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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在父母宅基地建房父母去世后拆迁安置利益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06-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仁、张某清、张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某仁、张某清、张某杰要求各分得90万元拆迁款。
事实及理由:三原告与张某江、张某豪、张某德系兄弟姐妹关系,张某德与孙某菲原系夫妻关系。三原告与张某江、张某豪、张某德的父亲张某刚于1970年去世,被继承人周某娟于2005年8月去世。被继承人张某刚去世后,张某德由三原告、张某江、张某豪共同抚养长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系周某娟去世前,三原告与张某江、张某豪、张某德共同出资出力,将被继承人张某刚和周某娟建造的老房翻建。
该院内房屋系三原告与张某江、张某豪、张某德及被继承人周某娟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周某娟去世后,其合法遗产应由三原告与张某江、张某豪、张某德共同继承。现该院内房屋已被拆迁,且该院内房屋及宅基地等一切拆迁补偿权益全部由张某德领取,现三原告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院内房屋及宅基地等一切拆迁补偿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

被告辩称
张某德辩称,三原告所称完全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1970年张某刚去世后,周某娟依然健在,且参加农业生产,本人是由母亲周某娟抚养。1973年1月,本人初中毕业后就回村参加劳动。2005年,周某娟因病住院和去世时,均是本人照顾,并且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殡葬费用,三原告分文未付。1979年,因当时本人要结婚,且老房年久失修,因此本人重新建造了房屋。此时张某江等均已出嫁,只有张某杰在家,后张某杰于1980年结婚。2002年,因房屋当初建造质量较差,摇摇欲坠。本人的孩子已经长大,面临结婚,本人将院内所有房屋拆除,自己重新建造了北房五间、南房五间、东房四间和西房四间。
2008年,在院中间盖房五间,上述房屋均为钢筋水泥结构,与三原告和张某江、张某豪没有任何关系。2018年,拆迁时,村委会公示82年前使用权人就是张某德。拆迁协议上被安置人口系张某德等六人,与三原告和张某江、张某豪、孙某菲无关。2009年,三原告和张某江、张某豪就因法定继承事由向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时谁都没有对房屋的归属有任何异议。只是对老股金的分配存在纠纷。2009年,昌平法院作出判决后,直到此次起诉之前,三原告等人也从来没有对房屋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此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孙某菲辩称:一、张某德系周某娟抚养成人;二、1979年,张某德为了结婚独立盖房,这时只有张某杰在家。1980年,张某杰结婚后户口就迁走了;三、2002年,张某德在院内自己盖房,旧房全部拆除;四、2008年在院内空地盖五间房;五、村里的拆迁协议证明补偿与三原告和张某江、张某豪无关。她们当时户口不在,拆迁的房子也不是她们所建;六、母亲周某娟是张某德养老送终的,生病去世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办理后事的费用都是张某德支付的;七、本人不是上述院落拆迁被补偿人。房屋补偿与本人无关,三原告起诉本人没有任何道理,也没有任何证据。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立、王某文、王某露、张某湖、张某贵辩称意见同张某德。

法院查明
张某刚与周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五女一子,即长女张某江、次女张某仁、三女张某清、四女张某杰、五女张某豪和长子张某德。张某德与孙某菲于1980年2月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一子,即长女张某立和长子张某湖。王某文与张某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王某露。张某湖生育一子张某贵。
1950年前,张某刚与周某娟在北京市昌平区(以下简称涉案院落)建造五间北房。1970年1月,张某刚去世。1979年,翻建该五间北房为三间北房并新建两间西房。建造房屋时,周某娟、张某杰和张某德在涉案院落中居住,张某江、张某仁、张某清、张某豪均结婚并搬离该院落。庭审中,张某仁称,建造三间北房和两间西房时,除了其母亲周某娟、张某江未出资,其余都出资了。张某德称,建造上述房屋是其出资。
1980年2月,张某德与孙某菲登记结婚,后二人及其子女、周某娟在该院落居住。1980年5月,张某杰结婚并搬离该院落。2002年,张某德、孙某菲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出资建造了五间北房、五间南房、四间东房和四间西房。2005年8月,周某娟死亡,其生前一直与张某德在涉案院落中共同生活。2008年,张某德和孙某菲出资在涉案院落中间建造了五间房屋。2009年8月13日,张某德和孙某菲登记离婚。庭审中,张某仁、张某清、张某杰称,在2002年建造房屋时,三人出借给张某德款项,后其已还款。张某清还称给了张某德砂石料,但其未给钱。张某德不予认可。
2018年9月12日,张某德与北京H公司签订《补偿补助安置协议》,主要载明:涉案院落控制标准面积267平方米,超过控制标准面积为183.71平方米。被确认的安置人口共计6人,即张某德、张某立、王某文、王某露、张某湖和张某贵。补偿、补助和奖励金额共计5855343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张某德的代理人张某湖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需要说明,涉案院落中房屋建筑面积371.43平方米,房屋补偿价格为529766元(其中北房补偿211398元、西房75609元),设备及附属物补偿106549元。张某德按照该种房屋腾退补偿方式可取得房屋重置成新价636315元。拆迁时,张某德放弃上述补偿方式,而选择节约资源奖的奖励方式,为此,其取得节约资源奖676065元。
2018年10月,张某德与北京R公司签订了四份《现房买卖临时协议》或《期房买卖临时协议》,张某德等六被安置人取得四套回迁安置房,其中包括一套位于昌平、建筑面积55.44平方米的房屋。庭审中,张某仁、张某清、张某杰表示上述款项中有340万元属于遗产,张某仁、张某清要求每人分得90万元,张某杰则要求获得上述一号回迁房所有权,如不能得到支持,要求分得90万元。
庭审中,张某仁、张某清、张某杰在庭审中出具了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此证明涉案院落宅基地是其父张某刚留下来的。张某德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1950年时涉案院落房屋状况。张某德提交了一份北京市昌平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院落宅基地产权人为张某德。张某仁、张某清、张某杰不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江和张某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另张某德等七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共同给付。
另查,2018年10月,孙某菲与北京R公司签订了一份《现房买卖临时协议》,取得一套回迁安置房。

裁判结果
一、张某德、孙某菲、张某立、王某文、王某露、张某湖、张某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仁38000元、张某清38000元、张某杰74000元;
二、驳回张某仁、张某清、张某杰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宅基地区位补偿金、超出控制标准区位补偿金、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节约装修补助、房屋安置面积补助、临时安置费补助、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及回迁安置房与宅基地使用权人、被安置人的人身属性有关,张某德等七被告作为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被安置人,有权取得上述款项和回迁安置房。张某刚、周某娟去世在拆迁之前,二人已非宅基地使用权人、被安置人,故上述款项和回迁安置房并非遗产。张某江、张某仁、张某清、张某杰、张某豪(以下称张某江等五人)亦非宅基地使用权人、被安置人,故该五人均无权主张上述款项和回迁安置房的相关权利。
拆迁时,张某德放弃房屋腾退补偿方式,选择了可取得更多拆迁款的奖励方式即节约资源奖,其目的为了取得更多利益,此做法无可非议。但需说明的是,张某德的做法并不影响相关权利人主张房屋腾退补偿款的权利。具体分析如下:一、北房部分。张某刚与周某娟所建五间北房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刚去世后,继承人周某娟、张某江、张某仁、张某清、张某杰、张某豪、张某德七人有权继承房屋一半份额。虽因实际居住需要,北房被两次翻建,且现已被拆除,但并不影响张某江等五人主张继承张某刚北房权利多次转化后的房屋腾退补偿款权利。
1979年翻建时,张某德、张某杰与周某娟共同出资出力,故周某娟所占房屋份额应部分分予张某德和张某杰。2002年再次翻建及至房屋拆除,不应影响周某娟、张某江等五人各自北房权利转化的房屋腾退补偿款利益。现因周某娟去世,张某江等五人有权主张继承周某娟北房权利转化的房屋腾退补偿款利益。二、西房部分。1979年新建两间西房时,周某娟、张某德及张某杰在涉案院落中居住,三人均有出资出力情形,该三人均应占有房屋份额。2002年翻建及至房屋拆除,不应影响周某娟、张某杰各自西房权利转化的房屋腾退补偿款利益。同时,张某江等五人亦有权主张继承周某娟西房权利转化的房屋腾退补偿款利益。
三、其余房屋部分。2002年新建东房、南房时,周某娟虽在涉案院落中居住,但其年事已高且无经济来源,为此,上述房屋应无周某娟份额。2008年新建涉案院落中间房屋系张某德、孙某菲出资,与张某江等五人无关。综上,因张某江和张某豪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二人所得北房、西房腾退补偿款应分配给张某仁、张某清、张某杰和张某德四人。
经查,周某娟生前一直与张某德共同生活,张某德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现根据拆迁对涉案北房、西房腾退补偿款等款项,并结合翻建房屋的贡献、赡养父母等情况,同时,鉴于张某德等七被告同意共同给付张某仁、张某清、张某杰应得房屋腾退补偿款,法院酌定张某德等七被告应分别给付张某仁、张某清、张某杰房屋腾退补偿款74000元、38000元、38000元。张某仁、张某清、张某杰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仁等人称,在建房时其出资为张某德建房,后张某德已还款。周某娟无生活来源,其几个姐妹给付周某娟钱款,与张某德共同建房。法院认为,张某江等五人给付周某娟钱款系其履行赡养义务,即使周某娟将钱款用于建房,亦应认定该五人系基于母女亲情关系的帮助行为,张某仁、张某清、张某杰现主张共同建房的观点应不予采信。张某德等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拆迁发生时间为2018年9月,张某仁、张某清、张某杰主张分割拆迁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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