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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22-09-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计算机软件在目前的科技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计算机软件技术日渐成为一个国家关键的战略资源。虽然中国的计算机软件技术水平尚未进入国际先进行列,但其蓬勃发展的强劲势头是不容忽视的,因此对计算机软件进行法律保护就显得迫在眉睫。中国根据自己的具体国情,通过版权模式来保护计算机软件。这种模式既有优点,也有缺点。中国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体系也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双重属性;版权保护;反向工程;版权保护期限
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计算机软件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在我国生根发展则相对较晚,但由于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在近十年的时间内,我国的计算机产业呈飞速发展的趋势。虽然与世界的计算机软件大国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但其发展的强劲势头是不容忽视的。2010年,我国计算机软件业务收入13364亿元,步入千亿元行列。我国曾经在全球软件与信息服务产业中所占的比重不足5%,现在已经超过15%。中国计算机软件产业的飞速发展是有目共睹的。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对经济基础的变化作出相应的回应。随着我国计算机软件市场的蓬勃发展,计算机软件产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越来越大,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制度也应当随之建立起来。
  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包括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行政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经济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刑法保护等多种保护方式。其中对计算机软件保护力度最大,同时也是最直接的保护方式就是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文将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探讨计算机软件版权法保护的优劣,以及我国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模式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计算机软件的内涵、特征以及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一)计算机软件的内涵与特征
  所谓计算机软件,就是指计算机系统中的程序和文档,程序是计算任务的处理对象和处理规则的描述;文档是为了便于了解程序所需的阐明性资料。其中计算机程序由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组成,源程序是指用高级语言和汇编语言所编写的程序,目标程序是指源程序经过编译或者解释后可以由计算机直接执行的程序。文档一般是由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于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以及使用方法。
  计算机软件同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计算机软件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具有双重属性——作品性与工具性。计算机软件的工具性尤为重要。计算机软件由程序与文档两部分组成。程序由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组成。源程序通常由计算机高级语言编写,包括Basic、Algol、Cobol、Fortran等语言。这些语言的表现形式是数字、文字和符号的组合,构成符号化的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的语句序列,与传统的文字作品相似。文档是由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于阐述程序的相关信息,也是一种文字作品。源程序与文档的内容体现了计算机软件的作品性。目标程序是用机器语言编制的表现为电磁脉冲序列的一连串二进制数(0和1)指令编码,直接用于驱动计算硬件的工作,使计算机系统发挥各项功能,获得一定的结果。计算机软件的目标程序就体现了计算机软件的工具性。[1]
  2.计算机软件使用寿命短。因为计算机软件产业不同于传统产业,其具有高速发展,跟新换代快的特征,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寿命同样也很短。计算机行业著名的摩尔定律指出,每18个月计算机的性能将提高一倍。一般计算机软件使用价值的生命周期为3到5年,最长不超过5到8年。
  3.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量大,成本高,但复制容易,且复制成本极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必须经过功能限定,逻辑设计和编码三个步骤,需要开发人员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术设备,以及充足的开发时间。因此计算机软件的研发成本与其他复杂的工业产品一样,都是非常巨大。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自身的特点,复制计算机软件的成本是极低的。这就导致了计算软件的盗版猖獗,并且这种盗版行为难以察觉与惩罚。[2]
  (二)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1.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对于政府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就业是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有效的对计算机软件进行法律保护,能使政府更加良好的履行这一重要职责。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要促进经济持续增长,其根本动力在于创新。计算软件的发展恰好是国家创新战略发展的最好运行平台。只有做好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才能鼓励创新,保护创新。从而实现国家的创新发展战略,实现经济的持续增长。计算机软件产业作为一个新兴产业能产生大量就业岗位,加大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力度对计算机软件行业吸纳人才,提供就业有着积极的作用。
  2.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对于软件企业来说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其软件产品享有自主知识产权是一个软件企业立足于竞争日益激烈的软件市场的重要条件。通过法律的力量保护计算机软件企业的核心产品,将会使计算机软件企业的生存能力和竞争能力得到全面的提升。加大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力度同时也激发了计算软件企业生产的积极性,竞争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整个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发展。
  3.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对于一般的使用者来说,虽然从表面上看,计算机软件保护力度的增大斩断了一般用户获得廉价盗版软件的途径,增加了一般用户使用软件的成本,对一般用户来说是不利的。但从更深的层次来分析,盗版软件虽然廉价,但其功能,售后服务,软件升级等后续使用的诸多方面远不如正版软件。盗版软件也许能解一时燃眉之急,但不能长久使用。从长远的角度来考虑,正版软件具有更长的使用价值。同时,消费者与经营者、生产者的良性互动才更有利于整个软件产业的发展。[3]
  二、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法保护模式
  (一)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模式的主导地位以及优点
  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具有作品性的特征,采取版权模式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成为了世界各个国家的首选。早在1972年,菲律宾成为世界范围内第一个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的国家。虽然由于菲律宾的国际影响力有限,这一突破性的立法举动在当时并没有引起很大的关注,但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在不久之后同样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之中。至此,计算机软件版权法保护模式逐步成为影响巨大的国际主流模式。
  美国《1976年版权法》并没有把计算机软件纳入其保护的范围之中,但1980年美国版权法修正案通过,该修正案对《1976年版权法》的第101条和117条进行了修改,将计算机软件纳入了修改后的版权法保护范围之中。
  在欧盟的前身欧共体中,各个成员国受到当时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主流模式的影响,对计算机软件采取版权法的保护模式有统一的认识,但在一些细节上,如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期限、作品独创程度、反向工程等方面各国仍然存在分歧。直到1991年5月14日,欧共体部长理事会通过了《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指令》,该指令使欧共体各个成员国在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立法的问题上达到了协调与统一。在该指令的指导下,欧盟各成员国根据《伯尔尼公约》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学作品给予了版权法保护。
  日本国内当时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主张,以日本政府通产省为代表的一方主张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单独立法保护,以日本政府文部省为代表的一方则主张以修改版权法的方式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版权保护。虽然通产省的方案在日本国内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但在美国的压力下,日本国会于1985年6月通过了文部省的方案,还是采取修改版权法的模式保护计算机软。
  各国际组织的立法动态主要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三份文件:《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草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决由计算机系统使用作品与创作作品而引起的版权问题的建议》,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4]
  计算机软件版权法保护模式之所以能成为世界主流的保护模式,其原因在于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模式突出的优点。
  首先,计算机软件本身的特点适合版权法保护模式。计算机软件具有作品性与工具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计算机软件的工具性在计算机软件的实际运用中具有举足轻重重要,但工具性是建立在作品性的基础上。只有当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以恰当的顺序通过字母、数字以及符号等形式创作出来之后,才能与计算机硬件相结合,实现计算机软件的工具性。由此可见,计算机软件的作品性是其双重属性的基础属性。这种基础属性与传统版权法的保护客体是相契合的。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与传统文字作品一样都通过特定的文字与符号来表达,并且都可以通过有形的介质加以固定,如纸张、磁盘、光盘等。因此,选择版权法保护模式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是符合计算机软件本身特征。
  其次,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成本低,计算机件更容易受到保护。版权法奉行自动保护主义。作品一旦完成,就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不须要审批注册登记等“繁文缛节”。如此低廉的保护成本对权利人来说无疑是非常方便的,使版权法的保护模式相较于其他模式更具有“群众基础”。虽然计算机软件具有的工具性打开了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一扇大门,但由于计算机软件要获得专利保护需要跨过很高的技术门槛,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计算机软件都能如愿以偿的获得专利权这种强有力的保护。而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的条件非常低,相比专利保护所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计算机软件只要满足“独立创作”的条件即可成为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因此版权模式更容易使计算机软件得到保护。[5]
  再次,通过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模式在目前的社会生活中基本能满足需要。目前,由于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成本极低,盗版成为侵害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主要形式。而这种简单、直接的侵害行为,正是传统版权法所规制的主要侵害行为。在目前以盗版为主要的侵害计算机软件权利方式的社会现实中,版权法还是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侵害计算机软件权利方式的技术含量也越来越高,传统版权法面对新的侵害方式开始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但总的来说采取版权模式保护计算机软件还是能满足当下的社会需求的。
  最后,版权具有天然的相对排他性,决定了对技术思想的垄断是不会被版权法所认可与支持的。传统版权法坚持“思想/表达二分法”,版权所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而非作品的思想。因此对计算机软件采取版权的保护模式,在不会形成技术的垄断,不会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的同时,又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传统版权法在历经多年的发展之后,已经能恰如其分的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思想/表达二分法”就是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获得最佳平衡的成果。对计算机软件采取版权的保护模式能将这利益平衡的最佳成果同样运用在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上。
  鉴于上述优点,版权法的保护模式成为了计算机软件保护的首选。但是否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完美模式就是版权法保护模式呢?显然不是。从我们分析的上述优点可以看出,与其说版权法保护模式是完美模式,不如说只是当下勉强能满足计算机软件发展的权宜之计。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模式虽然有这四大优点,但这种保护模式并不完美,它同样存在一些缺陷。
  (二)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模式的缺陷
  尽管计算机软件的自身特点有与传统版权法的保护客体相契合的地方,版权法保护模式能使计算机软件更容易得到保护,并且保护成本低,也不会阻碍计算机技术发展,但是计算机软件毕竟与传统的文字作品有所区别。计算机软件的工具性是传统文字作品不可能具有的属性。这种计算机软件独有的性质使计算机软件版权法保护模式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的不足之处。
  首先,计算机软件的核心——算法无法通过版权法获得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工具性意味着计算机软件在与计算机硬件结合之后,能实现一定的技术目的。实现一个技术目的有不同的方法,就是所谓的“殊途同归”。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高效率的实现技术目的的方法才是社会生产需要的方法。低效率,甚至浪费时间或是金钱的方法必将被淘汰。不同的计算机软件要实现同一个技术目的可以有很多的方法,但是真正被社会所接受的是高效率的计算机软件。这种高效率的计算机软件也是最应该被法律保护的。然而究竟是什么才能使一款计算机软件成为高效率的计算机软件呢?那就是算法。所谓算法,是指解决目标问题方案的准确完整的表述,是一系列解决问题的清晰指令,代表着用系统的方法描述解决问题的策略机制。从这个定义就可以看出,如果要对算法进行“思想/表达二分法”分类,算法无疑是属于思想的范畴。按照传统版权法的思想,作品的思想不应当属于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但如果不保护这种思想,高效率软件编制者的利益就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试想一个程序员想到了利用计算机软件解决实际生产问题的高效算法,他根据这个算法编制成了计算机软件。在版权法的保护模式下,这个程序员最大的贡献——算法无法得到保护,因为其他程序员在了解到这种新颖的算法之后只需在编写源代码的过程中做到不与这个程序员所写的源代码完全一样,就能轻松越过版权法为贡献最大的程序员的权利设定的“防火墙”。因此,如果仅靠版权模式保护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的核心算法就被暴露在各种可能的侵害之下,计算机软件编制者的利益以及创作积极性将受到侵害与打击,从长远来看,这是不利于计算机技术发展的。[6]
  其次,版权保护模式赋予了计算机软件较长的保护期。按照传统版权法理论,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获得的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在计算机软件高速发展的今天,计算机软件更新换代非常之快。一个软件的生命力,最多也就3到8年,一旦计算机软件无法满足现实社会的需求,很快就会被淘汰,新的软件也会立刻被研发出来填补社会需求的空缺。比如我们熟悉的微软Windows操作系统,在短短的20年内,从最初的Windows3.0到现在最新的Windows7,甚至Windows8也呼之欲出。将近10个不同版本的Windows操作系统,每个版本的生命力,最多也就2到3年。可见计算机软件产业的飞速发展决定了计算机软件的快速更新。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对于“新陈代谢”较快的计算机软件来说明显过长。过长的保护期不但不能给软件作者带来实际的利益,反而会阻碍技术的交流与进步。这对计算机软件的长远发展来说是不利的。因此我国确定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应当因地制宜,不因拘泥于传统版权法的保护期限。
  最后,版权法对于计算软件侵权行为,尤其是盗版行为的制裁措施太轻,不利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计算软件的侵权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在研发一部计算机软件动辄投入上百万、上千万资金的今天,区区最高50万元的赔偿额度是无法实现民事赔偿补偿权利人损失的目的。如果不提高对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赔偿额度,计算机软件盗版的现象很难得到遏制,权利人的利益同样也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法谚道:“无救济则无权利。”虽然计算机软件盗版行为中的权利人并不是没有救济的手段,但救济的手段无法弥补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权利人的权利就形同虚设。版权法对盗版行为制裁手段有十分有限,仅仅依靠民事赔偿对盗版行为进行制裁捉襟见肘。在盗版行为如此猖獗的今天,有必要增加盗版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这两种强有力的责任形式,只有建立立体的,强力的责任形式才能对盗版行为形成巨大的威慑力,才能有效遏制目前猖獗的盗版行为。
  综上所述,版权法的保护模式对于计算机软件而言并不是最完美的保护模式。要充分保护计算机权利人的利益必然需要多种保护模式相结合。在计算机软件快速发展的形势下,若将保护计算机软件的重任仅交给版权法,版权法明显势单力薄,难以胜任。
  三、我国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技术的立法缺陷
  所谓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技术是指版权人在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作品上设置的能够对该版权作品的访问、复制、使用进行有效控制的各种技术手段、设备、产品或者方法。法律总是滞后于现实,由于滞后的计算机软件立法难以满足权利人保护其作品的需要,软件权利人开始以技术手段来保护自己的作品,这就形成了软件版权保护技术。简单的说,计算机软件版权技术就是在技术领域的一种私力救济方式。
  一般而言,版权人采取的保护版权的技术手段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反复制设备,即阻止复制作品的设备,这种设备是出现最早并且使用最广泛的版权保护技术;(2)控制进入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这类技术由加密技术和密码系统组成;(3)追踪系统,即保证数字化作品始终处在版权人的控制之下,且只有经过版权人授权之后才能使用的软件;(4)电子水印或者数字指纹技术,这种技术通过在数字作品中加入无形的数字标志来识别作品以及版权人,到达鉴定作品真伪的目的;(5)标准系统,即按照地区划分,设定不同的标准来对避免对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6)电子版权管理系统,该系统是由多种的综合保护性技术组成,这种技术既可以识别作者的身份,又可以通过加密技术保护作品,还可以通过电子签名等方式与使用者完成许可证交易。[7]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技术措施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该条款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技术作出了规定,支持权利人采取技术领域的私力救济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果这种技术保护手段被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破坏与规避,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该条款还规定,如果构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侵害人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但这个条款对版权保护技术的规定还是过于笼统,有些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该法条并没有做出回应。好在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该条款做了有力补充。该条例的第4条明确列举了5种破坏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行为,包括:(1)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2)故意制造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3)故意进口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4)故意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5)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同时该条例的第12条也明确罗列出4种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包括:(1)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2)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3)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4)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虽然著作权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一起对版权保护技术措施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制,但是总的看来,相应的法律条款仍然显得比较笼统,我国在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立法方面迈出的步子依然较小。我认为,现行的规制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法律条款中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注意:
  1.未将破坏技术措施按目的分类进行规制。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按照目的分类可以分为两种行为:一种是以访问作品为目的的行为;另一种是以传播为目的的行为。这两种不同目的的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使版权保护技术措施也分为两类:控制访问的措施和控制使用的措施。美国版权法只一般的规制第二种以传播为目的的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而我国对两种行为都认定为侵权。这两种不同的立法态度反应了我国过度的强调著作权人的利益保护,而美国在对著作权人的利益给予适当保护的前提下仍然将公共利益放在第一位,为了促进文化的繁荣,并不将仅以访问为目的的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纳入法律强行规制的范围。虽然强调著作权人利益在我国目前著作权人利益欠缺保护的具体国情下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考虑到以后一旦我国的计算机软件市场逐步走向成熟并与国际接轨,我国著作权法必然要在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选取一个新的平衡点——从过度强调著作权人的利益向强调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转变。因此我认为在以后的著作权立法中应当将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按目的分类进行规制。美国只对以传播为目的的破坏技术措施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立法措施值得我们日后借鉴。
  2.对提供规避或者破解方法、设备等辅助行为一律禁止的法律规定欠妥。我国关于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立法对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采取了禁止的态度,不仅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明确禁止故意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行为,在该条例第12条规定的例外情况下也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从这种一律禁止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看待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的行为上还是采取了相当谨慎的态度。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利益将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的行为全面禁止,这也可能是充分考虑到我国计算机软件盗版现象十分猖獗的无奈只举。但我认为从长远的发展来看,随着我国计算机软件市场更加成熟,盗版现象也会逐渐减少。如果在盗版现象已经减少的情况下仍然采取这种“一律禁止”的立法措施,我认为是不妥的。我认为要对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的行为进行准确的定性,应当将这种行为在具体的案件中是否具有商业目的纳入考量的范围内。如果是为了商业目的而提供规避或者破解方法、设备等的辅助行为,这种行为相当于是帮助他人破解与规避版权保护技术的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一道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被法律所禁止。而非商业目的的提供规避破解方法、设备等辅助行为同样是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3.未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期限届满时,版权人是否应当向公众提供破解和规避版权保护技术的方法作出规定。当一部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届满,按照版权法的理论,该计算机软件应当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全人类的灿烂文明的组成部分。如果这个时候仍然让版权保护技术阻断公众对这份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是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版权法的精髓就在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当权利人从其作品中获得充分的利益补偿之后,其作品应当进入公有领域,为全人类的利益服务。在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届满之时,权利人向社会公众提供破解和规避版权保护技术的方法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8]
  4.例外情况规定的范围太窄并且未规定例外情形下实施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权利人的协助义务。传统版权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重要制度就是合理使用制度,这个制度的确立旨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做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使用人可以不经过版权人的同意,也不应支付使用费用,即可使用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了4种例外情形,但与国外的相关立法相比,这4种例外情形的范围较小,并且前两种情况最后都限定例外情况的作品必须满足“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的条件”。这样严格的限定例外情况的适用条件无疑使例外情形的范围更加狭窄。如此狭窄的例外情况适用范围是无法满足日后我国计算机软件技术飞速发展的现实需要。该条款只列举了4种例外情况,未规定例外情况下实施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权利人是否有协助义务。即使软件作品使用人符合法定例外情形,但由于技术条件所限客观上无法避开权利人设置的版权保护技术措施,权利人也不提供协助,所谓的例外情形也就沦为了一纸空文。为了使版权保护技术相关立法更加全面,结合国际上相关版权立法的先进范例,我认为可以在今后的著作权法修改中明确列举出有版权保护技术的例外情形,包括:(1)非商业使用的例外;(2)图书馆、档案馆、教育科研机构的例外;(3)反向工程例外;(4)研究加密、解密技术的例外;(5)安全测试的例外;(6)其他必要的情形。有了这6项具体的例外情形规定,就可以使版权保护技术立法更加完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期限的反思
  版权的保护期限几乎是与版权法同时产生的。洛克的劳动价值论认为:每个人都对自己本人以及劳动拥有财产权。虽然这个观点的讨论对象是有形财产,但对于知识产权这种虚拟财产而言也同样适用。作品在创作的过程中凝结了作者的劳动,作者当然的对其作品享有财产权利。对于有形财产来说,劳动者的财产权通过对财产的现实控制来实现。但像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产,由于其本身的特性不可能形成一种永久绝对的独占,并且考虑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作者对其知识产权享有财产权的方式就是法律赋予作者在一定的时间内享有其财产利益,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由此可以看出,版权保护期限是作者享有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如果没有版权保护期限,那么作者对知识产权的享有只能沦为一席空谈。
  但是洛克对财产权的取得也提出了一个著名的附加条件:只有当该取得人仍然给其他人在公共领域留下了足够多和足够好的东西时,该财产的取得才合法。我国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版权的保护期与传统的文字作品的保护期都设定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作者死后的50年。在当今计算机软件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一种计算机软件在技术领域的生命力一般不过3到5年,最多8年。将一个仅有最多8年生命力作品赋予长达半个世纪的保护期是否符合洛克所提出的“在公共领域留下了足够多和足够好的东西”的条件呢?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过长的保护期除了是对私人利益的过度保护之外,同样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版权法的核心就在于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满足私人利益,鼓励个体创作的同时丰富全人类的文明果实。过长的保护期使已经满足了私人利益的作品的不能及时进入公有领域,这会对全人类技术文明的进步产生阻碍。[9]
  要做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就应该在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期限立法时考虑到计算机软件生命力短这一特殊性,为计算机软件设定一个短与普通作品的保护期限。我认为将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期限设定为10年比较合适,其起算的时间点可以以软件的公开之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算;如果没有公开或者投入商业利用,就以软件创作完成之日起算。这样既可以对私人利益做到充分的保护,又可以及时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的限制问题
  所谓软件反向工程通常是指对他人的可执行程序进行逆向的解刨,分析,从软件的目标代码入手,通过反向汇编等编译方式尽量还原源代码,推导出他人软件产品的功能、组织结构、处理流程、算法、界面等设计要素。
  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的问题是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独有问题,传统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不会存在反向工程的问题。正是由于计算机软件独特的“工具性”,才使其存在反向工程的问题。反向工程在计算机技术领域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软件制造商通过反向工程研究竞争对手的软件产品,从而洞悉竞争对手的竞争意图,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竞争策略。由此可见软件反向工程在软件制造商之间是一种竞争利器。对于整个软件行业而言,软件制造商通过反向技术进行竞争也有助于整个软件行业的发展。软件反向工程还能促使各种不同软件相互兼容,节约重复开发的资源,促进技术交流与发展,同时也能有效的防治软件行业中的技术垄断。
  由于我国在进行计算机软件相关立法时还是一个软件研发能力较弱的国家,所以立法者为了促进我国计算机软件研发技术的发展,在软件反向工程方面,做了相对宽松甚至有些模糊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该条款为我国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打开了法律的大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推动我国软件研发技术发展的作用。但是我国目前的软件研发能力已经有了巨大的提高,国内的软件市场也趋于成熟,国内外两个市场正在逐步的走向融合。国际上对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的实施条件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这就与我国宽松的软件反向工程环境形成了冲突。
  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得出的反向工程条件主要有:(1)对反向工程目标软件的使用是合法使用,而不是未经授权的使用;(2)反向工程的目的仅限于实现开发软件与目标软件的兼容。欧盟对软件反向工程的限制有:(1)进行反向工程的主体仅限于软件的合法用户;(2)通过反向工程了解的“必要信息”应当无法从其他途径轻易取得;(3)只能对生产兼容软件所必需的部分进行反向工程;(4)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信息不能用于除实现软件兼容以外的其他目的;(5)反向工程不得不合理的损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或者妨碍计算机软件的正常使用。从欧美的立法经验可以看出,欧美虽然与我国一样都允许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的存在,但他们在对反向工程的限制条件上比我国要明确的多。欧美都明确的提出实施反向工程的主体仅限于软件的合法用户。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软件并进行反向工程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美国对实施反向工程的目的比欧盟更宽松一些,包括实现软件的开发与兼容,而欧盟则将反向工程限制在实现软件兼容的范围内。在反向工程的必要范围、反向工程是否是获取信息的唯一手段以及反向工程对权利人正当利益的影响方面,欧盟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而美国在这些方面则相对模糊一些。
  通过对国际上这些先进的立法经验的学习,我国立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立法应当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逐步与国际接轨。虽然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与世界上的计算机软件技术大国还有一定差距。我国立法应当做到促进我国软件技术发展与限制反向工程的两者兼顾。我认为在我国今后对计算机软件方向工程立法上可以将以下几点作为反向工程实施的限制条件。
  1.反向工程的实施主体应当是软件的合法使用者。这一点是欧盟与美国在反向工程立法经验上的共识,同时也是版权法打击盗版的内在要求。只有在合法使用的前提下才能允许反向工程的实施。如果允许非法获取的软件的主体能够实施反向工程,那反向工程制度就与盗版无异了。
  2.反向工程的目的应当仅限于实现软件开发与软件的兼容。通过反向工程实现软件开发有利于整个软件行业的良性竞争,对我国软研发能力的提升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通过反向工程实现软件兼容旨在防止技术垄断,节约重复研发所消耗的资源。
  3.通过反向工程了解的“必要信息”应当无法从其他途径轻易取得。这个条件旨在强调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的必要性。相比其他获取信息的手段,反向工程更具有优势。
  4.反向工程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或者妨碍计算机软件的正常使用。这个条件体现了版权法对反向工程目标软件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利用反向工程制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
  5.通过反向工程所形成的作品不得进行营利性使用,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除外。这个条件是对反向工程的结果进行限制。如果允许通过反向工程对目标软件稍加变动而形成的作品能够进行营利性的使用,那这就等于在鼓励盗版。只有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已有软件的信息并且加上个人的独立创作所形成的新作品才能成为一个具有独立资格的作品。
  四、小结
  总而言之,虽然我国目前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模式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根据我国国情来看,版权保护模式还是能满足绝大部分的现实需求。随着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的整体实力提升,计算机软件版权领域的也将出现更加复杂、更加具体的问题。这就要求我国在今后的相关立法活动中要重视版权保护模式的细节问题。只有把细节做好,才能使整个版权保护体系良性运转。从总的趋势来看,我国计算机软件版权立法与世界软件大国的差距也在逐步缩小,国家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关注也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我想,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计算机软件版权立法也能步入世界的先进行列。
  参考文献:
  [1]倪学伟,曾佐伶.计算机软件的特征及其法律保护[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2)
  [2]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N/OL]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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