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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承包建设工程结算存在较大瑕疵,依法维权追回大部工程款项

发布日期:2022-11-16    作者:党鹏律师

张XX,党XX与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5859号
原告:党XX,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张XX,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P。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XX、张XX与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XX,原告党XX、张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5867.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息4.75%截止2021年8月2日的利息暂计为97785.41元,本息共计823652.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0日,被告将其承揽的西安市XX城XX路(XX路XX路)及XX路XX路道路工程前期工作及遗留问题的处置及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两原告,并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两原告负责工程的管理,代为法人行使权力,直至该项目工程结算、交付止。2018年8月25日,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完成施工终止结算,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25867.22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就工程承包协商一致,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且经验收,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支付工程费用。两原告多次主张权益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工程合作管理协议书》内容,原告实际上是从被告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王某某并收取40万元工程保证金。2、被告已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无需重复计算、再次支付。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且多处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涉案工程的劳务由简某某施工队实际承揽,建筑施工机械、土方清运由程某某提供并实际施工,机械设备柴油由西安XX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该部分款项均由被告直接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且被告已向简某某支付全部劳务费用7.5万元,向陈某某支付建筑施工机械及土方清运款674388.45元,向西安XX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柴油款1万元。3、原告至今尚欠被告涉案工程承包费100万元未付,原告若主张工程款,应先行折抵承包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0日,被告XX公司就承揽的西安市XX城XX路(XX路XX路)及XX路XX路道路工程的施工及组织管理,对外发布告知函,具体内容:1、决定终止与原刘XX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终止刘XX在其公司承揽施工的范围内从事一切相关施工活动;2、从2018年5月10日起其公司重新安排该项目施工的主要管理人员,对其公司所承揽的XX城XX路(XX路XX路)及XX路XX路道路工程进行管理(详见后附委托书);3、该项目前期所完成的工程量应经工程建设方、监理方、公司委托代表、原施工方参与验收,对合格的工程量进行清算计价。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党XX、张XX出具委托书,全权授权并委托党XX、张XX为其公司承揽施工的案涉工程前期工作及遗留问题的处置及工程建设的一切管理,代为法人行使权利,直至该项目工程结算、交付止。2018年5月28日,被告XX公司任命张XX为案涉工程的常务副经理,全权行使该项目施工的全部管理事宜;任命付林朝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生产经理。
2018年6月1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告张XX(乙方、项目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XX城XX路(XX路XX路)及XX路XX路(XX城XX路以北约100米)道路工程交乙方负责承包施工管理;合同总造价11671840.55元;乙方以全额经济责任承包形式,承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2018年6月9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党XX、张X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设单位就《XX城XX路(XX路XX路)及XX路XX路(XX城XX路以北约100米)道路工程》转入XX公司的工程款除上交利润外归乙方支配;2、乙方上交本工程利润给甲方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费用支付方式和办法:在签订本协议后本工程建设单位第一次支付进度款中,扣除伍拾万元整留给甲方。在建设单位第二次支付进度款中,扣除50万元整留给甲方(上交利润壹佰万引起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下旬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交接后并进行施工。原告党XX、张XX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故终止合同,原告党XX、张XX退场。被告XX公司组织人手包括原属党XX、张XX的部分工人自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党XX、张XX离场后就已完工的工程量,提交结算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的“XX城XX路(XX路XX路)道路工程西段施工终止结算”报告一份,载明2018年7月13日至8月25日止,工程款总计725867.22元。原告张XX作为结算方代表签字,确认方代表签字人为高祥(原为二原告的施工人员),案外人胡某某(原告称胡某某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的亲属)于2018年11月3日签字并注明“1-6页确认数量”。被告XX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高祥、胡某某非其公司员工及授权结算人员,且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发生争议,原告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由于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党XX、张XX认可被告XX公司代垫柴油费1万元。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国家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XX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党XX、张XX,故该分包行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参照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关于原告的已完工工程量,双方存在争议。因后期被告XX公司进行施工且工程已投入使用,现已无法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原告党XX、张XX主张已完工的工程量为725867.22元,并提交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及相关施工资料予以佐证,因而原告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该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中的已完工程量,其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原告的已完工工程量及后续自行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举证,但对此被告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已完工工程量,应以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作为决算基础,并结合被告XX公司对该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的质证意见,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中的1至22项、27项、28项、35至44项,均为办公用品、施工机械及相关可移动的设施,合计价款262685.46元,该表中虽载明价款及数量,但实物是否交付于被告,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应在总工程款项予以扣除。同时,还应扣除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柴油款1万元。被告XX公司虽向案外人简某某、程某某支付了工程费用,因后续工程是被告自行完成,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代原告垫付的费用,故抗辩称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经核,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53181.76元(725867.22元-262685.46元-1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付款利息,但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XX公司称原告尚欠其涉案工程承包费100万元未付,原告若主张工程款,应当先行折抵承包费的辩解。双方在案涉“补充协议”中虽约定原告在被告支付的进度款中扣除100万元工程利润给被告,但在履行案涉“补充协议”过程中,被告XX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双方中途终止了承包合同关系,故被告XX公司的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党XX、张XX工程款453181.76元及利息(以45318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党XX、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414.26元,被告负担6622元,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XX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X
书 记 员 张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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