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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卖淫、嫖娼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以及嫖娼的债务是否合法

发布日期:2022-12-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XXX所在的宜XXXX县XXXX足浴店经营者利用经营场所组织人员提供色情服务,从事违法活动谋取非法利益,被某公安机关查获,相关责任人被行政处罚,经营场所被责令关停整顿。
宜XXXX县XXXX足浴店属xx经营场所,从事违法活动,原告李XXXX在此场所的劳动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取得的收入也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故对原告李XXXX以与宜XXXX县XXXX足浴店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要求被告李XXX、李XXXX等人支付其工资2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0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66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是用于偿还被告嫖娼所欠债务,即是用于从事违法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不应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将家庭生活开支、子女抚养费用要求被告写借条,原告未交付其主张的出借款,夫妻同居生活共同支出不应作为其中一方借款,原告的诉求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案应认定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XX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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