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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夫妻一方单位房改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5-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依法分割法院已查明的被继承人黄某文名下存款中黄某文遗产部分;3.依法分割被告名下存款中黄某文遗产部分。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黄某文之女,黄某文与被告于1997年再婚,被告婚前无子女,二人婚后无子女。2017年4月6日,黄某文去世。2017年8月29日,被告将原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后无理由撤诉。被告谎称夫妻名下没有共同财产,并在法庭谎称一号房屋未使用黄某文工龄。而原告作为黄某文唯一子女,从14岁开始就受到被告对家庭的骚扰,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综上所述,被告恶意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黄某文名下全部遗产。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一号房屋是被告婚前承租,婚后用被告自己的钱和工龄购买的,黄某文的工龄已经购买了其他房屋,因此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被告和黄某文再婚后一直按照AA制方式生活,因此被告名下的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黄某文名下的存款中属于黄某文遗产部分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依法分割。

    法院查明
    一、身份关系情况
    原告系被继承人黄某文之女。黄某文离婚后,与被告于1997年9月17日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黄某文于2017年4月6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二、房屋情况
    1996年5月20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单位管理处作为产权单位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一号房屋,租用期限自1996年5月20日至2000年12月31日。 
    1999年,被告作为买方(乙方)与单位房建处作为卖方(甲方)签订《单位房建处按1997年售房政策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一号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20202.45元。
    2002年5月30日,一号房屋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在被告名下。
    2012年4月15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房屋改造协议书》(以下简称《改造协议书》),约定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文件及A公司《F号院房屋改造安置办法》,一号房屋属于改造范围内;按照房屋调换原则,乙方可选择一套二居室的安置房屋;乙方应交房款162880元,折抵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8880元等内容。
    本院依职权至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一号房屋档案信息,显示该房屋使用男方工龄23年,女方工龄23年,成本价20202.45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一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使用个人财产支付一号房屋售房款20202.45元及《改造协议书》约定的房款108880元,并提交《收款凭证》及银行业务凭证。《收款凭证》显示1998年6月11日,被告向单位交售房款20941.77元,2003年7月21日,被告向单位补交款171.49元。银行业务凭证显示2012年6月26日,被告取现共计99272.16元;同日,被告向单位交购房款108880元,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坚持主张一号房屋属于黄某文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经询,原告表示签订《改造协议书》后,其于2012年将一号房屋腾空交还给单位,现在外租住,因此一号房屋已不由其控制,房产证也被收走。对此,被告亦认可一号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目前尚未实际拆迁。
    另,被告曾于庭审中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号(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原告表示二号房屋曾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已出售,三号房屋不了解具体情况,被告遂放弃在本案中要求分割上述两套房屋的主张。
    诉讼中,双方就黄某文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适用约定财产制产生争议。被告主张二人再婚后虽无书面约定,但实践中一直适用约定财产制,钱各花各的,各存各的,每次黄某文都是自己进入银行办理业务,其在外等待,因此其对黄某文在银行保管箱中的内容完全不知情。并提交记账日记。对此,原告主张约定财产制需要有书面的形式或者通过公证的方式,故二人属于法定共同财产制。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系黄某文之遗产范围。要解决该问题,首先要确定黄某文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适用约定财产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适用约定财产制,有一定的形式要求,即原则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一要求主要是为了使夫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通过书面形式固定下来,也使得双方在作出约定时更加谨慎。
    虽然夫妻财产制约定以书面形式为原则,但在实践中,双方均对以口头形式进行了约定无异议的,对于口头约定的效力,亦应予以认可。本案中,结合黄某文所写日记及其银行保管箱之情况,可以认定黄某文及被告对于日常生活收入及开支有口头约定:即对于日常生活收入各自归各自所有,对于日常生活开支由各自负担。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合法有效,且黄某文与被告亦实际履行。因此,对于原告抗辩黄某文与被告就约定财产制未经书面或者公证方式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号房屋,虽然调查结果显示该房屋使用男方工龄23年,但考虑到被告就该房屋已经与单位签订《改造协议书》,目前被告对该房屋丧失占有,在房屋面临灭失而新安置房屋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中暂不宜处理,双方可待一号房屋改造事宜完成之后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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