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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成都巨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当事人成功争取缓刑

发布日期:2022-09-19    作者:吴国强律师

律师为巨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当事人成功争取缓刑

【案件简况】
公诉机关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路**号**栋*单元*楼*号。2021年4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区人民检察院以**号起诉书及**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王**在**市设立**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3月搬至**市**区**号对外经营。
2016年至2020年,王**以该公司名义通过微信公众号、QQ群等网络途径,公开对外推广***等投资项目,宣传年化投资收益18%至40%,吸引张**等人投资。
期间,王**以其控制的四川**有限公司、成都**中心等主体,与投资人签订签署投资项目协议,并承诺年化收益12%以上,共吸收张**等148人投资共52769137.55元,造成投资人损失7785965.24元。其中,报案人79人,损失金额5907006.44元。
2021年4月12日,警察在**市**酒店**房间将王**挡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意见】
辩护人吴**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之前,本人受王**之托就投资项目的亏损一事代表代表他向本案投资人道歉!

现辩护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王**吸收的资金均用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未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融资用于***经营业务的行为确实触犯了法律,但其本身的出发点是为了所有投资人和自己企业的盈利,鉴于其已经认罪伏法,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求人民法院给作为企业经营者的王**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被告王**在本案中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具体如下:
1、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坦白自己的罪行已经向公诉机关交了书面悔过书,属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在本案涉案投资项目亏损的情况下,在本案刑事立案和提起公诉前以及审判期间合计向本案投资人积极退赃退赔5907006.51元,用积极的态度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请求人民法院减轻处罚。

三、被告王**在本案中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1、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被告人之所以涉嫌犯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直到被抓之后在办案人员和看守所管教的普法后才意识到之前的经营融资行为存在严重的违法问题,但这也恰恰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4条规定,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2、因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在提出公诉后才明确了涉案的金额,而王**前期因为投资人都在按照高利息计算其损失金额,导致王**无所适从,没有能力在项目亏损的情况下按照远超法律规定的高利息标准向集资参与人兑付本息。被告在提起公诉后的法院审判阶段才了解到报案人损失的具体数额,并及时通过家属退赃退赔5109761.51元至司法机关,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四、关于涉案金额和受害人(存款人)人数问题。
辩护人查阅卷宗材料、鉴定报告和与被告人核对后已向法庭提交了**名报案人简况统计,具体情况为:1、本案侦查机关统计的报案人为**人。2.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页显示的人,只有****等合计**人有报案材料。 3、经统计,**名报案人充值25514663.04元、返还20852287.18元,实际损失金额为5442375.46元。
辩护人认为,在在认定具体涉案金额上应该按照我方提供的“**名报案人简况统计”上的数字来认定,超出该简况统计表的鉴定意见书上的数字(包括受害人数、充值金额、损失金额等)本辩护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体理由如下:
1、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第九条对司法会计鉴定的界定是: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而《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高检发技字〔2015〕27号)第八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该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则规定,制作鉴定文书须遵守以下规定:(二)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本案涉案鉴定意见载明…………….,可见侦查机关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涉案金额及资金流向”,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对“受害人”的认定超出了委托要求的范围,凭会计人员的主观臆断擅自扩大了涉案受害人的范围,实际上凭其主观臆断增加了本案被告涉案的金额和造成损失的金额,导致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定罪标准。上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对“受害人”的认定也超出了《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高检发技字〔2015〕27号)第九条对司法会计鉴定范围的规定。
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请求法庭对由此而来的公诉机关起诉书上的投资人数、报案人数、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按照我方综合本案案卷材料统计出的 “75名报案人简况统计”上的数字来认定本案涉案金额
2、“受害人”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受害人”做出专门的定义,但是该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明确了“受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等内容,因此,受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辩护人认为受害人的认定至少要经过司法机关的调查或者自身的报案或控告。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应该只对鉴定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提出意见,而不能涉及法律问题。本辩护人认为,司法会计鉴定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但司法机关绝不可能把法律问题聘请会计专业人员作出判断,该条文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不可能包括法律问题。“合法吸收”还是“非法吸收”属于法律判断问题,本案鉴定意见书对没有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控告的和被告人有资金往来的客户作出“受害人”身份的认定,实际上就是在超出委托范围擅自判断部分案涉款项的性质,到底是“过桥资金”、“销售货款”、“私人借款”、“企业借款”以及是“合法吸收”还是“非法吸收”,此认定超出了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范围。
4、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的……明确不属于财务会计资料,,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鉴定分析过程违反了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规定,超出了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范围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王**在本案中的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其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待抚养,在其已经认罪伏法的情况下,本着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精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适用缓刑。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具有多处减轻和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其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已经认罪伏法,在本案刑事立案和提起公诉前向本案投资人积极退赃退赔,在了解到报案人的现有损失数额后积极退赔了剩余金额,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也没有不良的影响,因此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形,而且其也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待抚养。本案中,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法律规定及被告人一直以来的认罪、悔罪表现,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处罚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精神,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王**在**市设立**金融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3月搬至**市**区**号对外经营。
2016年至2020年,王**以该公司名义通过微信公众号、QQ群等网络途径,公开对外推广********等投资项目,宣传年化投资收益18%至40%,吸引李**等人投资。
期间,王**以其控制的四川**有限公司、成都**中心等主体,与投资人签订签署投资项目协议,并承诺年化收益12%以上,共吸收李**等148人投资共52769137.55元,造成投资人损失7785965.24元。其中,报案人79人,损失金额5907006.44元。
2021年4月12日,警察在**市**酒店**房间将王**挡获。
另查明,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6月2日,王**亲属代其向本院案款账户退缴违法所得共计5907006.51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法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所提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系初犯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王**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进行了修正,修正的条文已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考虑新旧条文对本案具体犯罪行为适用的法定刑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修正前的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经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王**退缴于本院案款账户的5907006.51元用于返还集资参与人,并责令王**继续退赔1878958.73元用以返还集资参与人,返还金额以川*专审字(2022)第***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内容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目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0二二年七月六日

【案件点评】
刑事辩护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被告涉案金额超过5000余万但认罪伏法且积极赔偿,律师据理力争使数额巨大但是认罪伏法的被告人获得了缓刑的处理结果,本案实现了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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