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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购房登记亲属名下起诉借名买房法院支持吗

发布日期:2022-08-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旭向我支付房屋增值款919012元;2、吴某聪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赵某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陈某旭向赵某晨支付天津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增值款91.9012万元(经鉴定房屋市场价值160.6609万元,房屋原购买价68.7597万元),吴某聪对陈某旭应当支付的上述房屋增值款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的名义购房人为陈某旭,但实际出资人为赵某晨和吴某聪。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对于吴某涛与陈某旭签订的购买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协议系伪造,损害了赵某晨的利益。

被告辩称
吴某聪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晨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赵某晨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
陈某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晨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晨的诉讼请求。
吴某涛述称:我方意见同吴某聪的意见。

法院查明
2011年4月15日,陈某旭与天津市D公司签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并于2016年3月2日完成不动产登记,登记在陈某旭名下。
赵某晨与吴某聪曾系夫妻,于2002年3月22日结婚,2017年8月16日离婚。吴某涛系吴某聪之父,陈某旭系吴某聪之姨夫。
2016年8月,赵某晨起诉陈某旭、吴某聪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赵某晨诉称2011年赵某晨与吴某聪决定在天津购买居住用房一套,陈某旭自愿协助购房事宜,赵某晨随后卖掉婚前财产转化来的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一套,支付购房款购买了一号房屋,故起诉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赵某晨和吴某聪共同所有。2017年1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认为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某旭名下,购房款是以陈某旭名义交付,该房屋为限价房,赵某晨、陈某旭均认可陈某旭符合一号房屋取得的限制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一号房屋所有权人应为陈某旭。赵某晨提出陈某旭自愿协助赵某晨和吴某聪购买一号房屋,陈某旭对此不予认可,现赵某晨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晨和吴某聪。故判决驳回了赵某晨的诉讼请求。且判决中指出对于赵某晨购买一号房屋有其出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2月,赵某晨起诉陈某旭、刘某兰、吴某聪、吴某涛、齐某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赵某晨表示因判决中认定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旭,并释明一号房屋的出资问题应另行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某旭、刘某兰返还一号房屋购房款687597.13元;判令陈某旭、刘某兰给付一号房屋购房款的利息。2018年1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查明陈某旭购买一号房屋的购房款、车位费以及相关税费共计687597.13元,支付方式为刷卡,使用的银行卡均为吴某聪名下银行卡。
判决认为从查明事实来看一号房屋的出资人为赵某晨和吴某聪,而房屋产权人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陈某旭,因陈某旭与刘某兰系夫妻关系,故一号房屋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晨与吴某聪因购房出资而受损,陈某旭因赵某晨与吴某聪的支付行为而得利,且赵某晨与吴某聪并无为陈某旭、刘某兰支付购房款的法定义务以及约定义务,陈某旭、刘某兰取得的利益无合法依据,对其不当得利有向受损人返还的义务。
赵某晨主张陈某旭、刘某兰以全部房款为基准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后判令陈某旭返还赵某晨购房款相关费用22万元,陈某旭及刘某兰共同返还吴某聪购房款相关费用467597.13元,驳回赵某晨及吴某聪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后在案各方均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2018年7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可吴某聪名下银行卡支出的687597.13元用于支付一号房屋的房款及相关费用,法院予以确认。赵某晨、吴某聪均请求陈某旭、刘某兰将上述款项返回给其个人,现陈某旭、刘某兰同意将购房款返还吴某聪,系当事人自愿处置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准。
鉴于上述款项支出时,吴某聪、赵某晨双方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为另一法律关系,需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赵某晨主张该款返还给其一人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陈某旭、刘某兰共同返还吴某聪22万元;驳回赵某晨全部诉讼请求。
后赵某晨不服判决书,申请再审,2019年4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某晨的再审申请。
2019年3月,赵某晨诉至法院表示吴某聪与陈某旭就一号房屋曾签订借名买房协议,要求分得一号房屋增值利益,即本案。吴某聪、陈某旭均否认赵某晨所述。庭审中,赵某晨未提交其所称的借名买房协议,亦未有证据证明有其所述的借名买房协议。吴某聪提交了吴某涛与陈某旭2011年10月签订的《限价房购买权转让协议》,表示系吴某涛借陈某旭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
赵某晨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表示赵某晨支付购房款时间为2011年1月,协议落款时间是2011年10月,即使该协议是十个月之后陈某旭瞒着赵某晨又与吴某涛签订的,庭审中吴某聪也认可是后来签的,损害了赵某晨合法权益,协议不能认定为有效,而且要求对该协议制成时间进行鉴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晨申请对一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确定一号房屋在2018年7月房地产市场价值1606609元。
法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已对本案所涉一号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并对一号房屋购房款、车位费及相关税费的出资进行了查明和处理,现赵某晨又主张一号房屋系其与吴某聪婚姻存续期间借陈某旭之名购买,要求陈某旭、吴某聪支付一号房屋增值款,无充分证据佐证,赵某晨之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赵某晨提交吴某聪起诉赵某晨离婚纠纷一案昌平法院的笔录一份,证明吴某聪与陈某旭串通,损害赵某晨的权利。根据该笔录所载,被告赵某晨代理人称:“登记所有人为陈某旭,是原告的姨夫,这套房子的真正所有权人是赵某晨和吴某聪,因为当时这个房子他们购买的时候是他们两个人出资,基于所有权的目的购买”,
原告吴某聪称:“认可是陈某旭”;提交借款协定,证明涉案房屋是赵某晨与吴某聪以陈某旭的名义购买。吴某聪提交赵某晨信用卡对账单及公证书,证明赵某晨的邮箱情况及从邮箱中发出的协议可以认定赵某晨承认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吴某涛出资50%,赵某晨并非实际出资人,对此,赵某晨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晨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某晨主张其与陈某旭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并据此要求陈某旭支付房屋增值损失,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首先,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中,赵某晨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是要求确认登记在陈某旭名下的一号房屋归赵某晨与吴某聪共同所有,该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旭,赵某晨提出陈某旭自愿协助赵某晨与吴某聪购买该房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判决驳回赵某晨的诉讼请求,至此,就一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已经由生效判决明确作出认定;
其次,赵某晨在上述生效判决中已经提出了陈某旭自愿协助其与吴某聪购买房屋的主张,并未被法院采信,在本案中赵某晨再次提出该主张,并以此为由要求房屋增值款,应当就其与陈某旭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就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除了购房款经判决书认定系由吴某聪名下银行卡支出外,并无事实能够佐证吴某聪、赵某晨与陈某旭之间曾达成借名购房的合意,赵某晨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在购房经过、购房手续资料的保管、房屋居住使用等方面能够佐证其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最后,关于购房出资问题,生效判决仅认定购房款系由吴某聪名下银行卡支出,但对于是否属于吴某聪、赵某晨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仍在另案审理中,且该案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退一步讲,即便如赵某晨所述,该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能仅凭出资即认定其与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旭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对于赵某晨所主张的其系房屋实际权利人,要求陈某旭支付房屋增值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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