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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房改时部分出资子女要求多分遗产案例

发布日期:2022-07-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张某霞、张某杰、张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继承登记在秦某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2、请求判令两被告腾退登记在秦某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并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秦某英、张某昊夫妇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张某杰、长女张某霞,次女张某文,次子张某祥,三女张某亮。张某杰、张某霞、张某文、张某亮系本案四原告。被继承人秦某英于2010年4月4日去世,张某昊于2019年12月7日去世。次子张某祥于2018年10月1日去世。张某祥生前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涛。陈某、张某涛系本案两被告。秦某英、张某昊去世后,均未有遗嘱,且未对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秦某英、张某昊留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秦某英名下。自2018年6月开始,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独自占有使用。
原告认为,一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并予以分割。在一号房屋实际分割以前,应归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被告无权独自占有使用,被告的独占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给付原告占有使用费。关于继承份额,原告认为经过被告转继承及代为继承张某祥份额的计算,四原告应各继承一百八十分之三十七份额,两被告共应继承一百八十分之三十二份额。就一号房屋遗产继承事宜,原被告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张某涛共同辩称:房屋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分割即可,我方认可原告有继承权,但在继承分割过程中需考虑,房屋虽登记在秦某英名下,但房屋是陈某花钱买的,且用了陈某、张某祥及秦某英三人的工龄,房屋属于共有状态,不属于纯粹的遗产,只是部分为遗产。

法院查明
秦某英与张某昊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三女:即为长子张某杰、长女张某霞,次女张某文,次子张某祥,三女张某亮。秦某英于2010年4月4日去世,张某昊于2019年12月7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张某祥与陈某系夫妻,二人育有独子张某涛,张某祥于2018年10月1日去世。
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由秦某英、张某昊于2000年5月30日购买的,该房产登记在秦某英名下。该房屋目前由陈某、张某涛居住。
审理中,陈某、张某涛提交了以下证据:售房收据一份以及以及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秦某英购房时购房款实际由陈某出资,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四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购房款实际上由秦某英夫妇支付,仅由陈某代为交纳,此外张某亮、张某文、张某杰之妻在录音中的回复也不能代表全部原告认可陈某一家出资的事实。
审理中,陈某、张某涛提交了证言及视频光盘,用以证明张某祥、陈某二人在秦某英夫妇生病期间尽心照顾,尽到了赡养义务,以及涉案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张某祥、陈某二人的工龄。四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关于赡养问题,四原告表示,秦某英生病后张某文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其他子女虽然住的有远有近但也都尽到了赡养义务。陈某、张某涛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是张某祥、陈某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四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审理中,因陈某、张某涛曾主张涉案房屋系由秦某英、张某祥、陈某共有,但经本院释明其应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其表示不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认可涉案房屋为秦某英夫妇遗产。经本院询问,被告均表示想要涉案房屋,同意依法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原告均表示希望获得房屋折价款。经询问,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屋价值为26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由被告陈某、张某涛共同继承、所有,原告张某杰、张某霞、张某文、张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陈某、张某涛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二、被告陈某、张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杰、张某霞、张某文、张某亮房屋折价补偿每人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杰、张某霞、张某文、张某亮、被告陈某、张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如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另外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秦某英、张某昊遗留的遗产,其二人去世前未立遗嘱,故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秦某英去世后,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张某昊、张某杰、张某霞、张某文、张某祥、张某亮继承。张某祥去世后,因其亦未设立遗嘱,其所得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张某涛继承。张某昊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杰、张某霞、张某文、张某涛(代位继承)、张某亮继承。本案中,双方对于赡养义务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秦某英的各子女均尽到了赡养义务,陈某、张某涛主张张某祥、陈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各子女均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秦某英夫妇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因张某祥与秦某英夫妇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应认定其对父母承担了较多的照料义务。
考虑到涉案房屋系由秦某英所在单位对其按照房改优惠政策出售的房屋,且陈某、张某涛亦认可涉案房屋为秦某英、张某昊之遗产,但张某亮、张某文、张某杰之妻均曾表示认可陈某在涉案房屋购买时交纳了购房款,因张某祥对涉案房屋有出资且与秦某英夫妇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张某祥、张某涛(代位继承)在继承中应分得较多份额。结合涉案房屋目前由陈某、张某涛实际居住的实际情形,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由陈某、张某涛继承为宜。
综合上述情况以及双方对涉案房屋评估的市场价值金额,酌定由陈某、张某涛向其他继承人每人折价补偿30万元。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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