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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文物犯罪的界定

发布日期:2022-09-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文物犯罪的特征,对文物犯罪的特点予以梳理,从而有针对性地对中国文物犯罪进行界定,从而能够更好地确定罪责,对今后的中国文物犯罪具有一定的意义。
  关键词:中国;文物犯罪;界定
论中国文物犯罪的界定
  文物犯罪是一个学理罪名,系指以文物为对象的犯罪总体,即将具有某种外在统一性和内在独立性的有关文物的犯罪统称为文物犯罪。近年来,关于文物犯罪的案件持续上升,被盗抢文物种类增多。我国公安机关每年立案侦查的文物案件都达到1000起以上,而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不仅埋藏在地下的古墓葬被大量盗掘,而且盗窃、抢劫馆藏文物、水下文物、田野古生物化石、石刻造像和寺庙雕塑等案件也在不断增多,珍稀书画、典籍、革命文物等也屡屡发生被盗。而且犯罪嫌疑人多次多起连续作案的情况越来越多,作案的手段也多样化。
  一、划清文物犯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文物犯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
  认定是否犯罪的关键是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从行为的侵害对象来看。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所谓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指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出来的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报xxxx核定公布的单位以及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直接指定出来并报xxxx核定公布的单位;所谓省级文化保护单位,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并报xxxx备案的文物单位。
  所谓文物,按照1982年《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是指: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窟寺和石刻;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和纪念物;
  (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书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2002年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对文物的范围作了新的调整,如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壁画以及代表性建筑列为文物,同时在表述上也更趋于科学。与此相联系,文博学界将文物定义为“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
  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根据《文物藏品定级标准》,文物分为三个等级,一、二级藏品的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文物经国家文物部门依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为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也属于珍贵文物。另外,我国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三级。因此,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三级文物以及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就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损毁它们自然不成立本罪。其次,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珍贵文物或者国家、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受到损毁,希望或者放任文物被损毁的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不知所损毁的文物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被确定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时,不成立本罪。
  (二)文物犯罪与意外事件及一般工作失误的界限
  文物犯罪与意外事件及工作失误在本质上是有很大的区别的。文物犯罪与故意犯罪有着一定的联系,即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文物罪(刑法第324条第1款),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而予以故意损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我国刑法中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3)损害结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在其行为所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当时,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他根本没有也不可能预见这种损害结果。比如,行为人在高速公路行车,一个精神病人突然从路边冲入路中,被高速行驶的汽车当场撞死。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根本没有也不可能预见会有人冲入路中,因此属于意外事件。失误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行为现象,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或经验方面的欠缺而导致的差错。
  我国刑法对犯罪故意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文物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从中可以看出,文物犯罪固然是一种心理态度,又是一定的社会心理,其核心体现在危害社会的结果上。我国刑法之所以谴责并否定故意文物犯罪,并不仅仅在于行为人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而在于行为人自觉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恶性。犯罪故意不是一般的行为故意,不仅是对行为事实的主观反映,而且要对事实的性质予以评价,也就是要明知结果的危害社会性质。而对于意外事件,核心在于是不可预见的、没有考虑到的或者说根本不会考虑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说明,那怕产生了多么严重的损害结果,只要造成这种结果的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人都不构成犯罪,不管行为人是否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犯罪完全取决于他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可以这样认为,《刑法》的每一条款犯罪以及刑罚轻重的设定,要考虑的最主要因素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仅取决于他的行为,更取决于他在主观方面是否有罪过。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犯罪–故意犯罪或是过失犯罪的认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其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意外事件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是由我国刑法所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所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其主观上既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也不存在犯罪的过失,因而缺乏构成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不能认定为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客观归罪”,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
  二、文物犯罪中的一罪与数罪
  明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标准,有利于准确定罪。准确定罪除了包括准确地认定行为构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之外,还包括准确地认定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明确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一)文物犯罪中的选择性罪名
  选择性罪名是相对于单一罪名而言的,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具体内容,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选择性罪名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概念,同时对司法实践也有重要影响。在我国刑法典中,有着大量的选择性罪名,在该选择性罪名中,包含着数个互有关联的不同的行为或者对象的亚罪名,在使用该选择性罪名时,必须针对具体行为或者具体对象来确定是适用于亚罪名还是包容罪名。选择性罪名是指在刑法分则的某一条文中,规定了数个罪名,各罪名之间因犯罪行为或犯罪对象而有着某种联系,如果在同一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则构成独立的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也不进行数罪并罚,即各个罪名可以拆开适用,也可以包容适用的罪名。
  从我国刑法分则看,具体包括三种情形:1.行为选择性罪名。行为选择性罪名是指罪名中包含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且有着密切联系的行为,而这些相对独立却又密切联系的行为侵害的是同一个犯罪对象从而构成既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能够分解开单独使用,又可以概括适用的罪名。2.对象选择性罪名。对象选择性罪名是指罪名中包含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行为对象但行为方式相同的选择性罪名。这一类罪名的特点是有多个对象,而且数个对象属于同一种类,多个对象是该罪名构成对象选择性罪名的前提和主要特点,而且数个不同的对象在受到某一犯罪行为的危害或者侵犯时,其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基本相当的。二是犯罪行为相同。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对象都受同一犯罪行为作用。3.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是指某一选择性罪名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侵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的犯罪对象。从而可以分解为多个可以单独使用的罪名的罪名种类。该类罪名包含了上述两类罪名的主要特点,即行为多样性,彼此之间相互独立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对象多样性但是又属于同一种类,彼此之间也有着密切的联系,数个行为可以与一个对象结合,也可以一行为与数个对象结合,从而构成了刑法分则中最复杂的一类罪名。
  (二)文物犯罪中的法条竞合
  随着现代刑事法治的发展,法条竞合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刑事法律现象。法条竞合,虽起源于静态的立法现象,但最终体现为实践中的动态法律评价问题。法条竞合虽然可以经由提高立法者的立法技术水平而减少,却又必然会因为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而增多,即我们无法从更本上消灭这种现象,而只能努力探寻其本质、掌握其特征和规律,以谋求刑事法律公正的实现。
  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法律竞合),是指由于法律对犯罪的错综规定,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数个条文之间存在着整体或者部分的包容关系,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形。这是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中不可避免的一种法律现象。
  一般来说法条竞合有以下几个原因:(1)在立法逻辑上,针对同一类型之不同犯罪,通常会分别就基本构成要件和加重、减轻构成要件作规定。加重或减轻构成要件必然包含基本构成要件,即重叠现象。(2)在立法上为了充分地保护法益,因此,在构成要件的设计上,就会针对不同行为阶段和以及不同犯罪方式分别作规定,其间就难免会产生重叠的现象。(3)随着社会生活趋于复杂,原本单纯的犯罪规定可能会产生跟不上时代脚步变化的现象。为了适应社会层出不穷的犯罪现象,就会将一些特定可罚的犯罪行为,加以特别规定,处以特别加重或减轻的刑罚。无可避免的就会产生新增犯罪与原本类型犯罪之间的重叠现象。通常法条竞合决定于两个基本因素:(1)一个国家的刑事立法现状。(2)立法上的错杂规定与一国刑事立法技术、立法实践密切相关。
  在法条竞合条件下,一行为触犯数法条,只能适用其中的一法条定罪处罚。其选择适用法条的原则,主要是:(一)特殊优于一般原则。特殊法与一般法竞合,一般的应实行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符合特殊法的要件的,适用特殊法。因为,正是由于某种行为具有某一方面事实的特殊性,侵犯某一特定的社会关系,立法者才将其制定为特殊法,以别于一般法,并且与其特殊的危害性相适应,规定或重或轻或相同的刑罚。只有实行上述原则,才能符合和实现立法的意图。(二)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特殊法与一般法竞合,而前者的法定刑轻于后者,在一般情况下,仍应实行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可以实行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适用一般法。
  对于法条竞合的种类,主要有:
  (一)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
  1、独立竞合: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而形成的法条竞合。
  2、包容竞合:一个罪名概念的内涵是另一罪名概念的内涵的一部分而形成的法条竞合。在包容竞合的情况下,两个法条之间具有整体法与部分法的从属关系。
  (二)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
  交叉关系是指两个事项之间具有重合性,其中一个事项的内容与另一个事项的内容各有一部分相交。
  1、交互竞合:是指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互相重合。
  2、偏一竞合:是指两个罪名概念的内容交叉重合,但实际竞合的内容已经超出所重合范围的情形。
  (三)文物犯罪中的牵连犯
  牵连犯一词源自德语,经由日本传入我国,作为一种独立的罪数形态,他是从观念竞合蜕变而来的。牵连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形态,他是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应。
  牵连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且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重罪论处。
  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数罪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不同于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的故意,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的牵连犯罪行为,其故意内容可以不同,但都必须是故意。过失犯罪不成立牵连犯。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如果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即使触犯了不同罪名,也不是牵连犯而是想象竞合犯。犯罪行为的个数可根据犯罪构成判断。触犯不同的罪名,既行为的异质性,也就是说,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是异质数罪。如只触犯同一罪名,是连续犯而不是牵连犯。
  3.数个犯罪行为须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联系。
  三、文物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
  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而对于犯罪未遂,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一)对“着手实行犯罪”的认定
  关于犯罪着手的学说与着手理论源于贝卡里亚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并将其作为行为具有可罚性的起点。而后1810年《法国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我国有学者认为着手一词并不确切,可将我国刑法中的着手区分为预备行为之着手与实行行为之着手。这种看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尚未在理论界得到广泛的认同,因此,着手一般都被认为是实行行为之着手。
  所谓着手实行犯罪,就意味着实行行为的开始。“着手”标志着犯罪预备阶段结束,行为进入犯罪实行阶段。犯罪尚没有着手实行就停止下来,那就不可能有犯罪未遂形态,只可能是犯罪预备或者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着手实行犯罪体现了主客观的有机统一,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基本特征,是认定着手实行犯罪必须坚持的原则。那么,我们如何判断是否“着手”实行犯罪呢?
  关于“着手”的认定,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所谓“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犯罪性质,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
  (二)对“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认定
  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反行为人本意以外的原因,并能够阻止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这些因素从性质上看,应当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主观愿望相矛盾;从作用上看,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发展以及完成的进程相冲突。从逻辑上分析行为人本意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行为人希望达到的犯罪结果的意志;其二,行为人本人不希望达到犯罪结果的意志。当然这两种意志都不属于犯罪未遂中所规定的“意志以外的原因”的范畴,但是这恰恰从“犯罪分子意志以内的原因”中将“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确定下来。在犯罪中止中,犯罪的未完成正是由于行为人本人的意志,而不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一般来说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意志,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即遂,或者使犯罪人自己认为不可能即遂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通常情况下会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使犯罪意志受到抑制的原因,通俗的讲就是某种事实的发生使犯罪份子,自己认为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完成犯罪,例如:李某即将勒死张某之际,由于张某妻子的出现,使李某自己认为已经不可能杀死张某,这种情况就属于犯罪意志受到抑制的原因。第二种情形是指犯罪行为受到抑制的原因,通俗的讲是某种情况下使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不能完成犯罪。在认定“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条件时,必须注意掌握的标准是,成立未遂犯的主要标志在于犯罪的未完成是否违背犯罪意志,而且这种未完成状况不是犯罪过程而是犯罪结果。
  所谓行为人本意,是指行为人能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根据目的来支配、调节自己的行动,实现预定目标的一种心理过程。
  “意志以外的原因”从主观上看,其作用对象是犯罪意志。明确这一点也是正确解决“意志以外的原因”标准的重要前提之一。所谓犯罪意志,就是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意志,即希望把犯罪进行到底,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或犯罪行为完成的心理态度。“意志以外的原因”正是通过对犯罪意志支配下的犯罪活动的作用,才使得犯罪活动未能完成。从性质上分析,其应该是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所谓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就是说,这些原因不但是与犯罪意志相违背的,而且是对犯罪意志具有阻碍、削弱、不利的影响作用的。正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具有这种与犯罪意志相对立相排斥的性质,它才具有可能使犯罪活动未能完成而停止在未遂状态。从界定标准上看,其应该是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这是对“意志以外的原因”量的要求的揭示。任何事物的质都表现为一定的量,质和量的统一是事物成为自身而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关键。所谓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也是如此,它的量的要求就是必须达到足以阻止犯罪的程度。
  (三)文物犯罪中既遂与未遂的几种情况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一种基本形态,我国法律没有对于犯罪既遂明确的定义。在司法上,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在立法上,则应当从犯罪事实和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以“犯罪目的实现刑事政策说”作为确立犯罪既遂形态的标准。而对于犯罪未遂,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犯罪未遂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形态区别于犯罪预备形态的标志,是构成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二是犯罪未得逞,这一特征使犯罪未遂形态区别于犯罪既遂形态,是构成犯罪未遂的停止状态条件;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点把犯罪未遂形态与着手实行犯罪情况下的犯罪中止形态区别开来,这是犯罪未遂的本质条件
  犯罪既遂的类型包括四种,即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
  1、结果犯,指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结果犯的既遂,不仅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缺少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者说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不齐备。结果犯的结果,是指有形的、可以计量的具体危害结果,是与犯罪的性质相一致的结果。
  2、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但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施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为,就视为犯罪的完成,构成了犯罪的既遂。3、危险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不是以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对于犯罪未遂的认定,把握好三个点:1.判断是否“着手”实行犯罪。2.判断是否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形成区别于犯罪既遂形态的主要标志。3.判断是否“意志以外的原因”。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区别的关键,就在于法定的犯罪是否完成,亦即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全部具备。具体判断是否属于“未得逞”的犯罪未遂,首先要确定具体的直接故意犯罪案件所属的类型,是属于存在既遂未遂之分的犯罪,还是属于无既遂未遂之分、只有预备与既遂之分的举动犯等。然后对存在既遂未遂之分的三类直接故意犯罪分别情况予以认定:一类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行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另一类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未能完成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再一类是以法定的危险状态尚未具备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
  我们在适用刑法处理未遂犯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从我国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看,对未遂犯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看,立法者使用“可以”一词,就表明其倾向性的态度是:在处理犯罪未遂案件时,司法人员应当考虑给予未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未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是处理未遂犯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如果把“可以”一词首先理解为“不可以”,就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处罚未遂犯的立法精神。
  2、刑法所规定的对于未遂犯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由于未遂犯的行为还没有造成法律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其社会危害性要比既遂犯小,对未遂犯可以从宽处理。但是,也不排除有的犯罪虽然属于未遂,但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很大,案情本身就不具备从宽处理的基本条件,因此也不能强调对这些犯罪未遂都实行从宽处罚。这些特殊的犯罪情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犯罪性质特别严重;(2)犯罪情节特别恶劣;(3)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4)属于累犯或者惯犯。对于具有上述情节的未遂犯,也可以不从轻或者不减轻处罚。
  3、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遂犯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性质区别对待。具体地讲:(1)对未遂行为距离既遂较远的未遂犯要比距离既遂较近的未遂犯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大;(2)对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要比实行终了的未遂犯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大;(3)对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未遂犯要比造成了实际损害的未遂犯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大。
  四、文物犯罪中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都客观存在。它有别于单独犯罪,在单独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只需要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按照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定罪量刑即可,但在共同犯罪的场合,由于行为人之间对共同犯罪的实施往往存在行为的分工,且不同行为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可能存在差异,从责任主义的立场出发,便产生了立法上有无必要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以及应当如何科学分类的问题。
  共同犯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区别于单独犯罪,也区别于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犯罪。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人除主犯、从犯、胁从犯之外,还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犯。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有以下几个特征:
  1、犯罪主体必须是在二人以上,无论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单位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作为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3、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由此看来,在对文物犯罪进行界定时,严格参考以上几个方面内容,文物是中华民族的珍贵历史文化遗产,也是整个人类文明发展的宝贵财富,坚决打击盗掘、走私和破坏文物的犯罪活动,是各级公安机关、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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