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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前妻子女与现任配偶及子女就老人遗产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08-3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文、赵某武、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被继承人赵某刚名下位于西城区一号的房屋产权份额依法分割继承;对被继承人赵某刚名下位于海淀区二号房屋依法分割继承;2、其他遗产依法继承分割;3、诉讼费由二被告继承。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刚与孙某玲是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6个子女,原告六人。孙某玲因病于1973年4月10日去世。赵某刚于1974年与被告楼某再婚,后生育赵某皓。2010年1月19日,赵某刚因病去世。西城区一号系爷爷留下的祖业产,房屋建筑面积114.04平方米,赵某刚依法继承该房屋的二十分之四份额,2002年8月6日取得产权证书。
海淀区二号房屋系赵某刚所在单位分配所得,6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6原告多次提出分割赵某刚遗产,被告称有遗嘱但始终未出示,故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皓、楼某辩称,依法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刚与第一任妻子孙某玲育有赵某文、赵某武、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飞。孙某玲于1973年4月10日病故。赵某刚与楼某于197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后育有赵某皓。赵某刚于2010年1月19日去世。
赵某刚名下登记有两套房屋,其中之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共有权证显示赵某刚占二十分之四份额。
之二:赵某刚名下登记有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人赵某刚、配偶楼某,夫妇军工龄和68,实际售价24287元。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显示,赵某刚在1998年12月26日向单位购买上述房屋。
2009年7月3日,赵某刚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订立《遗嘱》,显示:立遗嘱人赵某刚,对我的财产做如下处理:我在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有房产一套,是一九九八年十二月我购买的,上述房产在我的名下;上述房产是我与妻子楼某的夫妻共有房产。在我故去之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我的儿子赵某皓个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
原告方申请调取了上述公证遗嘱的卷宗材料包括笔录、视频光盘。二被告对上述公证材料均认可。6原告对上述公证材料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反驳。
6原告主张一号房屋是6个原告通过诉讼要回来的,并在2003年进行了翻建、加建,在2009年进行了重新装修,在2019年进行了煤改电改造,主张赵某刚生前表示该房屋由6原告享有。为此,原告方提交了1991年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授权赵某武、全权办理排除屋内异物、收回房屋2、房屋收回后归赵某武使用)。危险自住房通知书、西房使用管理协议(显示……赵某刚因年事已高,对房屋使用管理已心有余而力不足,房屋的打官司、修缮、使用、管理及一切费用均由赵某刚的六个子女赵某文、赵某武、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飞共同协商办理,原则权利义务费用均摊,使用管理每人有份,房产权人赵某刚印章,执行人签名赵某文、赵某武、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飞;2003年5月31日)、自行记录的笔记、修缮费用记录、收据等。二被告对6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赵某刚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楼某享有八十分至九份额,由赵某文、赵某武、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飞、赵某皓各继承八十分之一份额;
二、赵某刚名下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楼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由赵某皓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赵某文、赵某武、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赵某皓、楼某的其他请求。
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赵某刚就二号房屋遗留有遗嘱,并经公证,虽原告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二号房屋的购买时间、购买时计入了赵某刚与楼某的工龄,该房屋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公证遗嘱,赵某皓继承该房屋中赵某刚所占二分之一份额,另二分之一为楼某所有。关于一号房屋,虽原告方主张一号房屋在赵某刚生前明确表示归6原告所有,但赵某刚未就自己所占的二十分之四份额遗留有遗嘱,故该房产应法定继承。一号房屋系赵某刚与楼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每人各占十分之一份额,应由赵某刚的继承人6原告、2被告共同继承十分之一份额,即每人继承八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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