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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某某等涉嫌绑架 成功辩护更改罪名为敲诈勒索罪

发布日期:2022-08-10    作者:肖小勇律师

附本案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松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5)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松某某、万某某、林某甲、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松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小勇、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松某某邀约被告人付某、林某甲等人,在本市江岸区某某社区采取扇耳光、电击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秦某,将被害人秦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上述被告人将被害人秦某强行押上由被告人林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大众捷达小汽车,以被害人秦某曾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导致被告人万某某之子和被告人松某某女友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向被害人秦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作为赔偿。随后,上述被告人将被害人秦某强行带至本市青山区新沟桥即被告人万某某的住处,后又将被害人秦某转移至本市青山区,限制被害人秦某的人身自由,并继续协商赔偿事宜。同年1月8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青山区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归案,并将被害人秦某解救。同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青山区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归案。同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青山区将被告人松某某、付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松某某的辩护人肖小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松某某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松某某系初犯;3、被告人松某某系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松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松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王某、左某、赵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松某某、万某某、林某甲、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松某某、万某某、林某甲、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述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非法拘禁的手段,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松某某、万某某、林某甲、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松某某、万某某、林某甲、付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松某某、万某某、林某甲、付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松某某、万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林某甲、付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松某某、万某某、林某甲、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松某某、林某甲、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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