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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家银行、保险公司的一份合作协议竟然有分成条款,暴露欺诈本质

发布日期:2022-09-13    作者:李大贺律师

【隐瞒实情,互相串通】知情权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消费者的权利,是包括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在内的所有经营者的义务,知情权的有效保障是合同成立、有效的前提,是消费者的选择权、财产安全权得以保障的前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从涉案《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项目补充协议》反映的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就违约金按照8:2比例进行分配的利益均沾条款等内容来看,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之间存在事先串通、共同蚕食包括借款人在内的金融消费者的事实,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的保证保险保险人之角色仅仅是形式上的,实质的角色是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指定的代理人和收款人。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的保险费仅仅是名义上的,实质上是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指定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变相收取的利息。这一系列事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是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原《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定的精神在《民法典》第143条得以延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关于变相利息的认定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根据本案的上述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应当作出不应支付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的判决,但原审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第一项显然没有将已扣划的保险费相应扣除,起到了帮助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虚增债务的作用。

【捆绑销售,强制交易】这一事实,在上诉状中已经完整阐述,在此不予赘述。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涉案的捆绑销售条款、强制交易条款,是隐藏在涉案借款合同、保险合同之中的,既未采取加黑、加粗的方式显示,更未进行提示、说明。涉案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等格式条款所载的费用收取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以后,长至2021年2月7日(见《附表 贷款细节的约定》第5项“贷款期限”栏),根据《民法典》第1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保险合同中的利息、保险费等费用的收取问题,都是与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光某银行、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两方均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致使借款人根本没有注意、理解这些条款。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故原审判决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及效力认定完全错误。

【虚假代偿,捏造追偿权】被上诉人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前提之一是其已经实际代偿,前提之二是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就债权转让事宜向上诉人进行了通知,该俩前提所对应的代偿、通知两项事实均需要被上诉人举示客观性证据加以证明,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导致该两项事实均无法确认,特别是第一项事实无法确认。故,被上诉人作为举证责任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视为本案无代偿,无通知,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律师发表的代理词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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