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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分包双重挂靠画蛇添足

发布日期:2022-09-05    作者:牟金海律师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27民初112号原告:岳阳市XX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石化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住所山东省东营市,被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宇公司),住所河南省濮阳市。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管道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延长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岳阳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XX工程有限公司、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延长XX有限责任公司管道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687463元及利息: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07年下半年,被告中石化公司承包了被告延长石油公司在甘泉县境内的石油管道安装工程,经被告圣宇公司中介,中石化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同年9月26日,根据中石化公司指示,原告施工人员及设备抵达施工现场。2008年4月,因被告方既不支付工程款,也不签订施工合同,迫使原告停工,已完成的工作量经核算工程款为2037436元,被告方共支付350000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本院。被告中石化公司辩称,首先其公司与被告圣宇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其次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施工人均为自然人,从未出现原告方,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故对原告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贵任;最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明目的,和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延长石油公司辩称,首先其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是其公司和被告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来进行诉讼,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关于被告中石化公司和被告圣宇公司的关系其不清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次其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分包,若被告中石化公司在未经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对被告圣宇公司进行分包,本身属于违约,所以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最后根据被告中石化公司单方面阐述,中石化公司与被告圣宇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其公司和圣宇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往来,其公司和本案没有实际关联,账务结算方面也只和被告中石化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圣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中石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至第4组证据,认为该证据与中石化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对第5. 6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7组,认为中石化公司和原告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其认为唐XX未到庭,其做个人说明没有意义,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中石化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也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延长石油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工程总量清单不规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第2组、第3组证据与本案原告无关,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与本案及本案被告中石化公司无关,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其认为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认为唐XX未出庭,故对其出具的说明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中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延长石油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至第7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第8组、第10组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对第9组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木案争议的焦点为1.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 2、工程造价鉴定书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是否准确。国富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从圣宇公司处承包吴起至延炼石油管道工程双河-甘泉站管道安装工程(二标段)部分工程,双方虽无签订书面合同,但国富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且圣宇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圣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延长石油公司、被告中石化公司与原告均无合同关系,且二被告均给其相对方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延长石油公司、被告中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合同工程价款的计量,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在瑕疵或漏项问题,其次双方均未向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而法院也无权以职权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再次根据鉴定人员陈述,本次鉴定不存在27页未计量的情况,工程量已算入工程造价鉴定书,该鉴定结论准确。本院认为该鉴定属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该鉴定书鉴定的402585. 46元工程款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被告圣字公司已支付350000元,剩余52585.46元工程款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论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岳阳市XX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2585. 46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0元,剩余52585. 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岳阳市XX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岳阳市XX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376元,由被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
人民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二O一八年十二月九日

律师案评:追求合规寻挂靠,承揽工程多重套;工程到手未完工,中途换人蝉脱壳;工程结算再挂靠,画蛇添足寻烦恼;法院判决事实清,鉴定结果最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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