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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母亲使用父亲工龄折抵购买单位房屋是否属于父亲遗产

发布日期:2022-09-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高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被继承人吴某鹏遗产为19203元;二、判令高女士、吴某亮、吴某刚、吴某龙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吴某鹏遗产19203元;三、确认高女士是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唯一所有人;四、判令吴某亮取得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应遗产份额后腾退涉案房屋。
高女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支持高女士原审要求吴某亮腾退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继承人吴某鹏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份额仅以工龄折算即达50%的份额失当。涉案房产的取得悉依高女士工龄、被继承人工龄及支付购房价款而取得。且取得该项财产时,被继承人已去世10年有余。自1987年11月至1998年5月取得涉案房产日,该项财产存在自然增值。
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法定继承应以等额分配为原则,其中,不尽赡养义务的应予少分或不分。本案中,吴某亮依照一审认定取得被继承财产1/4的份额,对其他继承人显然不当。三、吴某亮代为支付购房款具有子女对父母赠与性质。1998年购买涉案房产之时,高女士与吴某亮正处在共同生活。至2020年1月间,高女士全部工资收入大部分时间由其管理。故此项购房款不应认定由吴某亮支付。
四、吴某鹏所占房产份额应该按照实际购房价加上高女士的工龄折算,加上吴某鹏的工龄折算,总算价格后,除以吴某鹏本人的工龄折算的价钱来确认,而不是像一审一样简单地把吴某鹏工龄的折价为房价的50%。各方继承份额的问题,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应该是等分而不是按照一审的认定。而且本案没有处理完,高女士在一审中申请分割财产,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要进行实物分割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吴某亮辩称,不同意高女士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吴某刚辩称,我同意母亲的上诉请求。
吴某龙辩称,我同意母亲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高女士与被继承人吴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吴某亮、吴某刚和吴某龙三子女,被继承人吴某鹏于1987年11月11日去世。1999年5月,高女士与单位签署《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房方式取得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总价款26578元,其中扣减被继承人吴某鹏工龄折价款19203元。2000年12月12日,高女士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并登记在高女士名下。
高女士主张,其与吴某亮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至今,吴某亮长期对高女士不尽赡养义务。吴某亮称,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其全额出资,其与高女士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至今,高女士一直由其赡养。
庭审中,高女士提交有:一、购房协议,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时间是在1998年5月10日,购房人为高女士,预交购房款26800元;二、发票,证明实际购房款26578元;三、房价计算表,证明高女士和被继承人吴某鹏购买涉案房屋价格的折算公式,吴某鹏工龄35年,高女士工龄33年;
四、房屋买卖契约,证明高女士购买的涉案房屋,单位是出卖方,购房款售价26578元,实际交付27932.64元;五、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房屋产权证书取得时间是2000年12月12日;六、证明信,证明高女士的亲属关系情况;七、之前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起诉原因。吴某亮提交有:购房发票,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其一人出资。
法院认为,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基于吴某鹏个人工龄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优惠属于吴某鹏的遗产,该部分优惠应按比例折算为对房屋享有的部分所有权,而非仅仅是优惠的购房款金额,故对于高女士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为吴某鹏未留有遗嘱,故对于涉案房屋中属于吴某鹏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综上,法院根据吴某鹏工龄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并考虑吴某亮长期与吴某鹏居住的事实及购房款由吴某亮支付的事实,对于继承比例予以判定。关于高女士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可待各继承人对于涉案房屋实物分割后另行主张。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高女士、吴某亮、吴某刚和吴某龙共同继承(其中高女士享有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吴某亮享有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吴某刚享有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吴某龙享有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房改房。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基于吴某鹏个人工龄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吴某鹏的遗产进行分割。结合在涉案房屋购买时购房款由吴某亮支付以及吴某亮与高女士长期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事实,判决吴某亮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并无显著不当,关于高女士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可待各继承人对于涉案房屋实物分割后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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