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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厂房租赁欠款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08-30    作者:牟金海律师

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18]东仲字第281号
申请人:中石化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委托代理人:牟金海,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

申请人中石化XX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XX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紛一案,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8月8月17日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受理后根据本会主任指定,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于2018年9月5日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牟金海律师,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17年8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坐落于东营经济开发区18号厂房及厂区租赁给被申请人作加工制造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租金为50000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厂房及厂区,但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交付租金,只交付了200000元, 尚欠300000元租金未付,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提起仲裁: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厂房及场地租金300000元; 2. 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租金利息损失13050元; 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20万元,申请人应当给我公司出具发票原件,合同约定租金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合同自动解除,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应当认定合同自动解除。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货合同一份,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粗赁合同,年租金50万元,租期一年,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同后我们支付了20万,剩余30万我公司没有支付,申请人并没有给我们合同原件,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违约的利息。证据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的增值税票(20万元)、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20万元租金给申请人,开票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记账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收款时间为记账时间。被申请人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开票日期看不清,申请人没有给我们开具发票,只开了收据。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 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将座落于东营区经济开发区18号的场地租货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用于加工制造,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租货费为500000元,签署合同之时一次性支付,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另外,合同约定了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涉案租赁场地,由被申请人用于加工制造活动,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向申请人支付了200000元,刺余300000元租金未付。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入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了涉案场地,由被申请人用于加工制造活动,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涉案场地的交付义务,但被中请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申请人交纳租金,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向申请人缴纳租金200000元,申请人为其开其了增值税发票, 被申请人也一直使用涉案场地,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为表示上可认定双方自合同签订后一直履行合同,被申请人提出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已经自动解除的主张,本庭不子支持。被申请人提出已经将租赁场地于2018年3月交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不予采信。因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逾期付款,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主张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计算2017年8月12日-2018年8月11日的利息损失金额为13050 元,本庭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山东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中石化XX程有限公司租金300000元,利息损失13050元。
二、案件受理费7956元,案件处理费1591元,共计954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
如被申请人未按本裁决裁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签名
东营仲裁委员会
二O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律师案评:
租赁厂房事实清,租金总额已写明;租客竟然提抗辩,拖欠有理可抵清;仲裁开庭查分明,裁决欠租应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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