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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后房屋归父亲子女能否继续居住

发布日期:2022-05-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郑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某和郑某舞腾退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并要求孙某和郑某舞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8日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事实与理由:郑某刚与孙某于1980年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郑某舞。1995年4月10日,郑某刚与孙某离婚,郑某舞随母亲孙某生活。1996年12月24日,郑某刚与白某结婚,于1998年8月28日生育女儿郑某文。1997年,郑某刚所在单位分配了一号房屋。考虑到孙某和郑某舞居住及生活便利情况,郑某刚和白某决定让孙某和郑某舞居住在一号房屋。
2005年4月11日,郑某刚与所在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一号房屋,并于同年6月15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20年7月8日,郑某刚和白某将一号房屋赠与郑某文,并将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郑某文名下。2020年7月开始,郑某文多次要求孙某和郑某舞搬离一号房屋,但遭到拒绝。因此,郑某文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孙某和郑某舞共同辩称:2001年,郑某舞以266651元购房款、11499.36元契税以及房屋设备安装费用共计30万元购买了北京市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2003年,郑某刚作为郑某舞的全权代理人起诉要求退掉二号房屋。随后,郑某刚将全部退房款用于清偿其与白某购买北京市三号房屋的贷款。
郑某舞因此没有能力购买其他房屋而失去住所,并于2003年实际入住一号房屋。2010年开始,郑某舞多次要求将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遭到郑某刚拒绝。郑某刚系一号房屋“名义登记人”,郑某舞系一号房屋“实际产权人”郑某文未经“实际产权人”郑某舞同意,无权以接受赠与的方式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孙某和郑某舞请求法院驳回郑某文的诉讼请求。
郑某刚述称:郑某刚对郑某文陈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郑某文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郑某刚与孙某原系夫妻,郑某舞系双方女儿。1995年4月10日,郑某刚与孙某协议离婚,郑某舞由孙某抚养。1996年12月24日,郑某刚与白某登记结婚,1998年8月28日生育女儿郑某文。白某与郑某刚登记结婚后,郑某刚所在单位将一号房屋分配给郑某刚。2003年开始,孙某和郑某舞开始居住在一号房屋。2005年4月11日,郑某刚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向单位购买了一号房屋。2005年获得房屋所有权证,郑某刚登记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2020年7月,郑某刚将一号房屋赠与郑某文。
2020年7月8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郑某文登记为一号房屋权利人。随后,郑某文要求孙某和郑某舞腾退房屋,遭到拒绝。
另查,郑某舞与北京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于2001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某舞向C公司购买二号房屋。郑某舞依约向C公司支付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及对讲系统设备安装费,C公司将二号房屋交付郑某舞。2003年7月,郑某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C公司退款、支付违约金。郑某刚作为郑某舞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2003年12月31日,本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郑某舞将二号房屋交还C公司;C公司退还郑某舞266651元购房款,赔偿郑某舞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11499.36元以及有线电视和对讲系统设备安装费等880元,同时判决C公司向郑某舞支付违约金7999.53元。
2004年4月28日,郑某舞收到本院发还的上述款项。庭审中,郑某舞以上述起诉状和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其全款购买了二号房屋,但在郑某刚鼓动下提起诉讼,并由郑某刚获得执行案款。郑某刚对郑某舞起诉解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收取执行案款。
庭审中,郑某舞还提交了郑某刚于2002年10月30日向林某聪借款3万元出具的借条以及郑某刚二姐郑某娟于2020年8月4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郑某娟在说明中指出其夫林某聪向郑某刚出借3万元,并表示已与孙某和郑某舞协商好,用二号房屋退房款及借款清偿郑某刚购买北京市三号房屋的欠款,并商定一号房屋归属郑某舞。郑某舞还提交了郑某刚大姐郑某贤于2020年7月19日出具的说明一份,郑某贤亦证明郑某刚将一号房屋交给郑某舞。郑某刚对郑某舞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郑某刚对郑某贤、郑某娟出具的书面说明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孙某和郑某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北京市一号房屋腾退给郑某文。
二、驳回郑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郑某刚系一号房屋原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郑某刚将一号房屋赠与女儿郑某文,系郑某刚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某文已登记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行使占有、使用等权利。郑某舞主张其为一号房屋“实际产权人”,仅凭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借款和证人证言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郑某文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情关系以及郑某刚处理家庭事务的不当,法院对郑某文主张的房屋使用费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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