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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经营公司欠债需要共同偿还吗

发布日期:2022-05-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栾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栾某不承担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偿还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责任;2.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苏某霞、周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应为栾某、周某共同经营,且借款发生时栾某无其他工作,综上,上述借款应认定栾某、周某的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首先,苏某霞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显示该合同系苏某霞与周某二人签订的,民间借贷主体为苏某霞为出借人、周某为借款人。并且银行交易明细也表明该款项直接支付到周某个人名下,借款主体为周某个人,其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并且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本案中的借款与公司经营无关,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该公司系周某未经王远同意,私自注册登记的。
栾某知道后,要求周某注销时,该公司因周某其他民间借贷纠纷,已被法院冻结,无法注销。栾某且未参与该公司经营。
其次,一审法院仅凭苏某霞提供的孙某转账记录直接认定为本案利息错误,理由如下:1、栾某并不认识孙某也不认识苏某霞,且苏某霞未举证证明孙某是该公司员工,也未证明孙某转账行为系公司行为。2、苏某霞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苏某霞陈述该款转账系凌晨支付的利息,与事实不符,苏某霞对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一事并未举证。二、栾某与周某离婚房产约定情况说明该房屋系双方父母2011年支付首付款130万元,其余向银行贷款购买的,栾某、周某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在栾某多次因周某长期不在家,不承担家庭责任,不尽夫妻义务,孩子长期由栾某及其父母抚养的前提要求下签订。
2018年离婚时,该房屋也已被周某欺骗做了房屋抵押并且进入了诉讼、执行程序。2019年房价下跌,房屋拍卖后并未有剩余房款。该房屋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拍卖,支付银行及债权人债务后尚欠债权人30余万元。

被告辩称
苏某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栾某的上诉请求。
周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苏某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某、栾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周某、栾某负担。
该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借款人周某与出借人苏某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家庭生活周转的需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上述款项中的70万元由出借人于2015年9月17日前汇入借款人周某账户。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次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借款人将借款一次性偿还给出借人。落款处借款人周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出借人苏某霞签字予以确认。栾某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之前未见过。
2015年9月17日,苏某霞向周某转账70万元
一审庭审中,苏某霞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栾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是该公司股东,栾某对借款知情。栾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如按照苏某霞所述是借贷,亦是周某个人名义借款,与公司无关,并且公司注册登记,栾某之前并不知情,也没有去过该公司,未去过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2.苏某霞配偶邹某峰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苏某霞配偶替苏某霞向周某催要款项,因邹某峰亦出借周某款项,故一起催要。
栾某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证明栾某、周某于2018年3月27日离婚,债务由周某一人承担。苏某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并称借款是发生在二人婚姻期间,离婚协议书中提及的房产是双方婚后购买,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是个人借款,房产也有周某一半,应当归一方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另查,A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注册,栾某、周某自2011年11月21日即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只有栾某、周某。
一审庭审中,栾某称:“2013年年左右周某才告知我把我登记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无业。”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苏某霞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苏某霞与周某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截至最后一次还款即2016年,周某尚欠借款本金687384.59元。故该院对苏某霞要求周某偿还借款本金687384.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予以约定,且与银行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该院对苏某霞要求周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栾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栾某、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栾某、周某离婚协议可知,周某并未分得财产,双方约定将婚后购买房屋归栾某所有。虽然栾某称其不过问周某的事情,且不知晓A公司注册登记的事情,但经该院核查,A公司在2011年9月20日注册登记2个月后,栾某、周某即成为该公司股东。栾某称其2013年才知晓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时隔多年王远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陈述并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说明A公司应为栾某、周某共同经营,且借款发生时栾某无其他工作。综上,上述借款应认定为栾某、周某的共同债务。故该院对苏某霞要求栾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周某、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苏某霞借款本金687384.59元及截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393.83元;二、周某、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苏某霞支付利息;三、驳回苏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双权点评
苏某霞与周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7%,且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周某一直按月利率1.7%的标准给付利息,故栾某上诉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之前法院根据苏某霞实际出借金额、周某还款的情况等,核算剩余的本金和应付利息,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周某、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栾某、周某离婚协议可知,周某并未分得财产,双方约定将婚后购买房屋归栾某所有。栾某上诉主张其对借款不知道,栾某亦不参与A公司的经营,但根据审理查明,栾某是A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栾某、周某对于A公司的股权并未进行分割,且根据栾某自述,栾某自2013年至今没有工作,故可以认定周某、栾某的家庭收入来源于周某和该公司的经营收益。栾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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