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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父亲房屋拆迁子女关于安置房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05-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周某燕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房屋相关权益归原告周某文所有。2、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的房屋相关权益归原告周某燕所有。
    事实与理由:周父与周母原系夫妻,共生有周某文、周某聪、周某燕三个子女;周父与周母于1966年离婚后与秦某霞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父已于1997年10月11日死亡,周母已于2016年8月23日死亡,秦某霞已于2001年10月25日死亡。李某丽与周某聪于199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某聪已于2015年8月25日死亡。
    周父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的公房一处(以下简称A号房屋)。2012年,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对上述公房所在区域房屋进行征收,周某文、周某聪、周某燕三人协商后,决定由周某聪作为代表与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充协议》)。
    为分配上述拆迁所得利益,周某文、周某燕与周某聪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周某文分得两室楼房一处,周某燕分得一室楼房一处,周某聪分得两室楼房一处。2014年左右,三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交付,该房屋现由李某丽居住使用。
    2019年,周某文、周某燕曾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周某文、周某燕与周某聪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经审理,该《协议书》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有效。现《安置协议》与《安置补充协议》载明的另外两套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分别为一号房屋与二号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上述两套房屋的相关权益归二原告所有、享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辩称,第一,二原告起诉案由有误,原、被告就案涉三套房屋没有共有的基础法律关系,二原告与周某聪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合同,双方也没有约定共有法律关系,因此二原告起诉的案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法院应当驳回诉求;第二,案涉三套房屋现在尚未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房屋的物权、所有权尚不明确,无论是拆迁合同还是家庭内部达成的协议书,都是债权合同的形式,因此,被告认为案涉房屋未达到确认物权归属的条件;
    第三,《协议书》除了房屋权益外,还载明了相应的货币利益,二原告应按照《协议书》向被告履行支付货币的义务;第四,周某鹏要求分割三号房屋的要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二原告起诉案由有误,案涉房屋尚未完成初始登记,不具备确定物权归属的条件,即使履行协议,原告也应当向被告履行货币支付义务,即600000元。
    被告周某鹏辩称,第一,认可二原告与周某聪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关于二原告应给付被告款项金额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第二,三号房屋属于周某聪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在周某鹏、李某丽之间的权利份额。

    法院查明
    周父与周母原系夫妻,共生有周某文、周某聪、周某燕三个子女;周父与周母于1966年离婚后与秦某霞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父已于1997年10月11日死亡,周母已于2016年8月23日死亡,秦某霞已于2001年10月25日死亡。周某聪与前妻龚某莹于1997年离婚,周某鹏系二人之女。李某丽与周某聪于199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某聪已于2015年8月25日死亡。
    A号房屋在被征收前,系周父自C公司承租,1996年双方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至征收之时,该房屋承租人一直为周父。该房屋原由周父居住使用,周父去世后,该房屋由周某聪、李某丽及秦某霞居住使用。2012年6月17日,周某聪作为周父三名子女的代表与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订立《安置协议》,该协议记载被征收人为周父(已故)周某聪,被征收范围是A号房屋,确定获得补偿款及安置房三套,其中两居室两套,一居室一套。
    上述协议订立之后,现安置房一套已交付,另外两套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即三号房屋(两居室)已交付,现由李某丽居住使用。一号房屋与二号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以上三处房屋尚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2012年6月17日,经周某文、周某燕及周某聪协商,对A号房屋被征收所得利益分割达成协议,《协议书》内容如下:经过周某文、周某聪、周某燕三人共同协商,利益分配方案如下:1、周某聪分得二室一厅楼房一处,人民币陆拾万元;2、周某文分得二室一厅楼房一处,拿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周某燕分得一室一厅楼房一处,拿出人民币拾陆万肆仟陆佰元;4、本次拆迁所得各种补助、奖励款共计137733元归周某文、周某燕姐俩所得。
    2019年,周某文、周某燕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已确认该《协议书》为合法有效,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关于二原告应当支付周某聪的款项金额,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李某丽表示,根据周某聪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二原告应支付周某聪共计600000元。二原告表示,认可应支付周某聪共计600000元,但周某文已经支付周某聪220000元,周某燕已经支付周某聪60000元,二人共支付280000元,另外,根据《协议书》第4条约定,本次拆迁所得各种补助、奖励款共计137733元归周某文、周某燕所得,上述款项均下发至周某聪账户,周某聪应向二原告支付。故二原告认为应从600000元中扣除已经支付周某聪的280000元,及扣除周某聪应当支付二原告的137733元,剩余182267元应由二原告继续向周某聪支付。
    对二原告已经付款的情况,二原告提交证据一,周某聪于2013年10月16日书写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燕房屋回迁款6万元整”。
    证据二,周某聪于2014年9月25日书写的收条,收条载明:“①2014年4月17日周某文转账给周某聪159300元,现金700元,计16万元(壹拾陆万元整);②2014年9月25日周某文给周某聪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2万元(贰拾贰万元整)”。
     证据三,周某文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4月17日,周某文将159300元从自己银行账户转账至周某聪银行账户中,且周某聪在该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除收到上述转账款项外,还收到周某文支付的现金700元。
    对上述二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核实情况,李某丽表示,第一,认可上述证据及法院核实结果的真实性,但其没有听过周某聪生前提起过上述收款情况,也没有实际收到过上述款项;第二,李某丽称,二原告曾表示,周某聪于2015年7月27日向周某文银行账户转账共计81000元,周某文称该笔款项系周某聪出借给周某文的借款,该款项希望作为周某聪支付给二原告的拆迁补偿、奖励等款项。二原告同意将上述81000元作为周某聪按照《协议书》第4条规定支付的拆迁补偿、奖励等,故二原告认为周某聪还应支付拆迁补偿、奖励56733元,二原告最终应支付周某聪263267元。
    对二原告所称付款情况及本院调查结果,周某鹏均无异议。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核实,门头沟区征收事务中心向周某聪发放征收补偿款、周转费等共计136095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另,经本院询问,李某丽与周某鹏就二原告应支付周某聪的款项中,二人所占份额问题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关于周某鹏要求确认三号房屋权属份额的问题,经释明,李某丽仍表示坚持其答辩意见,认为该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的房屋相关权利归原告周某文享有;
    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的房屋相关权利归原告周某燕享有;
    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的房屋相关权利归被告李某丽、周某鹏共同享有;
    四、原告周某文、周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李某丽、周某鹏264905元。

    律师点评
    被征收房屋系周父承租的公房,周父承租的公房拆迁后所得三套安置房屋及相应补偿、奖励属于其遗产,应由周某聪、周某燕、周某文依法继承,本案处理的即是周父上述遗产在权利人之间的分配问题,因此二原告以共有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妥。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涉及的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关于二原告要求确认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相关权益归其所有的诉求,法院在本案中只对房屋的居住、使用等权益进行处理,而并非确认房屋所有权。
    周某聪、周某燕、周某文三人于2012年6月17日达成《协议书》,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应视为三人就被继承人遗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各方及其继承人均应按《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对于二原告按照《协议书》还应再支付周某聪款项金额的问题,第一,关于二原告称已经向周某聪支付280000元的意见,根据二原告的举证及法院查明的情况,法院对二原告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李某丽的辩解意见,鉴于其未向法院提交反证,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周某文所称周某聪出借给其81000元借款,该款项作为周某聪支付给二原告拆迁补偿、奖励的意见,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第三,法院查明,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向周某聪支付拆迁补偿、周转费等共计136095元,经征求当事人意见,法院确认周某聪应向周某文、周某燕支付拆迁补偿、奖励等共计136095元。综上,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二原告应向周某聪共支付600000元,经核算,二原告还应向周某聪支付264905元。
    因周某聪已经去世,前述款项应由李某丽、周某鹏共有,二原告应向李某丽、周某鹏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经法院询问,鉴于就上述款项李某丽、周某鹏所占份额问题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法院暂不为双方确认款项份额问题,由双方另行解决。
    关于二原告要求确认房屋相关权益的诉求,《协议书》只对周某聪、周某文、周某燕应分得房屋的户型面积进行了约定,即周某聪分得两居室,周某文分得两居室,周某燕分得两居室,鉴于李某丽已经占有使用三号房屋(两居室)较长时间,故法院根据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及《协议书》的约定,对二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周某鹏要求确认三号房屋权属的问题,鉴于李某丽未向法院提供房屋权属的相关证据,因周某聪已经去世,法院确认该房屋为李某丽、周某鹏共同享有房屋相关权利,关于份额问题,二人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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