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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一方家中拆迁安置房屋离婚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11-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房屋基于被拆迁所得款和安置房屋;2.诉讼费由林某慈、赵某蓝负担。
事实和理由:陈某芝与赵某蓝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育有两子赵某峰、赵某曦。2017年3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两子由陈某芝抚养。2012年5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A号拆迁,赵某曦、赵某峰、陈某芝、赵某蓝、林某慈、赵某贤均为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拆迁安置了5套房屋,拆迁所得款4285658元。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某芝名下,北京市丰台区二号,三号房屋登记在赵某蓝名下,北京市四号、五号房屋登记在林某慈名下。2020年4月,上述房屋分别按照登记人办理了产权证。因上述房屋及搬迁补偿款属于双方共有,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

被告辩称
赵某蓝、林某慈辩称,1.A号院的宅基地和部分房屋系赵某贤自父亲赵某德处继承取得,为此还向赵某贤亲属支付200000元,剩余房屋系2000年前赵某贤、林某慈出资完成建设。A号院全部宅基使用权及房屋均归赵某贤和林某慈所有,与陈某芝等人无关;
2.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在A号院拆迁时获得的仅包括部分的重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周转补助费及每人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名额,但相应的购房费用应自行支付。其在拆迁时应获得的拆迁款远远不够陈某芝名下房屋的购房款,陈某芝与赵某蓝名下3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后期交房时的差额价款、公共维修基金、第一年的物业费均是林某慈支付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林某慈系夫妻关系,赵某蓝系二人之子。赵某蓝与陈某芝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赵某峰、赵某曦,二人于2017年3月27日登记离婚。赵某贤于2014年6月30日死亡。
1987年8月7日,赵某贤取得A号院农民建房用地许可证。2012年5月8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F公司与被搬迁人(乙方)赵某贤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宅基地为北京市丰台区A号,宅基地面积310.4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310.4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5人,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户主赵某贤、之妻林某慈、户主赵某蓝、之妻陈某芝、之子赵某峰、之子赵某曦。
甲方给予乙方房屋评估补助共计4285658元。同日,甲方北京市丰台区F公司与乙方赵某贤签订《安置用房认购补充协议》,约定一次性期房补助费一居室55000元、二居室80000元、三居室105000元,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375000元。2015年,甲方另给付乙方二次周转补助费72000元。
陈某芝认可拆迁后林某慈给付其拆迁款300000元。
赵某贤一家因拆迁取得安置房屋五套,除陈某芝名下一号房屋、林某慈名下四号房屋未出售,其余三套房屋已被出售。
2017年3月27日,赵某蓝与陈某芝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赵某峰、赵某曦由陈某芝抚养,赵某蓝每个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归陈某芝所有,三号房屋归赵某蓝所有。
2020年8月12日,赵某蓝与莫某晨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蓝以850000元价格出售三号房屋。赵某蓝、林某慈自认实际售房款2000000元,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2800000元分割。
2020年10月16日,林某慈与迟某金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某慈以1390000元价格将1四号房屋出售。林某慈、赵某蓝自认实际售房款3900000元,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予以认可。
2020年10月16日,赵某蓝、李某玲通过夫妻间房屋转移方式将二号房屋登记至李某玲名下。2020年12月17日,李某玲与余某乐、郭某康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玲以750000元价格将二号房屋出售。赵某蓝、林某慈称赵某蓝与李某玲属假结婚,实际售房款1800000元均由赵某蓝取得。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对售房款不予认可,要求按2800000元分割。
另查,2020年9月30日,甲方陈某芝与乙方赵某蓝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原为夫妻关系,于2017年3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乙方名下二号房屋归甲方所有,现双方协商一致:1.甲方不再主张乙方将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2.甲方同意该房屋及附属装修、装饰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处置,乙方可以采用任何方式将该房屋出售或变现,甲方对此不持异议。3.乙方应就该房屋的取得支付甲方补偿款140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1200000元在乙方取得房屋变现款后3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赵某蓝已给付200000元,尚欠付1200000元。双方认可一号房屋现值6000000元、四号房屋现值3900000元。
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林某慈、赵某蓝均要求析出自己的份额。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陈某芝、赵某峰、赵某曦按份共有,其中陈某芝占2%份额,赵某峰占49%份额、赵某曦占49%份额;赵某蓝、林某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陈某芝、赵某峰、赵某曦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费用由陈某芝、赵某峰、赵某曦负担;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四号房屋归林某慈所有;
三、赵某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芝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
四、驳回陈某芝、赵某峰、赵某曦、赵某蓝、林某慈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析出。由于包括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等六人均属于丰台区A号院搬迁的被安置人口,故搬迁所得补偿款项归六人共同所有,六人均有权按照协议及相关规定取得各自应当享有的补偿款。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析出他人的财产。丰台区A号院房屋均由赵某贤、林某慈建造,赵某蓝、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均未参与该院房屋的建造,故不享有该院宅基地面积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重点工程补助费。
提前搬家奖,系按户籍户发放,搬迁时赵某蓝、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户籍在被搬迁房屋内,故其对提前搬家奖享有权利。当事人均认可大病补助由赵某蓝、赵某贤每人享有50000元,法院不持异议。重点工程配合奖、综合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分别归各被安置人所有。当事人均认可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停产停业损失归赵某贤、林某慈所有,法院不持异议。
因六人享有相同面积的优惠购房指标,故六人对所购安置房屋均享有相同的权利,购房安置补助费、期房补助费、公共维修基金补贴应由六人平均享有,安置房购房款亦应由六人平均负担,从各人应得的拆迁款中先行扣除。赵某贤去世后,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应由林某慈、赵某蓝继承。赵某蓝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法院不持异议。
赵某蓝、陈某芝离婚协议约定二号房屋归陈某芝所有,三号房屋归赵某蓝所有,后就出售款项如何分配进行约定,上述两套房屋未超过二人分别享有的拆迁面积亦未侵犯其他被安置人的利益,法院不持异议,赵某蓝已给付陈某芝200000元,应按照约定给付陈某芝剩余款项。陈某芝在扣除二号房屋享有的面积后剩余的面积及赵某峰、赵某曦的面积和超过一号房屋的面积,故对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赵某蓝放弃继承,林某慈在四号房屋占有份额较多,故该房屋归林某慈所有为宜。考虑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享有的拆迁款项不足以支付其应负担的购房款,而拆迁至今近10年,即便距陈某芝与赵某蓝离婚亦达五年,拆迁后存在租房、物业费用、装修及其他日常开支,且林某慈另已给付陈某芝、赵某蓝、赵某曦、赵某峰拆迁款300000元及一号房屋现值高于四号房屋现值等事实,故林某慈不再给付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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