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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约定归一方房屋因对方债务被查封可以起诉解除吗

发布日期:2022-09-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陈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W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该房屋的预查封;2.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陈某萍所有;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郭某良诉金某刚、G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定金某刚、G公司偿还郭某良借款本金432万元及利息。后郭某良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预查封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021年4月15日,陈某萍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驳回陈某萍的异议请求。
陈某萍认为该裁定错误依法起诉,事实及理由如下:2008年12月24日,陈某萍与金某刚登记结婚。2012年拆迁。按照拆迁政策,陈某萍与金某刚共取得两套回迁安置楼房,面积分别是86平方米、58平方米,且两套回迁安置楼房均由金某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回迁安置楼房中面积为58平方米的楼房即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2014年6月12日,陈某萍与金某刚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经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归陈某萍所有;2.涉案执行标的归陈某萍,另一套86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楼房归金某刚。2014年6月12日,陈某萍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卖与案外人林某英,同时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涉案执行标的交付后至今,陈某萍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
前述事实证明,陈某萍享有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陈某萍认为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涉案标的的处分自然合法有效。陈某萍与金某刚离婚早于金某刚向郭某良的借贷时间。陈某萍收房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也早于法院预查封时间。综上,陈某萍对执行标的享有排他的所有权,请求支持陈某萍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郭某良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陈某萍对案涉房屋并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目前,案涉房屋登记在北京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名下,由金某刚以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方式购买,该公司认可金某刚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执行局据此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被答辩人既未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也未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向T公司主张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因此被答辩人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被答辩人与金某刚之间的离婚协议属于内部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答辩人债权的法律效力。金某刚与被答辩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被答辩人所有,该离婚协议为二者的内部协议,系双方对自己在案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金某刚、G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拆迁安置时被安置人陈某萍、金某刚及二人之子金某奇共同分得两套房屋,一套是涉案房屋,另一套面积约为86平方米的房屋。二人离婚时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归原告所有,剩余的86平方米房屋属于金某刚和金某奇共有,因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至今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在开发商处涉案房屋的合同签字人仍是金某刚,实际上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金某刚与G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费应当由郭某良负担。

法院查明
郭某良与金某刚、魏某震、北京T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金某刚、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某良借款本金432万元;二、金某刚、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良利息;三、驳回郭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审理查明,郭某良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向魏某震账户转账150万元、2016年3月3日转账50万元、2016年9月30日转账30万元、2017年3月29日转账220万元……2018年6月14日,郭某良、金某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某良向金某刚出借440万元等。
2021年2月18日,郭某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预查封了金某刚购买的一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陈某萍对本院执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W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萍的异议请求。
另查一,2012年8月拆迁,2017年11月3日,出卖人T公司与买受人金某刚签订两份《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金某刚选定的回迁安置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与二号。现上述房屋现均登记在T公司名下。
另查二,陈某萍与金某刚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4年6月1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备案。该协议书约定:离婚原因为感情不和;双方无婚后共同子女;财产分割: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归女方所有。2.2021年丰台区C村拆迁按照政策人均58平米,当时签合同时,男方名下一套86平米、一套58平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套58平米(以房产实际面积为准)归女方所有,另外一套86平米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
庭审中,陈某萍提交涉案房屋取暖费、物业费、垃圾费缴纳凭证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占有使用收益。陈某萍亦提交房产证、买卖协议、转账凭证、缴费凭证,证明其出售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和离婚协议实际履行的事实。庭审中,陈某萍和金某刚均主张离婚后至T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买受人,开发商说办不了。
案件审理中,本院向T公司调查,该公司称其根据2013年1月14日签订《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确定房屋买受人并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不允许以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变更买受人。
案件审理中,陈某萍申请撤回要求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陈某萍所有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停止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前述房屋的预查封。

靳双权点评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法院认为陈某萍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陈某萍、金某刚均为被安置人口,故涉案房屋应为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分割涉案房屋归陈某萍所有,陈某萍享有要求金某刚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民事权益属于物权期待权。与此相对应,郭某良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属于一般金钱债权,并未特定指向涉案房屋。
其次,陈某萍与金某刚的离婚时间要早于郭某良与金某刚的债务形成时间,且陈某萍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按照离婚协议实际履行,故可以初步排除金某刚与陈某萍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最后,陈某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原因不能归结于其本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经法院调查,T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其根据《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确定房屋买受人且不允许以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变更买受人,虽然金某刚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时间晚于郭某良与金某刚的债务形成时间,但不宜认定上述情形系陈某萍怠于履行权利造成。
综合上述分析,陈某萍在本案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其关于停止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该房屋的预查封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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