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收购来历不明赃物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笔者通过案例形式对该罪“情节严重”进行说明、论证。
【案例】
被告人李某以经营废品收购站为业,某日,刘某拿了一段线缆样品到李某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线缆收购价格,后刘某连续三天三次将盗窃来的全新数线缆共6轴运到李某废品收购站,李某进行了收购。案发后,经办案机关鉴定,上述电缆价值共计60000余元。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情形,而被认定为 “情节严重”,从而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律师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情节严重”,理由如下:
一、 “次数”的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数额和次数是认定 “情节严重”的两个主要标准,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次数”时,应当主要把握犯罪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及犯罪主观故意是否具有概括性。
本案上游盗窃犯罪的刘某盗窃工地上线缆,连续三天、三次将所窃得的线缆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刘某盗窃次数,不影响被告人李某犯罪对象具有同一性。其次,被告人李某从刘某处连续多次收购相同的赃物,系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仍然属于一个故意下的一次犯罪行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罚原则上不能重于上游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没有上游犯罪取得财物,就没有本罪可言,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比上游犯罪小的多,故本罪的量刑对上游犯罪具有依附性。量刑原则上要比上游犯罪人的量刑要轻一些。
综上,在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对“情节严重”进行把握时,除了要坚持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数额、次数等标准外,还要结合具体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犯罪对象、上下游量刑平衡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从而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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