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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未特许备案,特许经营合同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2-07-30    作者:邹连香律师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曾某某打算加盟品牌“蜜雪xx”,在网上搜索时,上海某某餐饮公司员工联系曾某某告知公司旗下的品牌“xx茶”与“蜜雪xx”同属同一集团。经磋商,双方于2020年8月7日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5万,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涉案合同签订后,曾某某向公司支付了15万元,并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开店经营。经营不久后,曾某某发现上海某某餐饮公司并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也未拥有注册商标,不具备“两店一年”等特许经营资质,且未向曾某某披露过上述情况,存在虚假宣传,致使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曾某某认为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代理合同并返还15万元的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

一、涉案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

二、若涉案合同予以解除,曾某某关于返还15万元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依据涉案合同约定,上海某某餐饮公司将“xx茶”该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标识许可曾某某在特定地区开设加盟店铺时使用,并对其提供统一、标准化的开店咨询、培训、原料提供、运营指导等服务,曾某某支付相应的对价。其经营模式与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并无二致,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其次,虽然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及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形,但因管理条例系具有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法规,不是法律,故对于解除合同条款的适用,还应结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予以综合判断。管理条例之所以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目的在于规范特许经营市场,防止特许人倚仗掌握特许经营项目之优势,采用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之手段,诱骗被特许人在未了解真实的情况下草率签约,从而使被特许人的合同利益失衡。据此,本院认为,并非只要存在未披露或者虚假披露的信息,被特许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只有为特许人所独占、直接关系到决定合同是否签订且影响合同实际履行的关键信息,才是管理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的特许人应当如实披露的信息。本案中,曾某某主张上海某某餐饮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即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向其宣传“xxx茶”与“蜜雪xx”是同一家,误导其签订合同,本院认为,上述宣传内容并未记载于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之中,曾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上述内容系决定其是否签署合同的重要内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上述宣传内容会直接影响合同实际履行,故上述宣传内容不构成曾某某可以据此解除涉案合同的关键信息,故曾某某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曾某某主张公司隐瞒商标并未注册的事实,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商标经查证已经予以注册,公司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可就该商标进行转授权,故曾某某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曾某某又称公司并未进行特许经营资质备案,不具备“两店一年”等条件,故缺乏经营资质,本院认为,管理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并不一定导致合同解除。上海某某餐饮公司虽未提供特许经营备案、“两店一年”特许经营资质等经营信息,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公司没有成熟的特许经营模式。实际上,本案中公司经营的项目具有可操作性、可复制性,曾某某亦成功复制模式开设涉案店铺并开展经营活动,故曾某某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曾某某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单方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虽然曾某某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主张未能得到支持,但由于涉案店铺已停止经营,且曾某某明确表示其不会再履行涉案合同,鉴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不适合强制履行,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从破除合同“僵局”、提高交易效率和维护权利义务对等、双方合同利益的衡平等因素出发,确认涉案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即2021年9月8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关于曾某某要求返还招商代理费1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上述15万元为招商代理费,但由于涉案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该部分费用即特许经营合同的加盟费。涉案合同签署之后,曾某某实际使用了公司经营资源,公司亦按约履行了发货、选址、开店指导、带店、装修设计等服务,曾某某要求返还全部加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涉案合同解除后,公司无需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曾某某也不再使用相应的经营资源,公司应向曾某某退还部分加盟费。关于关店时间,曾某某称涉案店铺于2021年4月即已停止经营,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注销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上述证据虽不能证明关店具体时间,结合公司的供货凭证,本院认定涉案店铺于2021年5月左右不再实际经营。关于双方过错,因公司并未进行特许经营资质备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约时满足“两店一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九项服务已经予以履行,存在过错;曾某某擅自关店,未及时通知公司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合同的期限、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默七公司应向曾华博返还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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