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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子女买房资金从夫妻账户支出是否属于借名买房

发布日期:2022-11-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陈某鹏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全部房屋产权变更至赵某英和刘某霞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刘某霞系夫妻关系,陈某鹏系刘某霞与前夫的儿子。我与刘某霞育有一子名为赵某浩。因为我与刘某霞名下均有房屋,没有购房指标。为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全部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因赵某浩年纪尚小,无法办理登记,所以我与刘某霞商量借用陈某鹏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将房屋先登记在陈某鹏名下。
关于借名买房一事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当时是刘某霞与陈某鹏商量的,刘某霞后来告诉我陈某鹏同意了。我当时想着等赵某浩长大了再过户过来。现二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某鹏辩称:2014年11月我刚好18周岁,因为我父母在我幼小时离婚,所以希望在我年满18周岁之际能有自己的独立住所,并在将来建立自己的家庭,涉案房屋是个很好的选择。当年赵某英知情并支持我购买涉案房屋。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从我母亲刘某霞的账户支付的,另外的房款是我从银行贷的款,后来考虑到贷款的利息,我还清了银行的贷款。支付的购房款和偿还的贷款是从我母亲刘某霞的账户支出的。
然而我父亲陈某亮和我母亲刘某霞虽然离婚了,但共同经营的北京A公司是他们拥有100%股权的公司,购房款来源应是从该公司经营流动资金而来。据此,涉案房屋确实为我所购买,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房屋也是登记在我个人的名下。现因我人在国外,房屋平时只能空置,我舅舅刘某生经常帮我照看。
刘某霞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陈某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赵某英的诉请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的房屋系陈某鹏购买的,房屋所有权系陈某鹏所有。涉案房屋无论是签订买卖合同,还是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均为陈某鹏本人签订。涉案房屋购买后登记在陈某鹏名下,涉案房屋系陈某鹏购买事实清楚。
购房款的首付款虽然是刘某霞为陈某鹏支付的,实际上的款项是刘某霞与陈某鹏的父亲为股东共同经营的北京A公司的经营所得。涉案房屋的贷款是以陈某鹏的名义进行的贷款并进行了返还。且在之后陈某鹏向刘某霞的账户返还了部分的购房款,到目前为止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买卖是借名登记在陈某鹏名下不是事实。
2.涉案房屋购买时的首付款出资情况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系陈某鹏购买的且所有的事实。涉案房屋购房首付款虽从刘某霞账户支付,但款项来源性质系陈某鹏的父亲陈某亮和目前刘某霞所有的北京A公司的经营资金,为陈某鹏支付购房款符合人之常情。涉案房屋的还贷均是从陈某鹏自己的银行账户还款。
3.涉案房屋购买后由陈某鹏实际居住管理,陈某鹏出国期间委托舅舅刘某生照看。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不符合事实,原告与刘某霞根本就不居住在涉案房屋,原告与刘某霞的居住地在原告起诉书上列的清清楚楚,物业公司根本就不具备证明居住事实的证明权,且据了解该证明系原告纠缠威胁物业公司相关人员所得;
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原告与刘某霞离婚纠纷中原告为多分共同财产所引起。原告与刘某霞结婚后也购买了住房。在2016年8月15日登记在原告与赵某浩名下,刘某霞在与原告结婚前购买了自己的房屋,均无需在较短时间内再购买房屋,刘某霞甚至到现在都不清楚北京市的购房限购政策,故不存在借陈某鹏的名义买房的想法与事实。

法院查明
赵某英与刘某霞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2012年12月18日育有一子名为赵某浩。陈某鹏系刘某霞与前夫陈某亮的儿子。
2015年2月12日,陈某鹏(买受人)与戴某洁(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出卖人所售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为楼房,坐落为大兴区一号全部;二、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该房屋成交价格为7050000元。
2015年2月5日,陈某鹏(借款人、抵押人)与北京某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贷款金额为4910000元,陈某鹏于2015年9月6日结清了上述合同中的全部债务。
庭审过程中刘某霞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银行贷款返还的款项来源于她的账户,但主张款项系北京A公司的经营所得。涉案房屋于2015年2月17日变更登记在陈某鹏名下。
赵某英另提交:陈某鹏日记,证明陈某鹏自述自己一无所有,没有购房能力;与陈某鹏聊天记录,证明赵某英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两份房产证,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我与刘某霞没有购房资质了,所以只能登记在陈某鹏名下,当时赵某浩年纪尚幼,当时刘某霞承诺等赵某浩成年后过户给赵某浩,我没有义务给陈某鹏买房。刘某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陈某鹏核实,真实性认可,日记仅仅是陈某鹏对自己日常生活所思所想的记载、记录,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房产证真实性认可,其中刘某霞房产证系与原告结婚前购买的。原告的房产证是婚后购买的。不认可证明目的。
其陈述与之前诉状不一致,是不真实的。不清楚限购的政策,但不影响涉案房屋是真实由陈某鹏购买的。
赵某英另向本院申请调取房屋居住证明,该证明由Y物业公司出具,载明:“兹有赵某英居住在大兴区一号全部居住,不能证明赵某英与本房屋的关系,特此证明”。赵某英主张该居住证明证明了涉案房屋由其和刘某霞居住。刘某霞则认为不能确认该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性,也不清楚是在何种情况下出具的,原告与刘某霞均没有居住过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首先赵某英主张其没有购房资质,但其未提交购房资格核验的相关证据。即使其没有购房资质,也不能免除其对于借名合意的证明责任。赵某英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借名买房达成合意,陈某鹏、刘某霞对此亦不认可。其次,从购房资金上来看,刘某霞自认购房资金由其支出,但主张款项来源于其与陈某鹏的父亲为股东共同经营的北京A公司的经营所得。如果赵某英认为涉案房屋购房款系其与刘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庭审过程中赵某英自述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N号,刘某霞自述其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F号。赵某英关于涉案房屋系其经常居住地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赵某英主张与陈某鹏、刘某霞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不成立。在此前提下,其请求陈某鹏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至赵某英和刘某霞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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