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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XX盗掘古墓葬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2-09-23    作者:郭永军律师

门XX盗掘古墓葬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摘要:门XX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1年9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1月2日被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2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XX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应其家属的委托依法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门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非检察院指控参与多次盗掘,而是仅参与一次;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最终法庭采纳了本辩护人的意见,判处被告人门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极大限度的减少了被告人的刑期、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附件1: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豫 0221 刑初116 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9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9XXXXXXX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XX镇前XX村XX组。2016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 2021 年10月13 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1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门XX,男,1990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90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住河南省开封市XX区XX乡XX村XX组。2017年1月因赌博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2月24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21 年9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1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永军、郭志祎(实习律师),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2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门XX犯咨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门X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郭志祎(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1年3、4月份,被告人张XX伙同陈XX、常XX、张X、王XX(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尉氏县张市镇刘相村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刘相村墓地进行盗掘。
2、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6月份,被告人张XX伙同陈XX、张X、王XX、王XX、门XX等人多次探测或盗掘河南省尉氏县张市镇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前大庄村古墓群,挖出一个墓志铭、一个瓷梅瓶。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XX、门XX供述,证人杜XX、张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XX、门XX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张XX行政处罚决定书、门XX刑事判决书、门XX行政处罚决定书、尉氏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出具证明、开封市文物研究所出具证明、指认现场图片及文物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门XX伙同他人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门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门XX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王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等人盗掘古墓葬是否具有历史、艺术、文化、科学价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XX依法不构成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二、被告人张XX不属于多次盗掘。张XX等人的犯意系基于同一目的,针对相同的盗掘对象,实施连续性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一次。三、被告人张XX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张XX并不是本案组织者,应当认定从犯,盗掘行为不是张XX出资且没有利益分配权。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和主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张XX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只参与了墓志铭那一次挖掘,且没有拿走墓志铭,没有参与投资,也安排其他人参与盗墓活动。辩护人郭永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门XX多次盗窃具有历史、文化等价值是错误的,从目前证据看,只有被告人供述,尉氏县文物管理所证明、开封市考古所出具小结,而公诉机关仅仅以这些证言来认定他们所挖古墓具有历史、科学等价值,是错误的。本案中被告人门XX系从犯,在本案犯罪中存在终止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XX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慕葬罪没有实施依据,被告人门XX只参与了一次盗慕活动。被告人门XX没有进行投资,没有互相印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门XX投资盗墓活动。被告人门XX当庭认罪,对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门XX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1.2021年3月份至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XX伙同陈XX、常XX、张X、王XX(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尉氏县张市镇刘相村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刘相村墓地进行盗掘。
2.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1月份,被告人张XX伙同陈XX、王XX等人探测或盗掘河南省尉氏县张市镇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前大庄村古墓群。2021年6月份,被告人张XX多次分别伙同陈XX、王XX、王XX、张X、门XX等人盗掘河南省尉氏县张市镇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前大庄村古墓群,挖出一个墓志铭、一个瓷梅瓶。其中,被告人门XX参与一次盗掘,挖出墓志铭。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门XX的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尉氏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开封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出具的情况小结、通许县文化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不可移动文物名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门XX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参与名次咨掘, 被告人门XX参与一次盗掘。被告人张XX到客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门XX当庭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XX系多次盗掘,证据不足,太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不属于多次盗掘, 应当认定一次且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张XX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门XX的辩护人提出门XX参加一次盗掘活动,自原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被告人门XX参与的该起犯罪中,被告人门XX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门XX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古墓葬群收录在尉氏且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并有尉氏县文物管理所和开封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出具的证明,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对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对涉案古墓葬群是否具有历史、艺术、文化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
2031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门XX犯盗掘古墓葬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熙茗
审 判 员 周景喜
人民陪审员 云腾蛟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红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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