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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人应当承担独立退赔责任

发布日期:2022-11-18    作者:叶庚清律师

一、引言
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共同犯罪人的处罚进行了单独规定,但是对于违法所得的处理仅有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原则性规定,无法为共犯的退赔责任划分提供明确路径。我国目前亦无司法解释对于该问题进行明文规定,而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共犯间退赔责任划分的认识也莫衷一是。
对于共同犯罪人违法所得的退赔究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独立责任这一问题,之所以存在分歧,主要是因以下两方面存在困难:一是被告人公平保障之间与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两难,若要求各共犯对于被害人全部损失进行退赔,可能会造成部分行为人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若仅要求各共犯以各自违法所得为限承担责任,则可能难以“最大程度”地救济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二是精准处理涉案财产与有效追赃之间的两难,若各共犯以实际所得为限承担独立退赔责任可实现精准处理涉案财产,符合责任自担原则,然而由于涉案财产关系可能较为复杂、司法机关查明各共犯违法所得存在现实困难,连带责任“似乎”能够实现更“高效”的追赃、节约司法资源。
在现实的两难境遇中,各地司法机关受到群众上访压力,考虑到维稳、高效等因素,存在判处各共犯对于全案退赔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然而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会造成部分案件中行为人的罪责刑完全不相适应,在退赔责任承担影响量刑甚至减刑的局面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完全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故笔者想通过本文探讨共犯承担独立退赔责任为基本原则的合理性。

二、退赔制度的规范目的:恢复与预防
在具体论述独立退赔责任的优越性之前,笔者想先明确退赔制度的规范目的,因为不管是连带退赔责任还是独立退赔责任,其适用都不应违反制度本身的规范目的。
恢复是退赔制度的直接目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破坏了社会财产秩序。退赔制度的直接目的就是消除这种不法分配,恢复社会财产秩序。虽然退赔制度亦有恢复被害人财产权的目的,但退赔并不等同于赔偿。要求犯罪分子对于其违法所得进行退赔,其根源在于“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获利”,因此才需剥夺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而赔偿的出发点是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为了能更充分地实现这一目的,在共同侵权的场合,才设计出连带责任及追偿制度作为被害人挽回损失的保障。退赔并非赔偿,因此退赔责任应把握在尽可能恢复被害人财产权利,但又不超额剥夺行为人财产的尺度上。
预防是退赔制度的根本目的。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而言,退赔剥夺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防止这部分财产转化为新犯罪行为的成本投入,消灭新犯罪的经济基础。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而言,退赔制度使潜在犯罪的行为人了解犯罪后果,即任何人都无法从违法行为中获利,降低其犯罪动机与欲望。同时,通过对于合法财产秩序的恢复,增强社会公民对于法秩序的忠诚,促进其遵纪守法。
因此,退赔制度在实现其规范目的的基础上,理想目标是尽可能恢复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害,不因未完全剥夺不法财产而使犯罪行为获利,并在剥夺财产的基础上预防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

三、应当以承担独立退赔责任为原则
笔者认为,在案件事实能够清楚反映各共犯违法所得时,应以共犯承担独立退赔责任为原则;在确实无法查清违法所得分配时,才以共犯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作为极其有限的例外和补充。
共同犯罪并不意味着各犯罪人必然就退赔财产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解决的是共同犯罪人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问题,各共犯仍就各自的责任要素、依其作用(主犯、从犯)分别量刑,民法中整体责任基础上的连带责任不能一概运用共同犯罪责任承担中。
结合退赔制度的规范目的,也不难发现连带退赔责任存在致命痛点:一方面,退赔的首要目的在于恢复社会原有的财产秩序,但在恢复被害人财产权的同时,不应因退赔制度的实施在各共犯间产生新的分配失衡;另一方面,连带退赔责任无法在共犯间明确划分责任、精准剥夺违法所得,无法有效消除行为人侥幸心理,更无法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根本目的。相反,独立退赔责任则更值得提倡。
首先,适用独立退赔责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责任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行为人应依照其个人罪行大小独立承担相应责任。但在连带退赔制度下,部分行为人的合法财产权利长期被严重侵害。例如在(2020)京01刑初23号判决书中,要求违法所得5800元的被告人王某(参与诈骗3万)与违法所得7000元的穆某(参与诈骗6万)与其他6名被告人、另案处理的同案犯4人对于全案近600万元违法所得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就造成了王某、穆某的罪责刑完全不相适应;以及(2018)苏刑终48号刑事判决书中,非法集资案件的主犯无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判决连带退赔,导致未得到集资款的销售员的房产被强制执行,且该合法财产价值远超行为人违法所得,从上述两个案例中,不难发现连带退赔责任制度的弊端。而适用独立退赔责任,方能精准实现“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获利”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在另案处理、主犯外逃的情况下,要求从犯承担全案退赔责任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还可能会出现分案后判决各行为人的责任之和超出共同犯罪实际违法所得的荒谬情况。
其次,适用独立退赔责任有利于提高犯罪人刑罚执行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在笔者最近办理的一起诈骗案件中,各共犯间违法所得分配均有客观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事实,直接判决违法所得仅30余万的被告人孙某对于全案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孙某已退赔40万元,甚至已超出其违法所得,鉴于其他共犯(还包含另案处理的共犯)并无退赔意愿,一审法院判决各共犯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就极大地影响了被告人的减刑机会及退赔积极性,孙某也因此提出上诉,辩护律师亦会就共犯应承担独立退赔责任与法官进行深入探讨。可见退赔作为重要的从轻量刑、减刑依据,独立退赔责任的适用能够明确各行为人的退赔责任,使其对于自身需承担的退赔责任有所预期,有利于提高行为人及家属退赔的积极性,同时减少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方的异议、申诉和信访,提高司法机关的执行效率。
最后,适用独立退赔责任有利于追赃挽损,从实质上尽可能保障被害人财产权利。如上所述,适用独立退赔责任会提高被告人退赔的积极性,提高执行效率,有利于追赃挽损。对于被害人而言,适用连带退赔责任看似在广度上能够更全面地保障其财产权,但实际上由于行为人缺乏激励、互相推诿,实际执行效果十分有限,使得刑事判决沦为一纸空文。更为严重的是,这类判决无法使公民准确认识到犯罪后果,也会导致社会公民对于刑事判决的信任大大降低,不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相反,适用独立退赔责任更能在实质上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并实现刑法的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的退赔责任划分中,特别是在已明确查明各共犯违法所得金额的案件中,独立退赔责任应作为基本原则进行适用。独立退赔责任通过在共犯间公平划定责任承担范围,能够有效提高退赔积极性,有利于实质上恢复被害人的财产权。在这一过程中,实现了对不法获利的精准剥夺,从而实现了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进而实现退赔制度的规范目的。而在无法查明各共犯人违法所得金额的案件中,连带退赔责任作为独立退赔责任原则的补充,仍有适用空间。但应注意此处的“无法查明”系客观上确实无法查清的情形,例如经多轮洗钱后确实无法确定分配比例的,而在案件事实已能较为明确反映各共犯的违法所得情况时,法院不应因群众上访压力等法外因素,以“无法查清”为借口而“一刀切”地直接判决连带退赔。

四、结语
司法机关长久以来迫于被害人方因财产损失而施加的压力,过于追求在形式上保护被害人一方的正义,但却忽略了同时保护部分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这种做法严重违背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及时转变观念,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各犯罪人作用存在差异时,不仅要在自由刑的量刑中体现差异,还应在退赔问题上体现责任承担范围的差异,现在亦有一些法院作出了积极的尝试(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刑初316号刑事判决书等),判决各共犯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对其犯罪造成的被害人损失承担退赔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若能够明确各犯罪人的违法所得金额,提倡承担独立退赔责任不仅有利于公平分配责任、保障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提高行为人及家属的退赔积极性,更好地推进被害人的财产恢复,实现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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