屋在万某某和包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万某某和包某的共同财产。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购买的房屋,性质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夫妻双方约定,借款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也不影响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性质。当然了,如果夫妻双方约定,购买的房屋是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购买房屋的出资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则该房应依照约定确认为个人财产,另一方在离婚时不能主张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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