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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拆迁房屋安置指标赠与子女能否撤销

发布日期:2022-12-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赵某杰赠与林某丽回迁安置房(70平方米)指标资格并返还赵某杰。

事实和理由:林某丽的母亲林某芳与赵某杰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儿子林某丽,女儿林某佳。林某芳与赵某杰于1995年离婚,子女与林某芳同住。2011年12月双方所在地拆迁改造,每人享有7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的资格。赵某杰作为父亲,考虑到林某丽已经成年,婚后生儿育女等问题,也希望其能对自己尽赡养义务,借此机会,选择好合适的面积规格,协商后愿意将自己名下的7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的资格赠与林某丽。因其他原因,林某丽一直未入住也未办理手续。

多年来林某丽对赵某杰不闻不问,未尽任何赡养义务。2020年6月4日,赵某杰与林某丽电话协商,希望要回安置房资格,林某丽态度恶劣,无法沟通。

 

被告辩称

林某丽辩称,赵某杰在离婚后,名下已无宅基地和房屋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双方在拆迁过程中达成协议,有偿转让了70平方米安置面积。赵某杰已经获得了双方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和额外一套70平方米的安置房认购资格,而林某丽依照拆迁流程已经完成了房屋的认购、选房。因此林某丽不同意赵某杰要求其返还安置房购房资格的请求。关于赡养等相关问题,双方之间如有争议,应另案处理。

 

法院查明

赵某杰与案外人林某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一子林某丽和一女林某佳。1995年10月26日,赵某杰、林某芳等赠与人签订《赠与协议书》将其婚内翻建所得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院内二层楼房赠与林某丽和林某佳。当年11月3日,赵某杰与林某芳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内财产以前述赠与协议为准。

2011年12月25日,赵某杰、林某丽分别作为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院内两个户籍家庭的代表与拆迁人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助协议》。两个户籍家庭成员分别为林某芳(户主)、林某丽(之子)、林某佳(之女)和赵某杰(户主)、陈某芝(之妻)。以上五人依据拆迁政策均获得7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购房资格。

同日,赵某杰与林某丽签订《安置面积转让协议》,约定按照《昌平区东小口镇村民搬迁安置房认购实施细则》的规定,赵某杰将其享有的安置面积70平方米全部转让给其子林某丽。同时,约定“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协议生效同时安置面积转让即完成,双方将按照转让完成后的面积及其所对应的价格购买定向安置房,任何一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因转让产生的后果由双方自行承担。”

当日,林某丽代表其家庭成员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确定购买70平方米、90平方米、120平方米房屋各一套,认购面积280平方米,购房款金额560000元。

2012年2月3日,林某芳向赵某杰转账支付300000元。

2020年7月29日,林某丽按照选房通知进行了选房,并签订《首轮选房结构确认单》,三套房屋。

庭审中,赵某杰称,其与前妻陈某芝于2005年结婚,后于2012年4月离婚;现其没有住房,生活困难,而林某丽对其未尽赡养义务,故主张撤销相应赠与。林某丽主张,2012年2月3日林某芳向赵某杰转账支付300000元为相应安置面积的对价;赵某杰对此不予认可。赵某杰认可其未曾向林某丽主张过赡养,林某丽当庭表示愿意向赵某杰履行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赵某杰与林某丽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安置面积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林某丽主张其是有偿转让安置面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认定。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安置面积转让协议》是赠与合同。

安置房屋面积的购买资格是一种民事权益,双方在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权益自当日即已交付完成,且林某丽已经使用该安置房屋面积购买资格签订了《定向安置房认购书》《首轮选房结构确认单》等一系列文件。因此,应当认定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对于赵某杰主张林某丽对其不尽赡养义务一节,其明确认可从未向林某丽提出赡养的要求,林某丽也当庭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因此,赵某杰的相应主张亦不构成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双方赠与合同已经完成,且不具备撤销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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