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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买卖当中,是否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并主张索要三倍赔偿

发布日期:2022-06-06    作者:崔新江律师

基于机动车的物理特性和危险程度,在二手车买卖过程中,如果知悉系事故车辆,关心车辆受损、维修等具体的情况符合一般人的心态,二手车交易价格全凭双方协商确定,主要靠买方根据车辆现状进行判断,也有赖于出卖方提供准确的难以从车辆外观发现的车辆信息。
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本院认为,XXXXX二手车公司出售二手车应当符合其提供的车况描述,故XXXXX二手车公司将“重大事故车、有进水痕迹”的涉案二手车出售给岑XXXXX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岑XXXXX诉请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岑XXXXX在使用该车过程中频频发生故障,并对车辆进行维修,XXXXX二手车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岑XXXXX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故应当由XXXXX二手车公司赔偿岑XXXXX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并适当赔偿岑XXXXX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XXXXX二手车公司赔偿岑XXXXX的经济损失10000元。
经查实,陆XXXXX系XXXXX二手车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XXXXX二手车公司承担,故对岑XXXXX要求XXXXX二手车公司、陆XXXXX共同赔偿其修车损失及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XXXXX二手车公司要求由陆XXXXX个人赔偿岑XXXXX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民法典》第147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XXXXX二手车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陆XXXXX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二手车买卖信息虽为被告陆XXXXX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且被告陆XXXXX也在《车辆转让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但二手车买卖信息是以XXXXX二手车公司的名义发布,收取购车款项的也是XXXXX二手车公司,故被告陆XXXXX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XXXXX二手车公司承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经营者应当是故意实施了某些误导消费者的不正当行为才构成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收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根据上述规定,三倍赔偿应以经营者构成欺诈为前提,本案中,对于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首先被告是否明知争议的车辆有问题,其次是否有刻意隐瞒不告知买受人的故意,该行为是否导致买受人错误认识而购买车辆。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
具体的构成要件有:
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为之。
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即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其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
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也即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
原告作为二手车的购买人,理应谨慎注意交易车辆的性能状况,同时,还需清楚并预见交易车辆可能曾经发生过事故或存在维修、翻修的情形,即应当预见二手车交易的风险,并对该风险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己在交易时明确交易车辆不排除一般事故,即己作了提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XXXXX公司有意隐瞒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车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车辆转让协议》,并要求退还车辆,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要构成该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
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
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

欺诈行为可分为积极欺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与消极欺诈(在有负有告知义务或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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