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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中房屋拆迁夫妻与亲属共同作为安置人未经其他人同意离婚能否分割房产

发布日期:2022-09-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孙某文、孙某聪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林某与孙某强系夫妻关系,孙某文为二人之子,孙某珍系二人之女。周某与孙某文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孙某聪。孙某珍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周某与孙某文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北京市丰台区W号院被拆迁,林某作为代表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S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包括原告在内共安置了5套房屋,案涉房屋为其中一套,房屋于2013年实际交付和使用。
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孙某文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产权满足过户条件时,男方应协助女方过户,过户费由女方承担。案涉房屋于2019年3月22日登记在孙某文名下。原告多次要求孙某文履行离婚协议,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孙某文拒绝履行,孙某文还将房屋的30%份额变更登记至孙某聪名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如果原告在拆迁利益中享有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同意按照回迁房购房价格补齐差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文、孙某强、林某、孙某珍、刘某、孙某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早在拆迁之初,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决定以总的平米数及拆迁补偿款购买五套两居室房屋,三套登记在林某和孙某强名下,儿子女儿各一套,以登记确定房屋的归属;购房款及装修购置家电款由父母垫资,如果儿女婚姻发生变故需要返还父母上述款项。故拆迁利益已经分配完毕,不存在分家析产的问题。
2.周某与孙某文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严重侵犯了孙某聪的利益,应为无效。后孙某文为保护孙某聪的权利,将该房屋的30%份额变更登记至孙某聪名下。3.如果原告同意调解,孙某文同意在扣除购房款(拆迁时父母的垫资)、装修及购置家电款的前提下,给付原告1/3的折价款(按照4万元/平方米的单价),同时要求原告退还7年来的租金收益的2/3。

法院查明
林某与孙某强系夫妻关系,孙某文为二人之子,孙某珍系二人之女。周某与孙某文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孙某聪。孙某珍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周某与孙某文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花乡S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北京H村(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S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乙方W号院落房屋,宅基地面积为302.67平方米,现在册人口为6人,实居人口1人,合计7人,分别为:林某、孙某强、孙某文、孙某珍、孙某聪、周某、刘某,拆迁补偿款合计2599679元,乙方认购房屋五套,预留购房款152.92万元,剩余款项1222668元兑付乙方。房屋已于2012年11月22日通知办理入住手续。
2014年6月28日,周某与孙某文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位于丰台区一号小产权房归女方所有,产权满足过户条件时,男方应协助女方过户至女方名下,过户费由女方承担。案涉房屋于2019年3月22日登记在孙某文名下。2020年12月15日,案涉房屋按份登记在孙某文和孙某聪名下,孙某文占70%份额,孙某聪占30%份额。
周某提交《致拆迁范围内村民(居民)信》,第六条第1款载明:按《S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中的规定:每个被拆迁人口购买回迁楼按规定的优惠购房指标48平方米均价340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购买的成套楼房因房屋户型原因超出规定的人均48平方米至53平方米时,购买回迁楼均价按400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在上述情况的基础上再超出面积部分每人最多只限10平方米(54-63平方米),购买回迁楼均价按490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周某所有;
二、孙某文和孙某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周某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周某名下;
三、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某文、孙某强、林某、孙某珍、刘某、孙某聪购房款合计259350.4元。

靳双权点评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六被告作为同一户家庭成员,经拆迁取得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回迁房屋,依据《致拆迁范围内村民(居民)信》对回迁楼房购房指标及单价的规定,孙某文、周某、孙某聪均享有63平方米回迁房购房指标,平均单价为3685.7元。孙某文与周某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达成一致,确定案涉房屋归周某所有,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现该房屋已取得产权证,孙某文应当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周某名下。
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4.13平方米,故周某除享有自己应得的63平方米的面积外,另享有孙某文赠与的21.13平方米;依据《S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致拆迁范围内村民(居民)信》,周某对拆迁补偿款不享有分配权,拆迁补助款中周某与孙某文各享有25364.8元,该房屋的购房款为310080元,系自拆迁补偿补助款中抵扣,故周某应当支付六被告购房款的差额259350.4元。
六被告称周某与孙某文的离婚协议书严重侵犯了孙某聪的利益,法院在前文中的表述已说明了案涉房屋面积的构成,并未波及孙某聪应当享有的购房指标,故对六被告的此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周某对案涉房屋的权利自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日起有效,故周某出租房屋的收益应归周某所有,对六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租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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