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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男方在婚姻期间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行为,该怎么办?

发布日期:2022-07-01    作者:邹连香律师

一、案情简介:
原告A与被告B于2000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名子女。2004年*月*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如双方因B婚外情、家暴等原因离婚,B自愿放弃所有财产。2008年的某一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姻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之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经常无归家。2013年*月*日,原告签署了由被告提供的两份《赠予协议》,分别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万股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拥有的“70万投资项目”全部无偿赠予原告。之后,原告并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离婚时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故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提出诉请:一、被告将其在上海**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2.56%财产份额及该财产份额产生的增值收益确认为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暂计金额为***万元,按2019年5月16日***科技股票收盘价25.38元/股计算及**分派的红利;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开发奖励金暂计***元;三、判令被告将其在***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24.5%股权折价向原告支付***元(按照双方离婚前该公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计算);四、判令被告将其在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70%股权折价向原告支付***元(按照该公司目前的注册资本500万元计算)。

二、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另一方在离婚后发现该行为的,可以再次提起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或双方在履行财产分割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可寻求诉讼解决。本案原告以上述法定事由提起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作出处理。但是,双方对本案所涉相关财产的事实和处理,产生了诸多的不同认识和争议,基于此,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主张:
首先,原告要求将被告持有的**企业2.56%股权份额及由该项股权份额产生的增值利益,全部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双方在离婚时,并未约定**企业被告享有的股权利益归原告所有,仅约定了**企业持有的**公司股票一旦上市后给原告享有15万股股票利益,两者之间是不同的财产利益。**企业的股权,将会涉及到***企业的全部资产,而**公司上市后的股票仅是***企业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债权利益之一,故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其次,原告称双方离婚时,被告是过错方,双方也约定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故***企业被告名下2.56%的股权应全部归原告享有。本院注意到,双方在离婚时确实约定了购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同时,双方将购有的诸多套房产和车库、车位以及被告间接持有的**公司15万股股票(待上市后归原告享有)。基于此约定,双方对购有的可归原告所有的财产范围已具体作了归纳。另外,双方协议中还留有兜底条款:其余各自名下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此约定应视为对已列举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财产补充概括性约定。离婚时,双方都明知各自名下还有其他公司股权以及车辆等夫妻共同财产,故而,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再次,被告在离婚时分给原告的**公司上市股票,是一项附条件的债权利益,因为发起人股份需受到证券法以及投资公司对上市公司承诺等法规和诚信规定的束缚,存在限售期间以及限定价格的约束。此类发起人股票并非是普通股民通过IPO募集到的股票,可以随时抛售兑现。原告现要求被告将**公司的股票依照本案判决前一日收盘价全部兑现给原告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本院也难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将分割给其的**公司股票抛售,现**企业已将可减持的归属于被告的部分**公司股票进行了抛售,该部分已抛售的股票所得利益以及**公司上市后2018和2019年度的分红利益,可先行判归原告所有。可归属于原告享有的其余**公司股票,双方可在将来股票减持的条件成就时,另谋途径解决。最后,基于原告所取得的**公司上市股票系发起人股,是**企业的投资经营行为。**企业通过交易所减持**公司股票,其获益部分理应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依法纳税义务。所缴纳的税款理应由间接享有该股票的权利人承担。此也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鉴于此,原告在取得剑桥公司股票抛售利益(包括红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税款负担。
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可部分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后的先后两次具体股权转赠情况、红利的派送情况以及税收缴付情况予以确定。
2.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兑现**企业承诺被告的奖励款之争议。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提出撤销将该项可预期取得的奖励款赠与原告的承诺。本院认为,该笔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预期利益,其实质就是一项债权,依法可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前,将该笔债权约定归原告所有,尽管形式上使用了赠与承诺,实质应确认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之约定。被告在本案中欲撤回承诺,是将该项债权利益视为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不予准许和支持。其次,**企业也系***公司十大发起股东之一,该企业所持**公司的上市股票,当前也受到限售的约束。**公司向被告作出的承诺,是指XX投资的部分,根据最终获益的具体数额,给予被告一定比例的奖励。基于XX获益情况条件未成就,当前难以作出估算,**企业现也未向被告兑现奖励款。故此,原告在本案中用**公司股票当前的市场交易价格,计算出具体利益,要求被告给予支付,未考虑相关股票将来抛售时的市场价格波动,XX持股的成本和应缴纳的税款等因素。原告的请求既不合情也不合法,本院在本案中难以支持。
3.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司和**公司股权利益之争。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已知晓被告享有该公司的投资权益,在双方离婚协议中的兜底条款,已明确其他双方名下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据此,可视为双方对**公司的投资利益已处分完毕。另外,原、被告于2013年*月已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现认为**公司股权利益未予分割,现也超过再次提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效。关于**公司股权,原告尽管提出权利主张,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佐证**公司被告名下当前70%的股权系双方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分割的**公司和**公司的股权利益均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股票转让款916,312.42元和股票分红利益50,880元;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期间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引发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在离婚发现另一方在婚姻期间存在财产转移、隐匿行为等,是可以到法院及时起诉并要求分割转移、隐匿的财产。本案原告主张了四项诉请,合计金额数千万,但最终法院仅支持了第一项诉请中的部分诉请,而对于其他项诉请未获得支持,其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在离婚协议时,对留有的兜底条款“其余各自名下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存在很多的争议。最终法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驳回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另外,本案股票分割时因涉及发起人股票禁售期的问题,也导致原告诉请未能获得支持。基于此,律师建议,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尽量在协议条款中每一项财产都要罗列清楚,以便日后双方在发生争议时,能清楚地确定哪些财产双方已进行分割,哪些财产属于另一方隐匿、转移且尚未分割的财产。同时,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对于股权的分割,应当咨询法律专业人士解决,以便可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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